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常德市某吊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3750号 原告:常德市某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常德市某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吊装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某局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80805.72元;2.请求判令中建某局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7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08080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188885.72元;3.中建某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中建某局公司先后于2021年8月27日、2022年10月21日签订《柳叶湖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汽车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吊租赁合同)、《柳叶湖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随车吊、汽车吊、铲车、货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吊、铲车、货车租赁合同),约定其因承建“柳叶湖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承租汽车吊、铲车、货车等,并对租金、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提供租赁设备,产生租赁费3340805.72元,中建某局公司已经付款了226万元,尚欠1080805.72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公司应在2023年3月5日前支付78564元,2024年10月14日前支付1080805.72元。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实,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原告和中建某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抵偿确认书》属实,但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以房抵债,实际也是以房抵债,现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网签,未抵房成功,原告不认可中建某局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债务570425元。为了便于计算,原告按中建某局公司未付款项的10%主张108080元违约金。原告已开票2637215.9元,原告多次向中建某局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局公司辩称,我司已付款226万元,认可应付款项为1080805.72元,对于常德吊装公司主张付款时间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常德吊装公司所开发票2637215.9元。我司不同意承担常德吊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未按时支付租赁款的,常德吊装公司不得追究我司的相关违约责任。我司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常德吊装公司支付了570425元,现在尚欠常德吊装公司510380.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某局公司(甲方)与常德吊装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工程范围仅限于柳叶湖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汽车吊租赁。约定了汽车吊型号、单价、单位等内容,暂定不含税合同总额170万元,税金51000元,暂定含税合同总额1751000元。结算方式:双方于每月20日对账并办理结算。汽车吊租赁按小时计费时,乙方凭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单据(经项目工程部、项目物资部、劳务授权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进行结算。每月20日双方办理当月结算,甲方于次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竣工验收备案且办理完工结算后9个月内付款至90%,余竣工验收备案且办理完工结算12个月内付至100%。因甲方未按以上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或因甲方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足导致不能支付乙方全款,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相关违约责任。待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货款时,乙方承诺只收取对应的货款(不计银行利息)。乙方同时承诺不对甲方迟延付款进行工期、违约利息等任何方面、任何形式的索赔。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7日内按结算金额全额向甲方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税率为3%。中建某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常德吊装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中建某局公司(甲方)与常德吊装公司(乙方)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汽车吊、铲车、货车租赁合同》。约定了随车吊、汽车吊、铲车、货车型号、单价、单位、工程量等内容,暂定不含税合同总额1587000元,税金47610元,暂定含税合同总额1634610元。结算方式:双方于每月20日对账并办理结算。随车吊、汽车吊、铲车、货车租赁按小时计费时,乙方凭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单据(经项目工程部、项目物资部、劳务授权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进行结算。每月20日双方办理当月结算,甲方于次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乙方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且工程完工后办理总结算,办理完总结算后9个月内付款至90%,余款10%于总结算办理完成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因甲方未按以上约定向乙方支付租赁款或因甲方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足导致不能支付乙方全款,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相关违约责任。待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租赁款时,乙方承诺只收取对应的租赁款(不计银行利息)。乙方同时承诺不对甲方迟延付款进行工期、违约利息等任何方面、任何形式的索赔。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7日内按结算金额全额向甲方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税率为3%。中建某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常德吊装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另查明,中建某局公司(承包方)、常德吊装公司(分包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抵偿确认书》,双方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汽车吊、铲车、货车租赁合同》,由分供方负责设备租赁供应,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23年6月30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472253.6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截止2023年6月30日,承包方已经支付分包方工程款20万元,承包方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1272253.68元。对此结算金额中的570425元,分包方同意承包方将其对常德保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保陵公司)(业主)享有的部分债权570425元转让给分包方,分包方愿意接受此债权,由此,承包方对分包方的债务570425元归于消灭。分包方获得对常德保陵公司(业主)570425元债权。承包方、分包方及承德保陵公司(业主)另行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分包方以此债权冲抵购房款。 常德利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利常公司,甲方/房屋出卖人),中建某局公司(乙方/供应商/承包方),***、常德吊装公司(房屋买受人/丙方),常德保陵公司(丁方/采购方/发包方)签订《四方协议》:鉴于1、丙方为购买甲方开发的常德保利时代项目G13栋2702房,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付甲方购房款。2、根据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或准备履行该合同情况,乙方预期可向丁方收取工程款、货款等合同款。3、甲方自愿接受乙方以乙方债权抵偿丙方债务。4、丁方愿意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办理抵偿相关手续。四方就以乙方债权抵偿丙方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以乙方债权中的570425元(最终以正式成立、已经到期并实现抵偿的乙方债权金额为准),抵偿相同金额的丙方债务,甲方同意该抵偿。二、按第一条约定金额抵偿后,如丙方还有应付甲方购房款(即未足额抵偿),丙方应自行按《购房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三、……乙方债权成立并已经到期,可以用于第一条约定的抵偿时,应及时与丁方共同通知甲方。 四、乙方和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处理,与甲方、丁方无关,甲方和丁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常德利常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常德吊装公司,常德保陵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字。 常德吊装公司、***(被指定购房人)向常德利常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常德保陵公司出具《以房抵款声明》:为履行四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抵房的《四方协议》,常德吊装公司委托***购买协议书中的常德保利时代项目G13栋2702房共1套房。常德吊装公司与常德利常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常德保陵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签确之日起,即视为中建某局公司已向常德吊装公司清偿协议书中的欠付款项570425元,常德吊装公司对中建某局公司此部分的债权归于消灭,常德吊装公司不得再向中建某局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主张任何权利。因为***(被指定购房人)与常德利常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均与中建某局公司无关,由常德吊装公司、***(被指定购房人)自行解决。 中建某局公司向常德利常公司,常德保陵公司发出《关于同意以我司应收款抵偿供方购房款的承诺函》:我司确认购房人***拟购买贵司集团开发的常德保利时代项目G13栋2702房,建筑面积总计109.35平方米,商品房销售合同金额总计601425元。对此,我司同意将我司于常德市保利会展中心项目的应收工程款总计570425元抵扣前述商品房部分购房款,应收工程款合同明细《常德市保利会展中心项目全分期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常德会展中心代建地块合20210030),甲方常德保陵公司。以上合同共计抵扣工程款570425元。我司承诺不再向贵司集团申请支付上述款项,购买人***,所购商品房余款由其自行付清。***在购房人签名处签字捺印。 再查明,常德吊装公司为进行保全支付1219.6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汽车吊租赁合同》、《汽车吊、铲车、货车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及债务抵偿确认书》、《四方协议》、《以房抵款声明》、《关于同意以我司应收款抵偿供方购房款的承诺函》、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建某局公司与常德吊装公司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汽车吊、铲车、货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中建某局公司尚未支付的租赁款为1080805.7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570425元是否应抵扣未付租赁款1080805.72元。 首先,虽然《四方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债务抵偿确认书》均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债权转让及债务抵偿确认书》明确载明承包方、分包方和常德保陵公司另行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足以证实《债权转让及债务抵偿确认书》签订在前,《四方协议》签订在后。 其次,中建某局公司、常德吊装公司和常德保陵公司、常德利常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属实。但“以房抵债”的前提是中建某局公司已将其对常德保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常德吊装公司,常德吊装公司也同意受让该债权并同意消灭中建某局公司对其的570425元债务;因《四方协议》签订在后,常德保陵公司也是《四方协议》的当事人,足以证明中建某局公司已通知常德保陵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并对常德保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常德吊装公司主张其和中建某局公司实际签订的是“以房抵债”,但这和本院查明的常德吊装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在以房抵债前即已完成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一致,也和常德吊装公司出具《以房抵款声明》认可中建某局公司已清偿欠付款项570425元、不得再向中建某局公司主张权利不相符。现常德吊装公司主张其和中建某局公司实质是“以房抵债”、不同意抵扣570425元,其主张明显前后矛盾,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建某局公司已将对常德保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常德吊装公司,常德吊装公司也认可中建某局公司已清偿欠付款项570425元。现常德吊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债权转让存在违法情形,其无权单方撤销该次债权转让,常德吊装公司主张570425元不应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吊装公司可依据债权转让的事实另案向常德保陵公司主张该570425元。 中建某局公司应付款项为1080805.72元,抵扣前述570425元后,中建某局公司还应支付510380.72元。常德吊装公司还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中建某局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款的,不得追究中建某局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待中建某局公司向常德吊装公司支付对应租赁款时,常德吊装公司承诺只收取对应的租赁款(不计银行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显失公平,合法有效;常德吊装公司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吊装公司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承担保函费,未明确其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建某局公司和常德吊装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租赁款的逾期利息,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中建某局公司应及时向常德吊装公司支付510380.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某吊装有限公司510380.72元。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某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9.97元,由原告常德市某吊装有限公司负担6596.1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90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德市某吊装有限公司负担1928.1元,被告负担30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