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2民初2789号
原告:安徽新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新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宝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安徽宝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09688.24元及违约金847001.47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函担保费2872元、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新x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09688.24元及违约金614759.14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9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碧桂园镜xx家二标段1#、2#、3#、5#、6#、S2#、菜市场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对供应要求及价格、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22年12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产生货款37759688.24元,但期间被告多次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货款6209688.24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宝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应该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律师费和保全费不予认可。竣工验收日期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宝x公司(需方、甲方)与新x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碧桂园镜xx家二标段1#、2#、3#、5#、6#、S2#、菜市场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供应C15、C20、C25、C30、C35、C40、C45、C50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材料;乙方供砼至该工程正负零结束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已供砼总款的50%,乙方供砼至主体结构六层顶板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已供砼总款的60%,之后每第三个月支付乙方已供货完成的总货款的6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日起10个月内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除应继续付款外,还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货;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如乙方开出的发票或收据在20天内未收到甲方货款,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乙方已收到货款。
合同签订后,新x公司按约向宝x公司供应商品。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结算确认,新x公司供应商品累计销售额37758825.28元,未付砼款13808825.28元。新x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31日结算单上虽载明累计销售额37759688.24元、未付砼款13209688.24元,但并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具备证明效力。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尚欠货款额6209688.24元。根据新x公司当庭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庭审中,宝x公司对竣工验收日期及新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22年11月20日均无异议。
新x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2872元。另,新x公司为主张本起债权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由新x公司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于一审诉讼开庭前付清。庭审中,宝x公司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x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宝x公司亦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于未付货款额并无争议,故本院对新x公司主张宝x公司给付剩余货款6209688.24元,予以支持;宝x公司庭审时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新x公司在开具发票20天内未收到货款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应视为收到货款,虽然合同中确有该约定,但催告仅是附随义务,与付款不构成对等义务,宝x公司不能以此约定免除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因宝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除应继续付款外,还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宝x公司辩称约定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是两个商事主体基于交易利益与风险博弈的结果,是双方可以预见的,亦是对于双方交易行为的约束和保障,应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交易意思自治,且宝x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已久,违约金应体现其对恶意违约的惩罚性功能,故本院对新x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宝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调低计算标准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新x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函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均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宝x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诉讼保全担保函费用确为2872元,律师费虽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件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09688.24元以及违约金(以6209688.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宝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函费用2872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16元,由原告安徽新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6元,由被告安徽宝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1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