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2民初4680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2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在沈阳市浑南新区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配电箱,该配电箱用于沈阳碧桂园银河城的建筑工地所用。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所在指定现场销售供电箱312922元。供货结束后,被告只支付3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发生争议解决地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即合同签订地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利益损失并出现了违约情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其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16426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C2B-DB-ZHHPZMSY-CG-2021005,合同约定金额为501212元。后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经与会计及银行来往对账,发现原告供货金额为431426元,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仅付款315000元,尚欠合同价款116426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权利义务数额没有确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向先开具发票后,我方才支付货款,至今付款条件未达成,我们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未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保留对原告提出支付发票的反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砌块事宜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物资名称、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501212元。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合同5.1.1约定,合同签订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材料款,支付已结算材料款的50%;砌筑工程整体完工三个月后支付累计材料款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支付累计材料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进行供货。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会签单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且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了《物资采购结算会签单》,该会签单中载明结算价款为431426元,其中质保金21571.3元,已付款295000元,余款136426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遂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16426元,被告自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一年,遂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会签单未加盖公章,总结算未完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会签单中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现距离原告完成供货至今已近9年时间,被告仍未完成总结算流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总结算系原告原因所导致,遂被告怠于完成总结算,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货款116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