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0民初39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某津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于沈阳市浑南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案涉合同第一页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依法将案件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证据中提交的支付协议记载“乙方注册地提起诉讼”,该协议盖的是项目部章,该章明确标注有非经济类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商事合同的权限,未经我公司认可和事后追认,且案涉合同附件5明确约定了项目章的管理权限,因此上诉人认为支付协议无效。
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在案证据,双方于2023年6月16日签订《某津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另某乙公司提交《支付协议》,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落款日期为2025年9月28日,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甲公司某津园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非经济类印章)”字样的印章,该协议载明约定管辖法院为某乙公司注册地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虽某甲公司对《支付协议》中的项目章使用权限提出异议,但《支付协议》的效力仍需结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等予以认定。管辖异议仅作形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签订时间在后、具备双方公司印章的《支付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