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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叶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902号 原告:鲜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叶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公司法务。 原告鲜某与被告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某乡光伏项目,被告叶某作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4年4月被告叶某因该项目需要找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拉运电缆劳务,约定劳务费为1900元/天,原告共提供劳务9天,产生劳务费共计17,10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00元(2024年4月7日支付1900元,4月10日支付1900元,4月23日支付3000元,4月30日支付2700元),剩余7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叶某缺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实名制系统查询,原告未在该系统内登记,也未在公司报备,视为未在公司施工区域内施工,被告叶某的老板已经签署尾款结清证明,承诺以后有工人起诉讨要劳动报酬与公司无关。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职权撤回对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说明其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签署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实属原告错列被告,鉴于原告的起诉影响了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招标工作,请求法院依职权撤回对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人之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各班组进行施工,被告叶某系施工班组之一。2024年4月至5月,被告叶某雇佣原告在某乡光伏项目上拉电缆,每天1900元,施工天数为9天,共产生劳务费17,100元。施工期间被告叶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00元,尚欠7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根据案涉项目的分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叶某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将干活的天数通过微信与被告叶某进行了结算,确认产生的劳务费为17,100元,已支付9500元,欠付的劳务费76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支付劳务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鲜某支付劳务费7600元; 二、驳回原告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春风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