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6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某。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昭阳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会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清官亭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某(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昭阳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5)云06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1)由四名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1368.24元(5359.90元+1590.00元+18947.15元+5471.19元=31368.24元)和以80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23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为20714.20元);(2)由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对上诉人诉请的80600.00元工程款,与另外三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名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错列上诉人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五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在庭后又提交了户名为“***”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1月20日,某丙公司向上诉人的工人***发放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7000.00元(该7000.00元已包含在上诉人认可的某丙公司至附农民工工资35000.00元中)。但原审判决并未予以全部列明。同时,上诉人并未出示原审判决书中第4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付款的附随义务,原判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具发票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错误。同时,在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就已经向被上诉人一次性开具了合同总价235600.00元的二张发票交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才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项12万元,故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开具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三、原审判决未支持某丙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清楚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为包材料包人工的个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进行了施工,故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也即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活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径行判决驳回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收方记录表》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一审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某单方制作且仅有杨某一人签字,杨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李某聘用的管理人员,故该《现场收方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该争议工程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对昭阳区2020年牛奶猪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某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定,“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采该份证据认定“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了所竣工结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对所提交的2020年牛奶猪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没该证据的来源,且未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加盖印章,该项工程至今尚未审计结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一审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错误,上诉人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昭通市昭阳区某向法庭提交的2021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从整个价款来看,灯价占绝对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施工企业必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路灯安装不需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超群灯饰经营部办理的是《营业执照》,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即使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没有转包或分包关系。依据某乙公司的自认,该项目竣工后,是从事养殖经营的营运商,作为营运商是与业主签订运营合同,与总承包人上诉人不发生全同关系,某乙公司产生的采购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若需要向他人追偿,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涉案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四、某甲公司、李某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关于运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为共同诉法人”判决上诉人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与昭通昭阳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李某也没与上诉人名义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即使是转包或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相对方另案审理的范畴。该条文只解决参加诉讼主体,并非实体判决的依据,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对依照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二审答辩。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600.00元(合同总价235600.00元-已付工程款155000.00元=80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1368.24元(5359.90元+1590.00元+18947.15元+5471.19元=31368.24元)和以80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23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为20714.2元)(详见剩余应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明细);2.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某丙公司将“昭阳区2020年牛奶猪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李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管理运营单位。2021年6月5日,某(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新田村万亩苹果园西侧的“昭阳区2020年牛奶猪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合同总价为235600.00元[含安装费、含发票(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质保期为2年;乙方需提供灯杆、固定太阳能支架、地笼、灯具、太阳能板、太阳能锂电池、太阳能控制器,并提供安装服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场安装太阳能路灯,工期预计25天;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款的50%;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的)45%工程款;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14天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而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质量保期从验收交付之日起为2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1年12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0元,某丙公司代支付某工人工资35000.00元,尚欠工程款80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某不仅要向某乙公司提供太阳能路灯配件:灯杆、固定太阳能支架、地笼、灯具、太阳能板、太阳能锂电池、太阳能控制器,还要提供安装、调试、验收、售后维修等服务,且双方约定还约定施工设计、工程质量、质保金,合同价款中含有安装等费用,应是工程款。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总价为235600.00元,已付155000.00元,尚欠806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签订的合同,现工程验收合格已满2年,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某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而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李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系某甲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且该部分在《现场收方记录表》明确载明:“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现场确认80盏路灯,并且全部亮的”现场验收人杨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李某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昭通昭阳区某甲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昭通市昭阳区某工程款80600.00元;二、某有限公司、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昭通市昭阳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昭通市昭阳区某对昭通市昭阳区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65元,由昭通市昭阳区某负担1159.41元,昭通昭阳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94.24元;公告费450.00元,由昭通昭阳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付款函》,证明:某在本案中所涉工程系总包方某甲公司的项目,某甲公司认可尚欠某工程款,并委托某丙公司代付该笔欠款的事实,某乙公司并非该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以法庭核实的为准,但在证明目的方面,不能达到“昭通昭阳区某甲有限公司并非该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的证明目的。理由: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该《委托付款函》是2024年5月29日由某甲公司出具给某丙公司的,没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我方对于真实性无从核实,故三性以法庭查实的为准。此外,某乙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合同,故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同样具有支付义务。同时,该组证据中第五项明确了拖欠我方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也可以反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需要原件予认核对才能判定其真伪性,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其余当事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在综合进行评判。
上诉人某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现场收方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该争议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牛奶猪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作出评析。
归纳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某主张应支持其利息并由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2.某甲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当事人就证据采信等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上诉主张的证据采信等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已作评析,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焦点1,关于某主张应支持其利息并由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并经验收,据此能够认定本案工程尾款,上诉人就证据采信提出的异议对其主张的工程尾款以及利息认定均没有实质性影响;其次,对于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某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而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某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并非前述法定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责任的主体,故其上诉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2,某甲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的合同相对人是某乙公司,其提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并非某甲公司出具,且某甲公司并未追认其欠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甲公司并非法定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某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虽是复印件,但付款函上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并加盖骑缝章,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某有限公司资金划拨(支付)审批表》及李某出具的《领条》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认可差欠某的欠款为80600.00元并委托某丙公司支付的事实,在此法律事实基础上,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的连带责任部分不再严格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改判,因李某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对其承担责任部分予以维持。至于某乙公司,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基于基本事实认定对其二审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并予以采信,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因其未提起上诉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因而不予改判,其与某甲公司及李某之间按照双方合同及内部关系在承担支付责任后自行进行协商认定。
综上所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而不予认定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6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