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7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2002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吉某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不服金额:239,07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司与吉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因此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吉某某未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我司不清楚其是否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本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总承包,经过招标方式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分包。吉某某与合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系第三人王某某介绍到工地工作,王某某并非我司项目工作人员,系分包公司人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若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大部分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如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用人单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等。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所有工伤赔偿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一审法院已认定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司并不属于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我司系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合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属于上诉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我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吉某某辩称,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23年5月起,即在某工程局、乌鲁木齐市场机场改扩建项目部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该项目工作并受伤是事实,并且我在工地受伤后,某工程局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申报,并且参与了工伤等级的申报过程,一审在查明该事实部分,清楚明确。某工程局称与我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以企业进行了正常的发包、分包,并没有违法分包。但我与其他方的关系均不清楚,并且从未告知我,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均复印件。我从未从第三方公司领取过工资,也没有与第三方公司产生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我在该项目上受伤,并且已经申报了工伤认定,因此我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某劳务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局、吉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工程局不承担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65元;3.某工程局不承担吉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375元;4.某工程局不承担吉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375元;5.某工程局不承担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6元;6.某工程局不承担吉某某护理费7,625元及伙食补助费477元;7.第三人向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或进行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0日,吉某某在某工程局承建的某机场改扩建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压伤手臂,送某医院救治。后又于21日入住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2023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23年6月13日,吉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故单位:某工程局,认定:吉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由某工程局项目部签章及个人签字。2023年11月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对吉某某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玖级。吉某某因与某工程局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6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人仲字(2024)第343号仲裁裁决:1.确认吉某某与某工程局解除劳动关系;2.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375元;3.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2023年5月10日至9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6元;4.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护理费7,625元;5.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伙食补助费477元;6.驳回吉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24年7月17日,某工程局通过网上立案,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至2023年9月7日支付吉某某12,000元。202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625元。《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2023年工资指导价位表》的中等价位工资为5,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实,高(新)劳人仲字(2024)第343号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7月14日某工程局签收,2024年7月17日,某工程局通过网上立案,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某工程局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吉某某提出某工程局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某某在某工程局承建的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由某工程局项目部签章及个人签字。某工程局如对该决定不服,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即对某工程局具有约束力,某工程局应当履行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吉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202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625元。因吉某某未能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对其工资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2023年工资指导价位表》的中等价位5,784元标准核算。某工程局应支付吉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7,625元×1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375元(7,62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56元(5,784元×9个月)。吉某某主张护理费、伙食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核算,护理费应为7,62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77元(18天×26.5元/天),应由某工程局承担吉某某受伤2023年5月10日至6月8日近一月、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折抵王某某已付12,000元,某工程局还应支付11,136元(5,784元/月×4个月-12,000元)。关于某工程局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吉某某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某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认定的本质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判断。首先,从人格从属性上分析:吉某某并未能证明某工程局与其就劳动关系的形成进行商洽、关于工作岗位、工作薪酬、社保福利等达成一致意思的事实;未能证明接受某工程局的工作制度规范、考勤方式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也未证明某工程局对吉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和监督、规范的事实。未有体现吉某某在劳动用工期间存在服从、管理、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其次,从经济从属性来看,吉某某未有证据证明某工程局对其提供劳动的薪酬方式是按月或在一定期限内、接受指派、管理、制度规范,以在某工程局提供劳动、获取每月定期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可见,吉某某与某工程局之间劳动用工关系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吉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吉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在人格属性、经济属性上具有较强的从属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吉某某未能证明与某工程局就工作招用、确定岗位、工作薪酬及接受管理等进行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未能证明某工程局的各项制度适用于吉某某,受某工程局的考勤、管理、及制度规范。该部分情形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三种情形同时具备的条件。某工程局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某工程局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56元;二、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375元;三、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375元;四、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6元;五、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护理费7,652元;六、某工程局支付吉某某伙食补助费477元;七、某工程局与吉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八、驳回某工程局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工程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投保单(出示复印件),拟证明:其公司对农民工购买了团体保险,社保部门查询没有吉某某,没有办法确认吉某某是否在工地上工作。
吉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团体意外险是某工程局自行购买,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也不能证明因某工程局的原因没有给我购买团体意外险,我就没有在项目工地工作。
吉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某工程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某工程局提交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现属于电子信息时代,保险公司均不再送达纸质保单,来源为保险公司系统平台,客观存在,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工程局出示该证据主要证明不能确定吉某某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待遇赔偿,吉某某在某工程局承包工地工作受伤事实已经工伤行政部门确认,目前行政部门的决定并没有发生变化,故某工程局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工程局是否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5月10日,吉某某在某工程局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事故单位为某工程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用工单位亦为某工程局,某工程局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决定已生效,即某工程局系被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现吉某某依据上述决定书诉请工伤待遇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工程局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吉某某各项工伤待遇,故对于某工程局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工程局对一审核算吉某某各项工伤待遇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工程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