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2民初8205号
原告:青岛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蓝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原告青岛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51元,减半收取3775.50元,由原告青岛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