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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刘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2民初6082号 原告:泊头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泊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泊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泊头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泊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