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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1305号 原告:牛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开发区。 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8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甲、天津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第三人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牛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202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牛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