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宝钢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2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长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长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5民初2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完成所有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15日内,配合某乙公司办理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甲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配合某乙公司办理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一审法院以“零星工程不影响竣工验收”为由,判令中建二局配合竣工验收,适用法律错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尚有1区B3层机房内部分施工未安装完成,2-2区B2M层电停车感应系统未安装完成,1区裙房3层幕墙铁皮铝板未安装完成,1区A栋7层融装室内装修未完成,1区A栋6-14层废弃套管未进行防火封堵,1区裙房1层消防管道未进行防火封堵,1区B3层穿挡烟垂施工后未进行防火封堵,1区裙房2层一局风管洞未砌筑抹灰封堵,1区裙房4层幕墙铝板陶管未安装完成,还存在消防下挂喷淋管未安装及消防箱内组件设施缺失等问题。案涉工程上存在上述诸多未完事项,不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关于“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验收条件。特别是消防下挂喷淋管未安装及消防箱内组件设施缺失等问题,更是关系到公共安全。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关于以上未完成工程均系“零星工程,不影响竣工验收”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符合验收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双方未办理结算、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某甲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虽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不能作为被告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适格理由……”,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存在重大争议,至今未办理结算,也没有结清工程款。而根据前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的材料中,也需要出具工程款已结清的相关证明文件。本案既未办理结算,也未结清工程款,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在配合某乙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十日内,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某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某项目综合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其次,办理竣工备案的时间要求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在配合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后十日内,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符合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一、案涉工程已满足竣工验收条件。1.某甲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及的所谓诸多未完成项,实际上并非“未完工”影响竣备的施工项目,属于缺陷修补工作,该等修补工作不影响工程的结构安全或主要功能,不构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障碍,不影响竣工验收的完成。2.根据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2.1条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申请竣工验收: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均已完成。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即使缺陷修补工作的存在(例如局部墙面刮白发霉),也根本不影响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只需在竣工验收阶段局部重新涂刷即可,甚至可在竣工验收后,在保修阶段再行处理也无妨,不会影响竣工验收工作。更何况:一方面,除某甲公司之外,其余所有参建主体均已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且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另一方面,截至2025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的缺陷修补工作也均已全部完工。3.只要某甲公司开始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启动竣工验收程序,自有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并对此类所谓的“待完善项”予以判断,是足以影响通过案涉竣工验收的否决项,还是不影响通过竣工验收的缺陷修补工作。而不是由某甲公司自行判断,自说自话地单方决定不启动竣工验收程序。4.如果某甲公司所述的未完工项实质性影响竣工验收。该等施工项也属于某甲公司的总包范围,应由其负责完成。经现场了解,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10月份全部撤场。如其认为没有完工,则不应当将项目部撤离现场。即使存在甲指分包情形,该等分包也均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也同样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某甲公司应尽到施工义务及总包管理职责。现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反倒拒绝启动竣工验收程序,其真实目的是以此为借口,迫使某乙公司与之先行完成结算,并接受其不合理的高额结算诉求。5.某甲公司并未就原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提起上诉。据此,某甲公司已认可“要求配合办理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的原判决内容,其也在上诉状中明确愿意配合提供相关竣工档案。因此,某甲公司认可所谓的未完工项不会阻碍分步分项的验收,那么完成第一项分步分项工程验收后,某甲公司理应继续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二、支付结算工程款并非启动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的前置条件。一方面,某乙公司已按总包合同足额向某甲公司付清了工程进度款。另一方面,工程结算款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未达结算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某乙公司无付款义务,目前并不欠付某甲公司任何合同约定的款项。1.支付结算工程款并非启动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的前置条件。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2.1条关于竣工验收条件的约定、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2.2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并没有将支付结算工程款作为启动竣工验收程序的前置条件,并且在竣工验收程序中也不存在该环节。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里所说的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说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结算工程款并不是竣工验收前置条件之一,也不属于竣工验收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2.工程款分为进度款和结算款。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2条付款节点拆分表的约定,各分步分项工程的付款比例在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前累计支付比例为70%,竣工验收备案后再付10%,进而达到截至结算前累计支付至80%的比例。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的进度款付款比例为70%。目前某乙公司累计付款比例已超70%,满足合同约定,无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3.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启动结算程序的条件尚未成就,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未达结算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最后一段约定,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且承包人完成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资料存档,竣工资料备案并提交付款申请及全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按第12.4.1条第(8)点的约定完成竣工备案结算尾款付款。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付款与验收、结算之间的流程先后顺序为:首先,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前累计应付工程款比例为70%。其次,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才需支付到80%。而目前因某甲公司原因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未达80%的付款比例节点。再次,在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某甲公司递交相应结算资料和请款资料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方可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并据此金额支付相应结算尾款,付至97%。最后,在保修期过后,再返还剩余质保金。故,根据目前的履约状态,尚未达到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80%的付款节点,更未达到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的付款节点。三、原判决留出5日合理时间,给予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规定,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须尽到配合义务。既然要求建设单位在15日内完成备案,则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某甲公司在10日内完成总包配合义务。再留给某乙公司五天时间,用于最终收集、归纳、整理,并完成最终的备案手续,实属恰当与合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配合某乙公司完成办理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工程下各分部分项工程(含指定分包工程)的剩余项的验收手续;2.判令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4日内配合某乙公司完成办理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3.判令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某乙公司完成办理上海某项目综合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4.判令某甲公司提供上海某项目竣工档案,直至案涉工程完成档案验收手续。一审审理中,某乙公司确认第1项诉讼请求中某甲公司已配合办理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某乙公司撤回律师费150,0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有《上海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土建工程……5.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工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服务、包维修等总承包的方式进行的工程承包)。(2)承包范围: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A.招标图纸所示的基坑降水、支撑体系施工(不含栈桥立柱桩)及换撑、部分围护体系拆除、中隔墙拆除、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包括砼结构、钢结构、装配式结构)、二次结构工程、结构孔洞及封堵、屋面工程(包含设备基础)、防水工程(基础防水、地下室外墙防水及屋面防水工程)、保温隔热工程(幕墙部分除外)、防腐、防火、防锈工程、(地下停车场、设备机房、疏散楼梯间、库房、储物间、员工各类用房)粗装修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不含幕墙工程)、附属工程、其他工程等施工图纸所示及施工过程中变更洽商所包括的相关土建工程、1-1区地下室所有机电系统的预留预埋。详见《总承包工程规范及技术说明》附表1-20(界面)描述。B.工程承包范围详细说明请见附件《总承包工程规范及技术说明》第2条“招标范围”之具体内容。C.临时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场地实体措施及达到合同质量约定的相关非实体措施内容的施工;支撑体系及部分围护体系的深化设计及施工、降水施工;对甲方及监理办公室的建设及在施工期间的维护、保洁。D.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桩基(含围护桩基工程、栈桥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外立面墙各类幕墙工程、地下室交通设施、划线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公共区精装修工程、旋转门供应及安装工程、人防门供应及安装工程、防火门及防火卷帘供应及安装工程、地坪环氧漆供应及安装工程、机电工程、弱电智能化、消防工程、夜景灯光工程、电梯及扶梯工程、甲定分包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标识系统工程、及政府指令性专业工程(供电、供水、燃气、电信、宽带、有线电视等)的照管、配合及协调工作,具体内容详见《总承包工程规范及技术说明》附表1-20(界面)描述。E.总承包管理:承包人负责建安工程中所有工程(包括先于承包人进场的桩基分包)的总包管理工作及竣工验收工作;……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9)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符合上海市本工程所在地档案馆的相关规定。……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承包人在每月15日前,提报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批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与本节点应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对应本节点工程验收资料,否则,发包人付款时间相应顺延。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自2025年5月起,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配合竣工验收事宜发生过多次函件往来。 一审另查明,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就长宁区新华路街道71街坊8-3丘商业、文化和商务办公项目A栋、B栋、C栋、D栋、E栋、F栋、G栋、地下室、室外总体分别作出《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就长宁区新华路街道71街坊8/3丘商业、文化和商务办公项目A栋、B栋、C栋、D栋、E栋、F栋、G栋、地下室、室外总体分别作出《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就长宁区新华路街道71街坊8/3丘商业、文化和商务办公项目A楼、B楼、C楼、D楼、E楼、F楼、G楼、地下室工程、室外总体分别作出《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某乙公司就长宁区商业、文化和商务办公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作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一审又查明,2025年8月21日至2025年9月1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多份工作联系单,涉及主题有:关于消防下挂喷淋管未安装及消防箱内部组件设施缺失事宜、关于融装刮白发霉及吊顶损坏事宜、关于1区A栋五层至屋面层申安单位负责的防火门未施工完成事宜、关于1区A栋屋面幕墙外立面铝板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A栋6至14层废弃套管未进行防火封堵事宜、关于1区裙房1层消防管道未进行防火封堵事宜、关于1区A栋7层融装室内装修未施工完成事宜、关于1区裙房四层幕墙铝板陶管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2-2区B2M层弱电停车感应系统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裙房3层幕墙铁皮铝板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融装墙面刮白发霉事宜、关于1区B3层机房内部分施工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B3层穿挡烟垂壁施工后未进行防火封堵事宜、关于1区裙房2层幕墙铁皮铝板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裙房2层一局风管洞未砌筑抹灰封堵事宜。 2025年9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回函表示:一、关于贵司《关于1区B3层机房内部分施工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2-2区B2M层电停车感应系统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裙房3层幕墙铁皮铝板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A栋7层融装室内装修未完成事宜》《关于1区A栋6-14层废弃套管未进行防火封堵事宜》《关于1区裙房1层消防管道未进行防火封堵事宜》《关于1区B3层穿挡烟垂施工后未进行防火封堵事宜》《关于1区裙房2层一局风管洞未砌筑抹灰封堵事宜》所提及的未完成事项。首先,本项目整体工程已完工,经我司核实,前述未完成事项基本属于零星收尾工作,不影响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不构成验收障碍,不影响竣工验收的组织。其次,贵司所述未完成事项也将在近期完成收尾。二、关于贵司《关于1区裙房3层幕墙铁皮铝板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裙房2层幕墙铁皮铝板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1区A栋屋面幕墙外立面铝板未安装完成事宜》所提及的未完成事项。首先,经我司核实,前述未完成事项属于品质提升事项,不影响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不构成验收障碍,不影响竣工验收的组织。其次,贵司对设计图纸理解有误。……三、关于贵司《关于1区裙房4层幕墙铝板陶管未安装完成事宜》《关于消防下挂喷淋管未安装及消防箱内组件设施缺失事宜》所提及的未完成事项。首先,本项目整体工程已完工,经我司核实,前述未完成事项基本属于零星收尾工作,不影响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不影响竣工验收的组织。其中,消防下挂喷淋管未安装属于收尾工作,近期即将完成。其次,上述事项未完成系因贵司原因导致。……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确认,诉讼请求第1至3项需要依次配合办理。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4所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的竣工档案,即是指某甲公司在诉讼请求第1至3项履行过程中所需提供的竣工档案。对此,某甲公司表示,在诉讼请求第1至3项履行完毕后,所有的竣工档案均会完备,故诉讼请求4实际也已完成。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某甲公司已配合办理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其余未配合办理完成无异议,某甲公司同时对某乙公司已自行就相关工程组织过验收且某乙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无异议,某甲公司表示在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愿意按照上海市相关档案部门的要求配合提供相关的竣工档案。 一审庭审后,某乙公司书面确认分部分项工程中的电梯工程也已无需某甲公司配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负责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对于竣工验收具有明确的规范要求,某甲公司作为大型建筑企业应当知晓,且某乙公司所主张的系要求某甲公司配合办理,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此不能作为某甲公司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适格理由,且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虽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提出部分工程尚未收尾完工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某甲公司所述事项为零星工程,且某乙公司已对此逐一回应。现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作为建设单位的某乙公司均已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应配合竣工验收。此外,即便存在确需收尾完工的工程,也可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予以整改完成。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涉讼工程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导致项目无法投入运营,亦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综上,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上海某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工程下各分部分项工程(含指定分包工程,已完成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电梯工程除外)的验收手续;二、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配合上海某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三、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配合上海某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某项目综合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四、中国某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配合义务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向上海某长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一审时所主张未完工的缺陷修补工作现均已完成。具体包括:1.精装吊顶、消防喷淋管及消防箱内部组件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消防喷淋管、精装吊顶已完成,消防箱内部组件已添加;2.幕墙外立面铝板及防火门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防火门、幕墙外立面铝板已完成;3.空调机房套管及消防管道防火封堵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空调机房套管封堵、消防管道封堵已完成;4.幕墙铝板陶管及精装修石膏板隔墙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室内装修石膏板隔墙、幕墙铝板陶管已完成;5.地下车库中弱电停车感应系统的照片及幕墙保温后侧图纸,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弱电停车感应系统已完成;幕墙保温后侧图纸上无镀锌铁皮;设计院未设计镀锌铁皮的设计意图是为了让入驻商户根据自身装修需求自由装饰外立面;该项属于总包对图纸不理解,不是该部分的幕墙未完工,而是该部位的幕墙不需要施工;6.机房内部PVC管封堵及刮白发霉已重涂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墙面刮白发霉已重涂完成,机房内部PVC管防火封堵已完成;7.桥架、风管及水管的封堵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桥架、风管管道防火封堵已完成;8.风管洞砌筑抹灰封堵的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风管洞砌筑抹灰封堵已完成。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不能区分是一审判决前还是一审判决后拍摄,局部点位照片也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已完成。是否全部完成,仍要以最终现场竣工验收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甲公司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某甲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为由,主张验收竣工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所称的未完成部分非工程主体部分,且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主要参加单位均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某乙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相关部分的缺陷修补工作均已完成,故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某甲公司以双方未办理结算、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主张竣工验收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其次,某乙公司已按总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故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和履行义务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判第三项的内容与某甲公司所引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并不矛盾,后者规定的竣备主体为建设单位而非总包单位、时间要求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而原审判项是要求总包单位某甲公司在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义务履行完毕后10日内完成办理竣备手续的配合义务,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甲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