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9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6)鲁09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利息(暂计算至上诉之日,利息合计419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二标段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暂缓支付其工程款。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双方签署的该合同系商事合同,签署前已经过多次磋商,合法有效,三方应共同遵守。一审判决支持某乙公司的利息诉求背离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二标段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暂缓支付、缓付迟付工程款不计取利息”,但该条款适用前提为业主原因导致工程款不到位,本案并非该情形。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系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之间纠纷所致,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已完全履行劳务施工义务,某甲公司拖延结算,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无权援引该条款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查明,某乙公司2023年6月完工交付,2023年12月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项目部、区域经理先后审定,却拖延至2024年12月10日才完成审定,属于拖延、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结合结算审定时间,依法认定2024年1月24日为验收及结算之日,并据此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合理,期限合法。三、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案涉工程总价款254800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24140100元,尚欠13399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且拒不支付利息,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339900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暂计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了《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二标段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2B-BF-TANYBGYYQEBD-LW-201901),合同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泰安市宁阳县碧桂园一期二标段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具体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地点:宁阳县巩家堂村宁阳大道南、禺王大道以西、文成路以东;分包工程建筑面积:约8.22万平方米;分包工程承包范围:3#、5#、6#、10#、11#及部分地库。(乙方进场后施工的具体工作面和区域由甲方划分,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有权利依据工程进度随时变更乙方施工范围,单价仍以本合同单价为准,不做任何调整);分包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计人民币23804153.34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捌拾万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叁角肆分;其中,不合税价款为人民币23110828.49元,增值税为人民币693324.86元,税率为3%;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12月20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6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保修及相关责任条款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2023年6月,某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某甲公司,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某乙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数额为25500000元,经审核扣减20000元,最终总结算金额为25480000元。某乙公司将上述结算文件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某平台发送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项目部于2024年1月19日签字审定,某甲公司区域经理于2024年1月24日签字审定,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签字审定。经质证,某甲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数额无异议。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支付24140100元,尚欠1339900元未支付,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有异议,提交泰安宁阳碧桂园一期二标段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条款一份,称该条款14.2.3载明总结算完成4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证明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产生争议,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施工的为部分劳务工程,虽该工程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支付5%,因疫情原因等曾导致工程停工,因甲方即某丙公司的原因导致至今尚未验收,某乙公司认为其只提供劳务,劳务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是某甲公司与甲方之间的问题,与某乙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6月完工并交付某甲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最终总结算金额为25480000元,某乙公司将结算文件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某平台发送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项目部于2024年1月19日签字审定,某甲公司区域经理于2024年1月24日签字审定,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签字审定,某甲公司签字审定的时间距离某乙公司某料及某甲公司项目部及区域经理的签字审定时间近一年,明显属于恶意拖延,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工程验收及结算之日为某甲公司区域经理签字审定时间即2024年1月24日,故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条款是否构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付款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是直接的付款主体,某甲公司以其与发包人某丙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作为对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件是否成就不能仅从文义上判断,某乙公司已经完成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且已经进行验收,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发包人某丙公司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其原因在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现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未能竣工验收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某乙公司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某甲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无法验收,进而阻碍了其对某乙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可视为其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与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39900元,某甲公司以发包人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总结算完成4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因此该部分未付款65900元【(25500000元-20000元)×95%-24140100元=65900元】应当按照结算之日2024年1月24日后工作日的第41天即2024年3月26日按照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剩余的5%的质量保证金1274000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当自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验收及结算之日2024年1月24日的两年后工作日的第31天即2026年3月13日按照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某乙公司要求担保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3399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900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4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在业主工程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暂缓支付其工程款。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但该约定系限制某乙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催款义务,因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与某甲公司已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