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某某吊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某某吊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实为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某某公司以自有设备、技术及人员提供吊装服务,交付的是特定工作成果(风机吊装),报酬按时间计算仅为计价方式,符合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特征,应适用承揽人自担风险规则。2.除外界因素外且案涉车辆存在质保期内大臂掉落的过往损伤、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3月及司机遇风跳车弃车的操作失误,一审未查清上述事实,认定江苏某某公司过错显失公允。3.鉴定机构未实际开展市场询价,直接采用某某公司单方提供的维修单数据,且新增第四级伸缩臂维修项目无事实依据,无法排除陈旧性损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某某二局作为总包方,未履行安全管理和指挥义务,对案涉工程的安全事故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认定正确,双方关于租赁物的具体表述,租赁费用多少,均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鉴定程序和内容均没有瑕疵,鉴定机构在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测量,相关过程在鉴定意见中均有记载,并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某某二局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应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某某公司、某某二局给付租赁费21,600元(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8日,共9天,按照每天2,400元计算);2.江苏某某公司、某某二局承担维修费551,408元;3.江苏某某公司、某某二局承担停运损失费自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12月31日(237天按照每天2,400元计算)为568,800元;4.江苏某某公司、某某二局承担维修期间8天的停运损失139,200元;5.江苏某某公司、某某二局承担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二局承建国投奇台县180万千瓦风光氢储一体化项目一期480MW风电项目二标段18.7万千瓦风电项目,某某二局与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签订了《国投奇台县180万千瓦风光氢储一体化项目一期480MW风电项目二标段18.7万千瓦风电工程项目风机及塔筒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公司的陕KL95**中联130t汽车式起重机于2024年4月29日夜间抵达项目部,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日向某某二局报备了陕KL95**的中联130t汽车式起重机的相关信息。2024年5月8日夜间,F050风机叶轮吊装作业过程中突然遭遇暴风,叶轮大幅摆动导致该车辆受损。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均认可,车辆每月租赁费用为72,000元。又查明,2024年5月8日16时至5月8日23时,八一牧场气象观测站点极大风速为15.3m/s(7级);5月8日23时至9日00时八一牧场气象观测站点极大风速为5.4m/s(3级);5月9日00时至04时八一牧场气象观测站点出现极大风速为25.4m/s(10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回租赁物。出租人出租其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收益,承租人承租的目的是为了使用租赁物,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口头合同亦是法律准许的合同形式,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租赁期限,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均认可车辆到达项目部的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夜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设备进场时间应认定为租赁期限起始日,租赁期限为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8日,租赁费21,600元(72,000元÷30天×9天=216,0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风机叶轮吊装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施工方必须综合考虑风速、降水、雷电、能见度等多个天气因素,制定详细的安装计划,安装作业对风速有很高的要求,通常要求风速低于阈值,需实时监测风速变化,并准备好应对突发天气变化的措施,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江苏某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应当对风力发电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估,江苏某某公司在未对天气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施工,造成某某公司陕KL95**的中联130t汽车式起重机损坏,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江苏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故车辆维修费551,408元应当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车辆维修经鉴定维修期间为58天,对于维修期间的损失139,200元(72,000元÷30天×58天=139,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维修期间损失139,200元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对于停运损失56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已经支持了某某公司维修期间的损失,某某公司未及时修理,造成损失继续扩大,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568,800元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该项费用是实现某某公司权益的合理支出,应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双方主体为某某公司和江苏某某公司,故某某二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一、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租金21,600元;二、江苏某某公司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车辆维修费551,408元;三、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车辆维修期间损失139,200元;四、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鉴定费30,000元;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施工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交付的并非单纯租赁物,而是提供设备、技术及劳力完成特定吊装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二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某某二局并非该证据的签署方。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机械设备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130t汽车吊月租72,000元(含税)”,第二条约定:“启用及停用时间以现场机械使用签证单为准”,第四条约定:“不足2个月按2个月结算,超出部分按日折算”,符合租赁合同“以设备使用权为标的、按时间计费”的本质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某某二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风机吊装作业许可证1份、《施工方案交底卡》1份及签名表5张、《吊装技术交底》1份及签到表1张,拟证实:1.案涉吊装施工要求及规范明确规定叶轮吊装时风速不得超过6m/s;2.江苏某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应承担全部安全施工责任,若因江苏某某公司施工时违反相关安全施工要求及规范导致的事故责任应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3.某某二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经质证,江苏某某公司对风机吊装作业许可证1份、签名表5张、《吊装技术交底》1份、签到表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方案交底卡》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风机吊装作业许可证显示,案涉吊装作业虽由江苏某某公司申请,但需某某二局公司批准、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确认才可施工,说明江苏某某公司作业受某某二局管理指挥,事故责任应由某某二局承担。施工方案交底卡及签名表形式不合法且缺乏关联性。交底卡是无签字或签章的打印件,证明力不足;签名表类型不符且日期不同,与本案无关,不应作定案依据。吊装技术交底及签到表形式不合法。原件未装订,仅签章页和签到表有签章,未盖骑缝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定案依据。某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认为江苏某某公司在风力不允许时指挥吊运致损,应担责。因江苏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对风机吊装作业许可证、签名表、《吊装技术交底》、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风机吊装作业许可证、签名表、《吊装技术交底》、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方案交底卡》因某某二局未提供原件核实,法院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能证实江苏某某公司需履行技术标准并担责,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协议》(协议编号:JSFH-ZJB-2024-204),该协议约定:江苏某某公司(甲方)租赁某某公司(乙方)130t汽车吊1台,月租72,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带随车司机并负责日常维修保养(每月维修不超过2天,超期按日扣租),车辆需24小时待命;租赁暂定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结算,超出部分按日折算;付款方式为月结70%,剩余30%于项目完工机械退场后3个月内结清;甲方提供燃油及司机食宿;安全责任方面,因机械设备或乙方操作导致的作业范围内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过错方承担安全事故全部责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风机吊装作业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苏某某公司,安全措施处载明:大风或者大雪、大雾应停止作业,叶轮吊装风速不得超过6m/s,其他风机部件吊装不得超过10m/s。因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某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通过随机摇号程序选定新疆某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委托其对陕KL95**车辆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进行鉴定(委托案号:(2024)新2325委鉴86号)。某甲公司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价格鉴证评估等合法资质,鉴定人员持有价格鉴证师、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执业证书。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在新疆中联重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吊臂未拆解状态)查验更换的主起升钢丝绳和感应钢板,又于2025年1月5日在陕西省靖边县某某维修站(吊臂拆解状态)二次勘验受损配件,结合市场询价及《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进行鉴定。2025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出具《陕KL9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维修费用和维修期间鉴定意见书》(鼎秀华正鉴字〔2024〕第289号),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维修费为551,408元,维修期间为58天。某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江苏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某某二局应否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租赁合同标的为租赁物使用权,承揽合同标的为特定工作成果。本案中,《机械设备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提供130t汽车吊,江苏某某公司按月租支付费用,设备启用、停用由江苏某某公司通过签证单控制,符合转移使用权的租赁特征。虽某某公司提供操作员,但操作员需服从江苏某某公司的现场指挥,并非独立完成工作,不符合承揽人独立履约的核心要件。故一审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江苏某某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江苏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要求。本案中,案涉工地2024年5月8日16时至5月8日23时,八一牧场气象观测站点极大风速为15.3m/s(7级),案涉工地《风机吊装作业许可证》载明大风或者大雪、大雾应停止作业,叶轮吊装风速不得超过6m/s,其他风机部件吊装不得超过10m/s。江苏某某公司作为专业吊装企业,应当预见该风速对高空作业的风险,但其未停止作业,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关于其主张的车辆过往损伤及年检问题。本案中,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的行驶证照片载明案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3月,但江苏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过往损伤以及因未年检存在制动、吊臂强度等影响安全作业的技术隐患,以及该隐患与2024年5月8日大风导致的叶轮摆动、吊车大臂变形存在直接关联。故江苏某某公司以车辆存在过往损伤以及脱检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司机资格以及弃车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苏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司机在具备采取应急措施的条件下故意弃车,亦未证明弃车行为加剧了吊臂变形,江苏某某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组织方,其应当核查司机资格并对吊装作业的安全条件具有控制权,其未能在暴风来临前及时要求停止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张司机资格以及弃车行为无法否定自身过错与事故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关于司机资格以及弃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经某某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委托某甲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某甲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结合受损部件实际情况确定维修项目,虽部分配件价格与某某公司维修单一致,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通过市场询价确定配件价格,且新增第四级伸缩臂项目有现场拆解照片佐证,且符合事故冲击力造成的损伤范围。江苏某某公司虽质疑某甲公司未实际询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配件价格超出市场合理价格,故案涉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某某二局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为案涉《机械设备施工协议》相对方,某某二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某某二局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江苏某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某某二局存在强令违章作业等过错,故一审认定某某二局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30000元系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2.08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