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7029号 原告: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阳明路28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8652624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22.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222.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宜居香城湾南标段C区20#楼工程向原告购买配电箱,2014年9月18日,原告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13681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为预付总款20%,货到付总款的50%,通电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1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已发配电箱金额为61422.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200元,尚欠18222.70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其在第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未结清为由,在原告的见证下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8222.70元,用于支付香城湾南标段C区20#楼楼层表箱尾款。被告向原告承诺第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依据《借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时,第三人以与被告因香城湾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正在诉讼为由拒绝了付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香城湾南标段C-20号楼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送货,且配电箱早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恶意拖欠货款系明显违约,故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现在与丰利达公司正在结算当中。我向第三人打的借条也是原告业务员叫我出具的,至今第三人有无付款我也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给我一定的时间让我还款,但目前无付款能力。 第三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本案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付款责任;2、第三人已经将案涉18号、19号、20号楼分包给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也没有与被告***成立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欠付其任何款项,第三人也从未同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宜居香城湾南标段C-20#楼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箱,优惠价为113681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需方提供图纸的技术要求。货款结算为预付总款20%,货到付总款的50%,通电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供应58台配电箱,货款计61422.70元,被告付款43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并在对账函中称还剩18222.70元余款未付(详见往来账清单),请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在该张对账函确认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然,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C-20号楼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被告于2021年元月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款计18222.70元,事由系香城湾南标段C-20号楼内表箱尾款的借条复印件,被告称系原告业务员要求其向第三人打的借条,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函及对账单、工程竣工标识牌、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供应58台配电箱,货款计61422.70元,被告付款43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在对账函中签名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8222.70元未付,本案事实清楚。 根据合同约定,对货款的结算为预付总款20%,货到付总款的50%,通电验收后付清余款。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在原告的对账函中确认了下欠货款数额,说明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宜居香城湾南标段C-20号楼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一直未能付款,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8222.7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23年11月3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及被告承认确向第三人出具过借条一事,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仅是其因何事由向第三人借款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第三人同意为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事实,故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应与第三人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222.70元,并自2023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