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1民初609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9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用宝翔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砀山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的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宝翔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见证。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木工、钢筋工、瓦工架子工、塔吊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至工程中段时与两被告协商一致退场,原告及下属各班组与宝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0日就已施工部分达成最终结算,截至2018年12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6000元,该数额已经***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196680元,现仍欠189320元。
***辩称:原告与***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施工部分并未结算,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宝翔公司辩称:宝翔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亦未指派***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的签字系个人行为,宝翔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结算。***是实际施工人,宝翔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告与***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的纠纷与宝翔公司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将其承包的砀山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的木工、钢筋工等分包给原告,宝翔公司指派***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13.1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第20.3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2、《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至中段时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及下属班组与***就已完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已完工程价款总额为386000元,并经***确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89320元;3、《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系宝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宝翔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现宝翔公司与***共同履行了案涉合同,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与***及宝翔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认可借用宝翔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对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宝翔公司会计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无异议,并安排原告制作工资表配合打款。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与***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签名以上的部分为原告自行制作,以下的部分为***所写,***并未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制作人签字捺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交涉,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实质上的结算,更不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宝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的“三性”由法院核实;证据1为***与***签订的合同,***在见证人处签字仅为其个人行为,均与宝翔公司无关;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量应由原告与***结算,该证据并无***的签字,结算结果与宝翔公司无关;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总包方宝翔公司的派驻人员,负责联系业主单位及发包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签名代替宝翔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宝翔公司作为总包方接受***的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代为发放给工人,系建筑业普遍现象,并不能证明宝翔公司出借资质,宝翔公司会计仅是财务人员,其只是在微信中指导原告申请发放工资的流程及步骤,其无法也从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
***与宝翔公司均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情况说明》中***签字以上的部分除各班组长的签字外均由***书写,***以下部分由***书写,***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见证人处签字,无论是否代表宝翔公司,均不能证明宝翔公司系《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故《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宝翔公司与***共同履行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宝翔公司应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宝翔公司均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借用了宝翔公司的资质。
依认证的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翔公司承包了砀山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9月2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砀山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工程地点为砀山县砀城镇,工期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21日,承包范围为木工、钢筋工、瓦工、架子工、塔吊及塔吊人员工资。劳务报酬为一次包死,合同暂估工程总造价为2116846元。***在合同甲方处、***在合同乙方处、宝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见证方处签字并捺印。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2018年12月20日,***制作了《情况说明》,对各班组工程款进行了统计,共计386000元,***及各班组负责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捺印,***也在《情况说明》签字,并写下“以上价格由各班组自报,钢筋、模板、瓦工(大清包)、老板***已确认,***已确认,如审计结算结果不能按合格工程结算,应由各班组分摊相应责任。”
2024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索要银行卡号,并要求***出个委托书,把工程款付给***的妻子,委托书下方由***签字并摁手印,办个手续就完了。***把银行卡拍照发给了***。2024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告诉***:公司要求三天内账户解封,你写个东西就完了,并把《委托付款函》用微信发给了***,《委托付款函》的内容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人***(身份证号:34222119********)是贵司承建的砀山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负责人(含木工、钢筋工、瓦工、架子工等),结算386000元,已支付196680元,欠款189320元。现委托贵司将189320元尾款付至***(身份证号:34222119********,收款账户:***,开户行:砀山县邮政储银行李庄支行,账号:6221********)。本人承诺,上述人员账户信息真实有效,且贵公司支付至上述账号的款项视同本人已收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委托人:***日期:2024年11月1日”。***告诉***你得用这种方式发给我,我发给公司才管。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工程再分包,故***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其向***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有法律依据。
虽然***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作为合同见证人的***在《情况说明》上书写的内容,能够证明***的工程款共计为386000元,且已为***、***所确认,此与***通过微信发给***的《委托付款函》能够相印证。结合***与***的其它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尚欠***工程款189320元,***请求***支付工程款189320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宝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9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