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779号
原告:宣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安徽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安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宣城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宣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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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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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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