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2民初481号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在2025年6月4日的庭审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793元,减半收取1539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