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1364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41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汉族,1936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二段3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一街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406号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四川省人民医院、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供电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248108元;2、被告***、***退还房屋租金、保证金2万元,返还木材5立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经营者,自2013年12月起便租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街道应龙村6组的房屋用于办公、开发设计产品。2014年8月26日,原告租用的房屋发生火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6户受灾。该起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铝芯电缆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42108元,另外有9套模板损失54000元、其他损失费52000元。二被告赔偿了其他受灾户的损失,但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的房屋配套的供电设施存在隐患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及厂内看护人员不积极施救导致火灾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2、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致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火灾,也存在过错。3、由于原告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所购的原材料属于易燃产品,未分类进行保存,同样存在过错。发生火灾,原告存在过错,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范围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未充分说明,车辆实际损失须经评估才能得到确定,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辩称,1、发生火灾的房屋由被告***出租给原告***,发生火灾是因为使用铝芯电缆线造成的,责任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无关。2、案涉医疗机构以前是石油医院,后来在抗击”非典”期间作为四川省卫生厅确定的”抗非典”医院,”非典”结束后交给了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因为历史的原因,当地村民用电一直从该医疗机构使用配电设施接出。3、该机构使用的电力线路经过每年的检查,均是合格的,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所有的电力设施不是发生火灾的起火点。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低压供电引发的火灾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不是事发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事发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2、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没有委托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对线路进行维护管理,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对事发线路具有维护责任。3、事发线路系被告***私接的,而且是用其他工程剩余的线缆连接的,该线路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对火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属于违章建筑。4、原告***厂房内没有安装消防设施且任意堆放海绵、木材等易燃品,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夫妻,在原双流县中和镇应龙村六组修建了住宅用房。201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高新区中和街道应龙村6组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作生产用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租金为6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办理各种相关证件、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并做好一切安全措施,若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保证金2000元给甲方,乙方退厂房时结清水、电等费用后及产房内设施无损坏,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元、租金60000元。上述租赁房屋的房顶使用的是彩钢瓦。原告***将租赁的上述房屋用作天威软体设计厂的经营用房,未办理工商登记。 供电部门供电至位于原双流县中和镇应龙村六组的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变压器,被告***从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的配电房内接线,在案涉租赁房屋内木质电杆处引线至案涉厂房大门处的配电箱,从木质电杆接线使用的是铝芯线,接线处位于案涉租赁房屋彩钢顶约4米处。原告***租赁房屋用电从被告***设置的配电箱处接入,由原告***自行雇请人员安装。 2014年8月26日0时12分许,原告***承租的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勘验,天威软体设计厂上部约1米处,一木质电线杆穿过彩钢顶,电线杆过火碳化,碳化程度由上至下逐渐减轻,一根铁皮包裹的多股铝芯,电缆线悬挂在电线杆上,电缆线熔断开,另一部分落于彩钢屋顶上,电缆线熔断处有熔珠,铁皮处有熔痕。2014年10月2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555平方米,受灾6户,直接财产损失统计金额为263143.16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经营的天威软体设计厂中部,起火点距南墙4.9米,距东墙5米,彩钢顶上部约1米处,起火原因为铝芯电缆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损失报告》载明:事故中天威软体设计厂受损的财产包括MJ345-B细目工带锯机一台、层板96张、木方4立方米、车台锯1台、沙发泡沫45.6立方米、空压机1台等及其设备以及办公家电家具,对天威软体设计厂的损失认定为:定损合价142108元,残值合价1805.90元,扣除残值后合价140302.10元。 另外,案涉中和片区供电及电网维护由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管辖,在供电部门登记的案涉线路用户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案涉医疗机构后更名为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现由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被告***认可原告***尚有约5立方米木材存放在被告***保管的租赁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厂房出租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公估损失报告;电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损毁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损失。本案系因用电线路故障引发火宅产生的损害赔偿,而案涉供电线路属于低压供电,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认定供电部门以及用户责任时,应按照”谁所有、谁维护”、”谁维护、谁担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主体。现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为进行火灾成因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经营的天威软体设计厂中部,起火点距南墙4.9米,距东墙5米,彩钢顶上部约1米处,起火原因为铝芯电缆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位于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的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变压器前的线路的产权人属于供电部门,应由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承担维护责任;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的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配电房的产权人属于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应由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承担维护责任;被告***从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配电房接线至案涉租赁厂房大门前配线箱,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维护责任。原告***从被告***的配电箱接线入租赁房屋内,该部分线路的产权属于原告***,应由原告***进行维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起火线路属于被告***所有,还是属于原告***所有,结合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部位为***经营的天威软体设计厂中部,起火点距南墙4.9米,距东墙5米,彩钢顶上部约1米处”;同时结合公安消防部门的勘验记录:”一木质电线杆穿过彩钢顶,电线杆过火碳化,碳化程度由上至下逐渐减轻,一根铁皮包裹的多股铝芯,电缆线悬挂在电线杆上,电缆线熔断开,另一部分落于彩钢屋顶上,电缆线熔断处有熔珠,铁皮处有熔痕”,因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在彩钢顶上部,木质电杆碳化程度由上至下逐渐减轻,同时熔断的电缆线部分悬挂在电线杆上,部分在彩钢屋顶上,可以认定起火点处的电缆线为被告***从木质电杆接线入配电箱的部分,而原告***连接的线路为从被告***设置的配电箱接入,没有证据证明从木质电杆处直接接入租赁房屋内。故起火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 被告***在安装线路时,私拉乱接,未雇请专门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在安装线路时使用了熔点较低的铝芯线,存在过错。被告***对其安装的线路,应当雇请专业人员定期进行线路检修,发现破损的线路应当及时进行更换,防止发生线路老化、接触不良等引发线路故障,但被告***疏于履行对案涉线路的维护义务。被告***在线路安装以及维护上均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系夫妻,也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对于案涉线路的安装、维护应属于共同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不是起火线路的产权人,但其从被告***设置的配电箱接线,也私拉乱接。同时原告***在案涉租赁房屋内堆放大量的层板、木方、沙发泡沫等易燃物质,且租赁该房屋从事经营时,也未设置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损失。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四川省人民医院并非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不具有对事发线路的维护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对于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损失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案涉物品已经烧毁,无法再行进行评估,本院参照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结合评估结论,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定损合价142108元,残值合价1805.90元,扣除残值后合价140302.1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40302.10元,残值应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承担其中的98211.47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的租金18000元以及租赁保证金2000元,可以基于侵权主张,同时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立方米木材,被告***认可尚有约5立方米木材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现租赁房屋由被告***管理,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火灾造成其9套模板被烧毁,损失94000元,因原告***在公安消防部门统计火灾损失时未进行申报,同时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9套模板在火灾发生时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厂房搬迁损失52000元,因火灾造成了原告***所经营的厂房内机械设备、办公家具、原材料烧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财产可供搬迁以及实际产生的搬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火宅产生的机器设备、家具、原材料等损失合计98211.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8000元、租赁保证金2000元,合计2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木材约5立方米;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被告***、***负担3725元,原告***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书记员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