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443号 原告:胡某,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谊康南路红星天悦小区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165598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1386元,并支付以1741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4年6月11日为23537.34元;2.判令被告广远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二局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二局系昆明市呈贡区红星天悦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中建二局将昆明红星天悦小区项目总承包零星用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质完成分包项目内容。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后,支付过部分款项。现涉案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中建二局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1386元未付。被告广远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涉案款项关系到多数生计困难的农民工。为维护原告及所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之间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没有我公司的用印,其提交的相应结算资料中的人员属于无权代理,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第二,被答辩人不是实际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第三,被答辩人胡某主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其个人农民工工资,其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远公司系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的红星天悦小区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中建二局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中建二局将案涉项目零星用工分包给原告胡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胡某组织施工后,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胡某结算形成《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核价单》,被告中建二局的工程部、质量部、安全部、物资部、技术部、办公室、商务部相关人员共同确认红星天悦小区项目总承包工程零星用工总价为5300000元。原告胡某自认已收到款项3715000元。 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胡某主张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胡某作为自然人主体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在本案中仅是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完成零星施工,被告中建二局各部门相关人员已经确认应付原告胡某的费用总额,应予保护原告胡某的合理信赖利益,《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核价单》对被告中建二局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建二局应当向原告胡某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中建二局未举证证实已付款数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胡某自认的已收款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向原告胡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585000‬元。原告胡某主张总费用为5456386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胡某主张的利息,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建二局并未明确约定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胡某的资金占用损失等酌情支持被告中建二局以未付劳务费15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原告胡某作为班组长,其主张的款项并非其个人作为农民工应收取的工资,另外,原告胡某仅组织工人提供零星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被告广远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广远公司系原告胡某的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广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费1585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108‬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57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