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191民初75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191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68414.64元,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采纳的两张《收货确认单》、两张《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验收单》,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两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某甲公司技术资料章”系私刻伪造,某甲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某乙公司没有阐明两张《收货确认单》、两张《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验收单》证据材料的证据来源、证据形成过程。尤其是,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本身就自相矛盾。电缆的供货方(或采购方)是某乙公司,而电缆货物签收人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就是说,某乙公司自己给自己供货,自己对货物予以确认,然后以此作为施工完毕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依据明显不足。二、某丙公司并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2025年3月底,在某丙公司位于济南历下区媒体港大厦会议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三方会谈中,某丙公司就对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了异议,认为电缆铺设数量低于其报送的量。就案涉工程来讲,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电缆铺设量,与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实际验收的数值应当是一致的,不可能出现两个数值。综上,一审直接采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收货确认单》作为计算某乙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当。某乙公司以自己供货、自己在所谓供货确认单上签名为依据主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提出上诉。补充上诉意见:1.本案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并不是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实际是挂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某甲公司的有关人员吕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薛某明确承认是通过吕某挂靠承揽的案涉工程,吕某与王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于2022年7月23日互加某平台后,双方就商议通过吕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双方并商定了挂靠其他的事宜,比如:管理费、招投标、打印费等等,某平台聊天记录是当时的客观证据,真实反映了当时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所以,双方不是工程款转包关系,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仅负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某甲公司也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给了某乙公司,并且从一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中也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是2023年1月2日,而某甲公司提交的有关采购电缆及收取工程款的发收时间均在此之前。也就是说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前,某乙公司已经进场进行施工,所以根本就把不可能发生某甲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再之后另行转包的事实,这不符合常识。2.根据吕某和王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能够清楚地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电缆供货合同,事实是这是为了解决进项税的问题,因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又转付给某乙公司,这就涉及出项税和进项税的抵扣的问题,吕某和王某某平台聊天中先是想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又确定开具46万元的电缆增值税发票,所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某乙公司依据该所谓的供货合同作为其计算电缆施工量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3.某乙公司承揽的案涉电缆工程,包括主材及施工,也就是说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对外采购电缆并予以铺设,这是其合同内的义务,不存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电缆的事实。某乙公司所施工电缆铺设量不可能超出某丙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的最终的量,所以一审认定的146万余万元与事实不符。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46841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1.案涉《收货确认单》《验收单》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原件并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获法院确认。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已将《收货确认单》《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验收单》原件提交法庭,交由某甲公司质证(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相关记载)。某甲公司在一审质证阶段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主张“某甲公司并没有技术资料章,原告提交的这三份盖章某甲公司不知情,认为是私刻印章,我方并未实际收到这三份证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证据内容不存在自相矛盾,某乙公司系实际施工主体。案涉工程中,电缆供货方为某乙公司,货物签收人虽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但该行为系基于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并且该收货单上还有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宋某签字,用于确认材料进场及施工完成情况,符合案件事实。3.工程价款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系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后附的《电缆安装工程价格明细表》中的固定综合单价,结合《收货确认单》《验收单》确认的电缆数量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68414.6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万元及1.5%的管理费后,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1388.42元,于法有据、计算准确。
二、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1.某丙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1468421.25元,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系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工程量支付,应视为对案涉工程量的初步确认。2.某甲公司所称“三方会谈中某丙公司提出异议”无有效证据佐证,且不能推翻验收单确认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2025年3月底三方会谈中某丙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异议成立。而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24日竣工,2023年7月20日前完成各方验收,某丙公司在验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某甲公司以事后口头异议否认验收确认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工程量应以验收文件为准。案涉工程经施工、总包、监理、建设单位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文件明确记载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该验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验收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关于工程量的异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验收结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1.案涉《承包合同书》虽因违法转包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2.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结合王某的职务行为、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实,足以证实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以“合同相对方为王某”为由否认某乙公司的主体资格,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逻辑。
对于某甲公司补充意见,1.某甲公司在二审主张的双方的合同关系,与一审中主张的存在矛盾。一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书签订主体系某甲公司与王某个人,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后,认定王某系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2.即使某甲公司主张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其对判决结果也没有核心影响,两种关系下的合同行为均系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付款责任不变,所以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没有任何问题。3.关于电缆合同,一审中在调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也有描述,在双方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某甲公司要求将电缆货款和人工费分开开具发票,因此才有了46万元材料款合同的签订事实。该合同仅仅是双方承包合同签订后,在付款时对应的相应款项合同,并不影响原承包合同的认定性质。4.关于合同签订在后施工在前的问题,这是目前我们很多建设工程存在的通常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签订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68421.25元及逾期利息(以468421.2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二、承包原则:承包经营,自主发展,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三、承包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5日,承包期限为2年。四、承包方式:采用第(1)条。1、按比例上交:即按实际完成结算数额的1.5%;在每次回款中按比例扣除。2、双方商定的其他承包和管理费缴费方式:/。六、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按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七、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有关手续;……4、根据工程需要,为乙方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5、及时为乙方办理工程款转付,甲方收到工程款、乙方办理完领取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将款汇入乙方账户(节假日顺延)。
2023年1月2日,某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分包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结算以发生量为准):电缆1907m。二、分包合同价款1、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人民币1468421.2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1347175.46元,增值税为121245.79元,税率为9%。2、固定综合单价金额:详见《电缆安装工程价格明细表》。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23年1月10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23年2月1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34.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34.2.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的,计量规则为:按《电缆安装工程价格明细表》中计量规则进行计算,……4.5.2分包人上报结算金额的审核分包人承担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验收、上报总结算并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34.5.3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2)支付比例:(1)预付款比例为: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材料进场后,支付材料费产值的100%;(3)工程施工完结支付: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剩余产值的85%;(3)结算工程款支付:总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半年内支付完成;(4)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的3%,质保期满后9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该合同后附《电缆安装工程价格明细表》。
某乙公司提交《收货确认单》(以下简称:《收货单》)两张,该两张收货单签收单位处均加盖“某甲公司技术资料章”,日期分别为:2022年10月18日、2023年2月20日,项目名称:稼轩文旅城项目,型号规格及数量分别为:1、WDZ-YJY-4*240,430米;WDZN-YJY-4*240,760米;WDZ-YJY-4*95,447米;2、WDZ-YJY-4*185,270米。
某乙公司提交《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两张,均载明:施工内容: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敷设按合同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成:WDZ-YJY-4*240,WDZN-YJY-4*240,WDZ-YJY-4*95,WDZ-YJY-4*185。开工日期:202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24日,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总包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某丁公司,建设单位:某戊公司。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代表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某甲公司技术资料章”,项目代表处分别由***(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薛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一张验收单的总包单位处加盖涉案“项目经理部”印章。另一张验收单的建设单位处有项目代表签字,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
另查明,某丙公司某己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建信融通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承诺付款日期:2023年10月19日。2022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46万元,摘要:材料款。同日,某甲公司员工吕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439770.74元。同日,王某通过某平台与吕某联系称“不是应该我这54万吗,扣的都是什么钱”。吕某向王某发送扣款明细照片(1.本次实到工程款:968587.50元,2.支付平台服务费:-4512.50元,3.抵扣后税金-35006.26元,4.管理费-15000.00元,5.标书费-11668.00元,6.华显报名费:-2000.00元,7.三次合同打印胶装费-630元,代付材料款-460000.00元,以上合计应付款439770.74元2022.10.26济南稼轩工程项目)。
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主张王某系其工作人员,代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其系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且某甲公司付款后也是由其开具的发票,提交王某2021年至今的参保证明、王某与某甲公司吕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经一审法院向王某调查核实,王某陈述其系某乙公司的业务经理,受总经理薛某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书》;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某甲公司披露过也告知过其系某乙公司业务经理、合同履行方是某乙公司;如某甲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合同相对方身份,其同意由某乙公司代替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承包合同书》合同相对方系王某,并非某乙公司,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仅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工业品(电缆)买卖合同》。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系空白文字版,并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将其在某丙公司处分包的涉案稼轩文旅城项目A15地块、B21地块项目售楼处电缆工程,整体转包并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违反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的某乙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涉案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自2022年1月份起在其公司缴纳社保,在与某甲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书》时系某乙公司的员工,且王某明确陈述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某乙公司职务行为,如某甲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合同相对方身份,其同意由某乙公司代替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某甲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承包合同书》虽无效,但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收货单》《验收单》,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抗辩对《收货单》《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验收单》中不仅有某甲公司人员签字,还有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及总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印章,对某甲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收货单》《验收单》,以及《专业分包合同》后附的《电缆安装工程价格明细表》,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应计算为WDZ-YJY-4*240,(430米×850.95元/米)=365908.5元;WDZN-YJY-4*240,(760米×946.52元/米)=719355.2元;WDZ-YJY-4*95,(447米×457.12元/米)=204332.64元;WDZ-YJY-4*185,(270米×662.29元/米)=178818.30元,以上合计1468414.64元。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已付款为100万元,剩余工程款仍需扣除1.5%的管理费,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68414.64元-100万元)×(1-1.5%)=461388.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质保期为2年,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为以(1468414.64元×97%×98.5%)-(100万元×98.5%)=417996.77元为基数,自某乙公司主张的2024年4月15日起至质保期届满之日起90日即2025年10月18日止;以461388.42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来源于某甲公司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承包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乙公司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也并非建设单位,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461388.42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利息(以417996.7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以461388.42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82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吕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份(9页);以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施工工程是某乙公司通过吕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揽施工。这些某平台聊天记录中薛某先是询问吕某是否可以借用某庚公司(某辛公司)的名义,后来又确定通过某甲公司的名义,聊天时间是2022年7月17日开始,也就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补签书面承包合同日期之前。在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第9页2023年4月25日的某平台中,薛某说“挂靠的事,找的你,弄得乱了套。”,这是薛某明确承认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工程转包关系。证据2.吕某与王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份(共计59页);以证明:双方于2022年7月23日上午9点58分互加某平台,之后双方商议就某丙公司的工程借用某甲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的事宜;2022年8月19日的某平台,双方商议费用的事宜。商议成功后,2022年8月22日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在同日下午4点44分,吕某通知王某,案涉工程某乙公司是否决定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招投标并要求今晚12点之前答复,否则后果自负。结合某平台的其他内容,均清楚证明了某乙公司通过王某及吕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的基本过程,双方是借用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就本案涉及的电缆供货问题,2022年10月2日上午8点03分开始了某平台,证明王某和吕某协商电缆的开发票的事宜,先是要开100万元,在10月13日下午2点51分的某平台中,王某与吕某协商:“开46万元”,吕某回答:“可以。”,之后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些某平台聊天记录都清楚地证明了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电缆买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解决进项税的问题,某乙公司为了开具进项税增值税发票,双方为了符合税法的规定,补签了电缆买卖合同等手续。所以,某乙公司一审时以此作为向工地供应了46万元的电缆的主张不属实,具体到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到底使用了多少电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施工现场没有破坏,有关的图纸也存在,而某乙公司施工的有关电缆工程的成果,是由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作为结算的一部分,所以某乙公司施工的量应当与某丙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的是一致的。而据我方向某丙公司了解,某乙公司完成施工的量没有146万余元,某乙公司主张的数值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12月1日的某平台就涉及本案售楼处电缆的工程,是王某告知吕某售楼处的电缆可以投标了。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吕某与薛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内容来看,正如某甲公司所述,在2022年聊天后,有长达8个月中间没有聊天。在2023年4月25日提到挂靠的事,与涉案的电缆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关系。2.对吕某与王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22年8月22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工程名称叫”A15地块机电工程专业分包”,而案涉纠纷的系售楼处电缆工程专业分包,双方聊天涉及的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3.案涉承包合同付款过程当中,双方为了完善材料款与人工费的开票问题,补签了电缆供货合同,该事实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但是某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坚持要求认定与某乙公司之间仅仅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二审主张的完全相反。某甲公司这种出尔反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庭应当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予以追责。4.一审认定的146万余元的案涉款项,有充分依据。一审调查过程中详细记载了计算方法,工程价款系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后附的电缆安装工程价格明细表中的固定综合单价,结合收货确认单、验收单确认的电缆数量计算得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某平台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和核实。对于证据2,其中涉及的100万元,我方已于2022年10月19日以保理形式支付给某甲公司;对于其余某平台聊天内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和核实。
某甲公司另提交证据3.受案回执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验收单》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字样的印章系私刻伪造,某甲公司已经依法报警,公安机关已依法立案。证据4.吕某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某乙公司庭审中称其提交的《收货确认单》《验收单》中加盖的某甲公司字样的印章系通过吕某加盖,吕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同意接受法庭质询。结合《验收单》中加盖该私刻伪造的印章的位置及后面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顺序,能够证明该印章系某乙公司的人员私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乙公司自己购买材料,自己又用私刻的某甲公司的印章在有关材料上加盖的行为,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仅提交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未附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决定书、刑事受案完整卷宗材料,无法证实所谓“私刻印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查实,仅凭程序性回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涉《验收单》不仅加盖有某甲公司技术资料章,还有总包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代表签字及总包项目经理部印章,多方主体共同确认工程量、竣工事实。案涉《收货确认单》中除了加盖有某甲公司技术资料章,还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宋某的签字,宋某签字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表的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收货的相关时间、数量等事实。即便抛开涉案印章,各方签字及总包、监理、建设单位确认已足以佐证施工及工程量事实,所谓印章报案与本案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合格无直接关联。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单方报警行为,不能直接推定案涉印章系某乙公司私刻伪造,更不能推翻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验收合格、工程量客观存在的既定事实;某甲公司自一审庭审即否认技术资料章真实性,却从未在一审中申请印章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公司备案印章样本对比,二审仅凭单方报警材料主张印章伪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吕某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吕某系某甲公司在职员工,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带有明显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定案证据;且该书面证明无出庭接受质询、无现场核实,不符合证人证言法定举证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某否认案涉印章由其加盖,仅为单方口头陈述,无其他客观书证、影像记录、聊天记录佐证,不能据此推定系被上诉人私刻印章;案涉工程从电缆供货、现场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部分支付全过程均有完整证据链印证,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材料款、向被上诉人员工王某支付工程余款并出具扣款明细,足以印证双方实际工程转包及施工关系,绝非上诉人所称自行供货、自行确认工程量。3.逻辑及事实相悖:案涉工程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全程参与验收签字,工程量、施工范围、竣工时间均经多方第三方确认,不存在被上诉人“自购材料、自盖印章、自行确认工程量”的情形,上诉人仅凭利害关系人单方证言否定客观施工及验收事实,不能成立。综合质证意见: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推翻一审已查明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有权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以单方报警回执、利害关系人书面证言试图否定工程量及印章效力,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亦无司法鉴定、生效刑事文书佐证印章伪造事实,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上加盖的“某甲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及核实。对于《收货确认单》,因无我方签字,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进行核实。《验收单》上我方签字人员为机电部经理***,其于2024年离职,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61388.4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案涉收货确认单及专业分包工程验收单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等。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关系系转包关系,某甲公司上诉主***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原则:承包经营,自主发展,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比例上交:即按实际完成结算数额的1.5%;在每次回款中按比例扣除”等,王某陈述系某乙公司业务经理、某乙公司主张王某系其公司员工亦提交了王某的社保缴纳记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签订上述《承包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构成转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二审主***乙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但其一审明确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仅为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述陈述存在不一致情形。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成立了挂靠关系,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乙公司提交的案涉专业分包工程验收单、收货确认单中加盖的“某甲公司技术资料章”系私刻伪造,不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等。本院认为:
首先,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专业分包工程验收单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24日。虽然某甲公司对于施工单位处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验收单系原件,除施工单位外,还有总包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某丙公司未对项目代表处签字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验收单中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乙公司,并无不当。其次,就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而言。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收货确认单系原件,虽然某乙公司对签收单位处加盖的“某甲公司技术资料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签收单位处亦有宋某签字确认,结合宋某在《验收单》作为建设单位项目代表签字、《验收单》还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及某丙公司、监理单位代表签名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述收货确认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述收货确认单明确载明WDZ-YJY-4*240型号为430米,WDZN-YJY-4*240型号为760米,WDZ-YJY-4*95型号为447米,WDZ-YJY-4*185型号为270米。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后附的《电缆安装工程价格明细表》、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按比例上交:即按实际完成结算数额的1.5%;在每次回款中按比例扣除”、已付款数额为100万元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工程欠款数额为461388.42元[(430米×850.95元/米+760米×946.52元/米+447米×457.12元/米+270米×662.29元/米-已付款100万元)×(1-1.5%)],并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分析,相关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对项目部印章被伪造案予以立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某甲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威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