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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595号 原告:赛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蒋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周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男,系公司与员工。 第三人:高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赛某与被告蒋某、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95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被告承包某400万千瓦光伏风电一体化项目过程中,原告在某村7号地打工(光伏打混凝土、撒料、打对穿孔),打工时间于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天劳务费300元,每月进行结算发放。但被告蒋某每次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为由未按时发放每月的工资,原告的总劳务费16,95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6000元,剩余劳务费10,9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但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四被告的赖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判决为盼。 被告蒋某缺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辩称,该工程是我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处拿的,被告蒋某在我手底下做事,他找的人,我不认识原告,他做了多少活我也不清楚,但是被告蒋某在我这里干了多少活我是清楚的,我与被告蒋某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了,关于支付的情况我这里也有相关记录。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蒋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把活给被告周某了,我们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公司不清楚,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工程已经交给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情况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高某中途退庭,但其辩称,我在工地上是被告蒋某带班的,我是5月28日去的,跟被告蒋某接触了几天,被告蒋某说让我带班记工。7号地我一直给他干完了,然后去了8号地,干了一个月左右被告蒋某拿到钱就走了。我确定被告蒋某欠付原告劳务费未支付,我给原告出具证明后将证明拍给了被告蒋某,并且问他有没有问题,他说没有,后面我就联系不上被告蒋某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某400万千瓦光伏风电一体化项目某村7号地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再次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蒋某,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高某作为被告蒋某的带班,负责带班记工。被告蒋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21年8月19日第三人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7号地光伏打混凝土、撒料、打对穿孔的施工工资,自2024年4月7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4月份20天,5月份21天,6月份15.6天,合计56.5天,56.5天×300元/天=16,950元-已付6000元=10,950元,以上施工天数和每天的工价无误差。对上述欠付数额,第三人高某予以认可,且该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就欠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周某。2024年7月17日被告蒋某与被告周某就7号地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备注“蒋某下面班组由蒋某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案首先解决的问题被告是否是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将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蒋某,被告蒋某在施工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第三人高某为带班记工人员。且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某、被告蒋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在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结算中也明确,被告蒋某班组劳务费由其负责发放工资。从案涉项目的分包和结算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蒋某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被告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根据第三人高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10,95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支付劳务费1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赛某支付劳务费10,950元; 二、驳回原告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