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赵李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7429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芜湖市××路××路宝翔工地上工作,工作岗位为开挖机,工资为10000元/月。2024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脚被砸伤,随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5天后出院,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亦未果。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于2024年8月19日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0月23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被告宝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及联合单位安徽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为响应业主要求,被告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安徽宝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开票、结算业务。安徽宝峻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挖掘机机械台班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的挖机项目交由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原告系芜湖利智机械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群内汇报工作内容,从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几个微信工作群系由被告公司人员组建并负责管理,聊天内容也无法确定被告公司人员对原告进行管理,另从原告与微信名为“***,芜湖宝祥挖机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支付原告工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为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综合单,该单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报警,即使负责人***对受伤事实予以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且该单所记载的反馈情况“民警联系***挖机老板,对方无法联系”,可得原告受伤时驾驶的挖机所属为案外人,非本案被告。 三、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的补充协议》、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大挖机机械台班施工合同》、挖机工程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从该组证据可以得出,被告设立全资子公司安徽宝峻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发票结算业务;安徽宝峻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已于2023年11月30日与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挖掘机台班施工合同”,约定将“江北集中区大龙湾三桥南侧片区道路工程二期”项目土石方开挖、清表、破碎等业务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机械施工人员的安全,一切事故也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听从甲方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按施工要求施工;安徽宝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挖机工程款给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24年1月29日,“江北集中区大龙湾三桥南侧片区道路工程二期”项目发包方芜湖前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安徽建工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被告(联合体成员单位)及联合体成员单位全资子公司安徽宝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安徽宝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发票结算业务。2023年11月30日,安徽宝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挖机机械台班施工合同》,约定:上述项目土石方开挖、清表、破碎等工程由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听从甲方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按施工要求施工。安徽宝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8日、7月29日、8月7日向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大挖机款36125元、10万元、6万元。 2024年4月23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操作挖机时受伤,被送医治疗。2024年7月22日,原告就受伤处理事宜报警;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二坝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出警,并联系项目负责人***,***表示确有其事。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4年10月23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4〕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对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满,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述其工资由案外人“***”微信转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且原告自述其工资由案外人“***”微信转账,而非被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不具有劳动关系人身、经济的从属性。另,案涉项目土石方开挖、清表、破碎等工程由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安徽宝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芜湖利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挖机款。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