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02民初3716号 原告:安徽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 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抢工期补偿费1141250元、疫情延误补偿费5564446.98元,合计670569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中标宣城市香溢梅溪小区四期12#、13#、14#、地下车库、幼儿园、沿街商业B区建安工程,某乙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工程开工后,某乙公司在第一次与某甲公司、监理单位的会议中提出14#楼预售节点,要求某甲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及材料加快对14#的施工进度,以满足建设单位预售条件,而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此时间与某乙公司提出的14#楼预售节点(主体结构达到7层)2020年1月18日只有70天,而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正负零以下工程有地下室(2-3层)工期定额为120天-165天,正负零以上工程6层以下定额工期为155天,案涉工程整体施工时间已不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14#楼预售节点的施工要求,在此种情况下,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人和材料投入,克服重重困难,最终达到建设单位要求的预售节点,因此产生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以外为抢工期而增加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另,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新冠疫情,在疫情期间,因为封控的影响,造成了工程的长期停工和延误,在此期间产生了大量的人工河机械租赁等费用,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认定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案涉工程在2022年12月就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审计工作一直未完成,现审计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告知结算中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某甲公司诉请的抢工期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双方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2.11款约定“当发包人认为有必要适度赶工或拖延时,承包人必须调整施工计划和人材机,保证工期内完成不再索取任何费用”,即双方已明确约定赶工时,某甲公司不再索取任何费用。2.某甲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对工期已有充分预判,某乙公司提出的预售节点要求(2020年1月主体结构达7层)系商业开发的常规需求,某甲公司在签约时(2020年9月29日)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应视为已自愿接受工期安排。因而某甲公司明知工期紧张,而自愿签订合同并约定不再索取任何费用,亦是其自愿承担施工风险的行为。3.某甲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抢工期损失。某甲公司提供的《14#楼抢工费用表格》仅为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及与抢工期的关联性,某甲公司未提交赶工方案已经监理或某乙公司审批的证据。4.即便存在抢工期,因工程总量并未变化,则人工费也是仅是将后期应当施工产生的调整到前期即前期人工费增加、后期人工费则用会减少,施工的人工投入量不会产生变化,故某甲公司主张机械费、人工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其疫情补偿费用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疫情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可顺延,某乙公司亦未追究某甲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责任,合同各方均不承担责任。2.某甲公司因疫情停工的复工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左右,2020年1月24日系除夕,2月8日是正月十五,而建筑工地一般都是在十五之后开工,即便没有疫情,某甲公司的工地正常年后开工时间大约也是在2月底左右,因此,某甲公司因疫情停工的时间也仅有不足2月时间,疫情过后,某甲公司并没有因疫情延误而存在赶工的情形。3.某甲公司因疫情停工,其主张的每人每天40元补贴并无依据,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实际投入工人数量的证据。4.某甲公司主张的脚手架、塔吊损失费用,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损失系因疫情原因造成。三、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审计,某甲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予以确认; 2.开工报告、开工令以、现场签证单(编号:XYMX-SQ-QZ-),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宣城香溢梅溪四期工程14#楼工程强基础至七层工期施工措施方案以及2020年商品房预售汇总,真实性予以确认; 4.14#楼甲方预售抢工费用表格,该表格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费用亦为其自行统计的,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的抢工期费用某甲公司已申请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阐述; 5.工程联系单(关于疫情期间相关事宜),真实性予以确认; 6.某部门建办市﹝2020﹞5号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7.疫情期间的费用增补汇总表格一份,该表格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费用亦为其自行统计的,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的疫情延误费用某甲公司已申请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阐述; 8.新冠疫情期间防疫工作照片二张、销货清单两份,真实性予以确认; 9.某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建设项目复(开)工工作的通知文件、疫情期间每日劳动力资源统计表(来自每日施工日志),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统计表为打印件,无任何签字盖章,“三性”不予确认; 10-11.钢管脚手架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塔吊租赁安装拆卸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该合同约定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对于疫情原因延误工期产生的额外费用,某甲公司已申请鉴定,具体损失认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阐述; 12.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给某甲公司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定案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审计价款中未包含疫情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疫情费用未纳入审计价款中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审计报告“三性”予以确认; 2.图片4张(2020年3月19日2张、6月20日1张、7月19日1张),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宣城市香溢梅溪小区四期12#、13#、14#楼、地下车库、幼儿园、沿街商业B区建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图纸审查意见答复、工程量清单及补充答疑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日历天;签约合同含税总价为101961128.4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工程计价依据《2018板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详见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本合同的含税总价即中标价,采用风险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包括招标图纸、招标范围内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期内的风险金、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结算时除有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签证外一律不调整(若有优惠则体现在清单报价中,投标总价不得优惠),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为准;本工程合同价为承包人完成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内各子系统功能和合同文件要求内容的全部费用,承包人已经在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认真踏勘现场,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水平垂直运输、储存空间、吊装装卸限制、多专业多工种同时作业降效协调配合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价的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进行专业分析纳入总价,施工过程中不得以费用未包含或报价低推脱责任主体等任何借口拖延工期或增加费用,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承包人已经在投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认真踏勘现场,施工中严格按照国家及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质量、技术、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售后服务等要求予以施工,任何费用增加已包含在合同价中,不再向发包人提出任何加价要求;承包人完全同意发包人保留根据项目进度(分批分期)实际需要调整施工范围(或增减施工工程量)的权利,由此引起合同总价的增减按合同综合单价乘以相应工程量进行直接增减,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和索赔任何费用等。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规定的工期内(分段验收)完成本合同内容,当发包人认为有必要适度赶工或拖延时,承包人必须调整施工计划和人才机,保证工期内完成不再索取任何费用;承包人已认真到工地现场踏勘以充分了解现场位置,与其他分包单位等专业施工工程进展情况及工作面、施工道路、控制电源水源提供点、施工环境、储存空间、装卸吊装限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投标报价的情况综合考虑纳入报价,发包人不再提示或提供,承包人因任何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予批准等。风险费用计算方式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再另行计取;风险方为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发包人和设计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2.发包人与监理、跟踪审计共同对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外的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执行通用条款;4.清单中所有暂定价的在工程施工中须经发包人重新确认后按实调整;5.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价差部分的调整;6.……。通用条款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为合同一方当事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的报告及有关资料。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为不可抗力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等”。 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现场签证单提出“因三期原因,我方无法进场施工,经过建设单位协商以及为达到14#楼预售进度要求,由我单位代付三期总包活动板房拆除10万元整……拆除移位置后利用了部分材料,部分板拆除后不能再用,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进场施工,监理单位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工程开工令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香溢梅溪第四总包项目管理人员第一次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会议,建设单位提出14#楼预售节点及时间要求,要求项目组织施工人员及材料加快对14#的施工进度,以满足建设单位预售条件。但因三期施工单位项目部及生活区在我方施工场地,且前期多次阻扰我单位进场,包括桩基两次到现场大门口无法进场施工,只能退回,致使在我方桩基进场时间被动延后至2019年10月上旬。桩基进场后,又因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迟迟不能施工。时间开始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项目施工许可证下发,此时间与14#楼预售节点(主体结构达到7层)2020年1月18日只有70天,整体时间已不满足建设单位的14#楼预售节点要求。在进场施工时因场地受限、垂直运输机械等多重困难,我方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顶住各种压力、克服重重困难等,最终满足建设单位要求的预售节点”,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具体费用三方协商”,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称“1.有关工程进度节点要求,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有相关约定;2.场内协调等,建设单位在过程中也协助参与沟通,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有详细说明和条款约定;3.桩基施工在2019年9月下旬已开始,先后施工顺序也是项目自行组织安排,应结合建设单位要求实施”。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工作联系单载明“2019年年底,湖北省武汉市发生新冠疫情,2020年初开始加剧,蔓延全国。2020年-2022年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在国内反复爆发,基于疫情和国家相关管制措施,导致施工现场内外脚手架租赁、塔吊租赁费用增加,增加疫情停工施工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相关防疫成本增加,此增加的费用已超出我单位的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外,以上疫情所增加的费用请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分担”,监理单位回复“实际情况已发生,请建设单位领导审定”,建设单位未回复、亦未签字盖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于2024年12月25日结算审计确认为102549895.31元,该金额不包含14#楼抢工期费用及新冠疫情增加的费用。 某甲公司就14#楼抢工期费用及新冠疫情增加的费用诉至本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对该两项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92000元,鉴定机构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2025年11月3日出具《宣城市香溢梅溪小区四期12#、13#、14#楼、地下车库、幼儿园、沿街商业B区建安工程新冠疫情索赔以及赶工争议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报送金额6705696.98元,鉴定金额3388109.88元,核减3317587.10元。其中:1.核算采集期间误工成本费用,报送金额107803.65元,某部门提出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其中人工费按照宣城信息价综合人工单价含取费194.69元/工日计入,鉴定金额59966.55元,最终是否补助由法院裁定。2.新冠疫情施工赶工,招工收到严重局限导致招工难,招工成本高人工成本费用增补项目,报送金额1628543.33元,由于安徽省未出防疫补助成本文件,此项疫情防控成本参照《某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建设项目复(开)工工作的通知》每人每天40元计算,鉴定金额1628543.33元,最终是否补助由法院裁定。3.新冠疫情物资采集成本费用,报送金额64600元,某部门提出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4600元,采购发票未提供,最终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4.因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导致工期延后涉脚手架及塔吊设备租赁费用增补,报送金额3763500元,鉴定金额1379500元,此费用只是计取工期延误导致脚手架和塔吊租赁费,不含其他费用,工程量按照法院提供双方质证资料计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按照合同要求和不抗抗力相关文件规定,不可抗力停工期间机械设备闲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此项只鉴定延期租赁造价,是否补助或是否双方分摊,最终由法院裁定。5.14#楼为达到甲方预售抢工费用,报送金额1141250元,根据联系单描述,由于施工场地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和施工许可证未及时办理导致工期延期,属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可申请工期延期的,但建设单位要求必须按照合同节点完成,导致施工单位需要赶工期,需要合理增加赶工索赔费用,按照延期一个月考虑索赔抢工费255500元,按照施工单位诉求2.5各月考虑索赔抢工期费用593750元,鉴定对比表暂按一个月索赔汇总计算,最红按照1月还是2.5月索赔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施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除双方争议的14#抢工期费用及因疫情造成的损失外已经审计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就该两项费用诉至本院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就该两项费结合造价报告及双方合同约定,审查认定如下: 一、关于14#楼抢工期费用。尽管依据双方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合同的含税总价即中标价,采用风险范围内总价包干……结算时除有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签证外一律不调整……当发包人认为有必要适度赶工或拖延时,承包人必须调整施工计划和人才机,保证工期内完成不再索取任何费用”约定,抢工期的工程量及施工范围并非合同范围(施工图纸)外的工程量,仅是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在更短的时间完成,该部分属于某甲公司应该调整的人才机范畴,不应再索取任何费用。但某甲公司主张14#楼抢工期的费用依据系其提供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现场签证单、2020年1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以及联系单均经监理单位、某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根据签证单载明内容显示因三期原因导致某甲公司无法进场施工,经建设单位协商为达到14#楼预售进度要求,某甲公司代付三期活动房拆除10万元整,三期活动板房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联系单显示内容为三期原因其无法进场施工、桩基进场时间被动延后至2019年10月上旬、施工许可证至2019年11月8日下发等,此时间与14#楼预售节点(主体结构达到7层)2020年1月18日只有70天,整体时间已不满足建设单位的14#楼预售节点要求,为此某甲公司对14#进行了抢工期施工。尽管某乙公司并不认可该14#楼抢工期的费用,要求按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办理,但根据现场签证单显示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24时即已提出14#楼的预售节点要求、三期活动板房拆除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已迟延一个月,后桩基进场延误、施工许可证办理延误,导致14#楼无法在某乙公司提出预售节点完工,某甲公司为此需要抢工期,该抢工期系因矿公司额外提出预售节点产生的,并非合同约定工期(600日历天)范围内,也与“当发包人认为有必要适度赶工或拖延时,承包人必须调整施工计划和人才机,保证工期内完成不再索取任何费用”的约定不一致,该处“保证工期内”系600日历天内,而非单栋楼的预售节点,某甲公司为达到预售节点抢工期并已报送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对抢工期的事实已签字认可,仅是费用需“三方协商”,而三方并未协商一致,某甲公司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故该部分费用某乙公司应给予相应补偿。因2019年9月24日已提出预售节点要求,届时某甲公司应立即施工,但因三期板房拆除迟延一个月,后因许可证办理延误至2019年11月8日,该期间系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此时已延误一个半月时间,根据某甲公司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即便自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9年11月8日至14#楼的要求的预售节点也仅为70天,该期限亦不能完成14栋楼预售节点要求,该期间仍需抢工期,结合前述一个半月的延误及后期仍需抢工期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抢工期的费用按2.5个月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确定为593750元。 二、关于疫情延误损失。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工作联系,要求建设单位对因疫情造成的费用损失给予合理分担。疫情爆发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即“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计划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日历天”的约定,案涉开工报告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尽管实际开工时间早于该日期,但600日历天仍应以11月18日为计算600日历天至2021年7月17日,而案涉项目实际于2022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期延误一年五个月零四天(一年按360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即514天。疫情虽于2019底(农历年)在武汉爆发,但结案本案工程所在地安徽宣城,2019年农历年底尚未对宣城产生影响,且因春节期间,工地已停工放假;春节过后,安徽下发疫情防控措施文件,工地暂停施工;2020年3月底各地有序复工,前后疫情防控停工期间仅为2个月左右,虽然防控措施放开,各地有序复工,但考虑到复工后的核酸检测、外地人员的隔离观察期15日等情形,本院综合确定因疫情产生的实际停工期限为3个月。复工后,鉴于疫情的反复以及不定期核酸检测、隔离观察等客观需求,势必对工期产生影响,但该影响仅是导致工期延误,并非工程停工,而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损失,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即因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费用承包人承担,该延误的工期发包人不予追究。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结合鉴定意见书,该部分费用的鉴定金额为1.核算采集期间误工成本费用,鉴定金额59966.55元。2.新冠疫情施工赶工鉴定金额1628543.33元。3.新冠疫情物资采集成本费用,鉴定金额64600元。4.因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导致工期延后涉脚手架及塔吊设备租赁费用增补,鉴定金额1379500元。上述四项费用所计算的期间为10个月,本院已确定停工期间为3个月,则相应的费用按3个月的标准计取。其中1.核算采集期间误工成本费用,人工费59966.55元,按3个月计取为17989.97元。2.新冠疫情施工赶工费鉴定金额1628543.33元,按3个月计取为488563元。3.新冠疫情物资采集成本费用,鉴定金额64600元,该部分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某甲公司提供的清单内容,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按3月计取为19380元。4.因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导致工期延后涉脚手架及塔吊设备租赁费用增补,鉴定金额1379500元,按3个月计算为413850元。上述1、2项属于人工费范畴,应由某乙公司负担;3、4项属于因疫情停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分担50%,综上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因疫情提供产生的损失为723167.97元(17989.97元+488563元+19380元×50%+413850元×50%)。 关于鉴定费92000元,本院依据某甲公司报送金额、鉴定金额以及本院认定金额之间的差异,确认某甲公司负担62000元,某乙公司负担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安徽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抢工期费用593750元、疫情损失723167.97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1346917.9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0元,原告安徽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40元,被告宣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