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21民初10951号
原告:李某。
被告:邓某。
被告:汪某。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汪某、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21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劳务,被告一从被告二处获取劳务费,再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3年7月7日原告到两被告安排的被告三承接的被告四承建的淮北市烈山区某甲学校大礼堂工程,作为木工及架子工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四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22160元,有工资发放表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邓某、汪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可知,原告系邓某雇佣,在邓某下属班组务工,双方依法应当成立雇佣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仅为邓某单方制作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并无劳务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考勤及款项真实性无法核实,此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邓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属于债权债务纠纷的主体,我司并不知情,不应当对我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告只可以向邓某主张支付劳务款,我司并不属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出具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的邓某身份我司不清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案涉项目的。原告系邓某雇佣,该款项性质属于邓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依法不应当由我司支付该笔劳务款。因此,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我司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可知,原告系邓某雇佣,在邓某下属班组务工,双方依法应当成立雇佣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仅为邓某单方制作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并无劳务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考勤及款项真实性无法核实,此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邓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属于债权债务纠纷的主体,我司并不知情,不应当对我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告只可以向邓某主张支付劳务款,我司并不属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出具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的邓某身份我司不清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案涉项目的。原告系邓某雇佣,该款项性质属于邓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依法不应当由我司支付该笔劳务款。因此,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我司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签订有《主体结构,二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安徽某公司进行施工的,并没有将劳务直接分包给邓某,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我司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安徽某公司工程款,与安徽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至于邓某及原告是否属于安徽某公司下属班组的,我司无法核实,原告系邓某雇佣的,其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劳务款,对我司的诉请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主体结构、二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国某有限公司将某学校礼堂项目的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施工,被告汪某系案涉项目木工班组组长,被告邓某负责现场管理、工资发放等,原告李某在该班组提供木工劳务。
2023年11月3日的《中建二工程局大礼堂劳务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包含李某在内的21人工资未结清,其中,李某共出勤61.9天,日工资400元,已发工资2600元,应发工资22160元,被告邓某、汪某均在下方“证明工资属实”处签字确认。2024年2月7日,汪某向案外人殷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汪某在淮北市某学校礼堂项目承包木工工作,因挪用了部分公司支付给由我代发的工人工资和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支付……该款项由殷某直接支付给工人(附工资表),我承诺本次工人工资发完之后,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如果仍有未支付的工人工资由本人承担。”2024年6月20日,邓某出具《证明》载明“本人邓某,李某到安徽某有限公司承接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淮北市烈山区某学校大礼堂工程作为木工及架子工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生活费后,李某的劳务费应给付22160元。安徽某有限公司及中国某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剩余劳务费”。
另查明,2023年11月30日,汪某与某公司办理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结算单显示工程量为2185249.62元,汪某在下方手写备注“现场为完工内容未扣除及劳务和二局,安排人员帮助其施工人员工资未扣除”。某公司主张结算工程量中应扣除清理扣件、架体整改等费用合计256942.04元。某公司已向汪某木工班组累计支付劳务费合计2506664元。
再查明,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中建二工程局大礼堂劳务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结算单、转账记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系由汪某雇佣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李某实际提供劳务,与汪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邓某作为汪某的雇佣人员仅负责按照汪某的指示进行现场管理、工资发放等,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木工班组实际负责人汪某承担。汪某在2023年11月3日的《中建二工程局大礼堂劳务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中确认欠付李某劳务费22160元,应及时支付;结合汪某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及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转账明细等可知,某公司已向汪某足额支付案涉项目木工班组劳务费,但因汪某挪用该部分款项及管理不善,导致部分工人工资至今未付。因此,李某主张汪某支付22160元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李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22160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公告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