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四川省人民医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4548号 原告:***,女,汉族,1941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男,汉族,1936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二段3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双流县华阳大道三段1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高新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厂房损失、电力维修损失、邻居财产损失合计174891.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原告***将其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6日晚,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造成6户受损,并将承租房屋烧毁。该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铝芯线路短路引发,经保险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55682.06元,原告***同时向其他六户赔偿损失7179.90元,烧毁的电力设备费用为47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4891.06元,原告认为,被告由于管理不善引发火灾,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受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线路由原告***搭建,其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辩称,1、发生火灾的房屋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发生火灾是因为使用铝芯电缆线造成的,责任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无关。2、案涉医疗机构以前是石油医院,后来在抗击”非典”期间作为四川省卫生厅确定的”抗非典”医院,”非典”结束后交给了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因为历史的原因,当地村民用电一直从该医疗机构使用配电设施接出。3、该机构使用的电力线路经过每年的检查,均是合格的,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所有的电力设施不是发生火灾的起火点。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低压供电引发的火灾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不是事发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事发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2、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没有委托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对线路进行维护管理,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对事发线路具有维护责任。3、事发线路系原告***私接的,而且是用其他工程剩余的线缆连接的,该线路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对火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属于违章建筑。4、被告***厂房内没有安装消防设施且任意堆放海绵、木材等易燃品,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夫妻,在原双流县中和镇应龙村六组修建了住宅用房。2013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高新区中和街道应龙村6组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作生产用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租金为6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办理各种相关证件、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并做好一切安全措施,若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保证金2000元给甲方,乙方退厂房时结清水、电等费用后及产房内设施无损坏,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上述租赁房屋的房顶使用的是彩钢瓦。被告***将租赁的上述房屋用作天威软体设计厂的经营用房,未办理工商登记。 供电部门供电至位于原双流县中和镇应龙村六组的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变压器,原告***从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的配电房内接线,在案涉租赁房屋内木质电杆处引线至案涉厂房大门处的配电箱,从木质电杆接线使用的是铝芯线,接线处位于案涉租赁房屋彩钢顶约4米处。被告***租赁房屋用电从原告***设置的配电箱处接入,由被告***自行雇请人员安装。 2014年8月26日0时12分许,被告***承租的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勘验,天威软体设计厂上部约1米处,一木质电线杆穿过彩钢顶,电线杆过火碳化,碳化程度由上至下逐渐减轻,一根铁皮包裹的多股铝芯,电缆线悬挂在电线杆上,电缆线熔断开,另一部分落于彩钢屋顶上,电缆线熔断处有熔珠,铁皮处有熔恨。2014年10月2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555平方米,受灾6户,直接财产损失统计金额为263143.16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经营的天威软体设计厂中部,起火点距南墙4.9米,距东墙5米,彩钢顶上部约1米处,起火原因为铝芯电缆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损失报告》载明:事故中房东***受损的财产包括石棉瓦和彩钢瓦450平方米、铁檀条1吨、彩钢墙面12.12平方米、木窗3.6平方米、铝合金玻璃窗2.97平方米、木门1.8平方米、供电线路600米、照明灯40盏、铁方管71根,对房东***的损失认定为:定损合价59509.80元,残值合价3827.74元,扣除残值后合价55682.06元。 另外,案涉中和片区供电及电网维护由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管辖,在供电部门登记的案涉线路用户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案涉机构后更名为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现由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厂房出租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公估损失报告;电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损毁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损失。本案系因用电线路故障引发火宅产生的损害赔偿,而案涉供电线路属于低压供电,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认定供电部门以及用户责任时,应按照”谁所有、谁维护”、”谁维护、谁担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主体。现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为进行火灾成因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经营的天威软体设计厂中部,起火点距南墙4.9米,距东墙5米,彩钢顶上部约1米处,起火原因为铝芯电缆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位于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的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变压器前的线路的产权人属于供电部门,应由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承担维护责任;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管理的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配电房的产权人属于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应由被告四川省人民医院承担维护责任;原告***从原四川省第六人民医院配电房接线至案涉租赁厂房大门前配线箱,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为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维护责任。被告***从原告***的配电箱接线入租赁房屋内,该部分线路的产权人属于被告***,应由被告***进行维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起火线路属于原告***所有,还是属于被告***所有,结合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部位为***经营的天威软体设计厂中部,起火点距南墙4.9米,距东墙5米,彩钢顶上部约1米处”;同时结合公安消防部门的勘验记录:”一木质电线杆穿过彩钢顶,电线杆过火碳化,碳化程度由上至下逐渐减轻,一根铁皮包裹的多股铝芯,电缆线悬挂在电线杆上,电缆线熔断开,另一部分落于彩钢屋顶上,电缆线熔断处有熔珠,铁皮处有熔痕”,因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在彩钢顶上部,木质电杆碳化程度由上至下逐渐减轻,同时熔断的电缆线部分悬挂在电线杆上,部分在彩钢屋顶上,可以认定起火点处的电缆线为原告***从木质电杆接线入配电箱的部分,而被告***连接的线路为从原告***设置的配电箱接入,没有证据证明从木质电杆处直接接入租赁房屋内。故起火线路的产权人为原告***。 原告***在安装线路时,私拉乱接,未雇请专门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在安装线路时使用了熔点较低的铝芯线,存在过错。原告***对其安装的线路,应当雇请专业人员定期进行线路检修,发现破损的线路应当及时进行更换,防止发生线路老化、接触不良等引发线路故障,但原告***疏于履行对案涉线路的维护义务。原告***在线路安装以及维护上均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系夫妻,也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对于案涉线路的安装、维护应属于共同行为。被告***虽不是起火线路的产权人,但其从原告***设置的配电箱接线,也私拉乱接。同时被告***在案涉租赁房屋内堆放大量的层板、木方、沙发泡沫等易燃物质,同时租赁该房屋从事经营时,也未设置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二原告的房屋被烧毁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认定导致火灾发生以及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二原告的自身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主要与损害后果的扩大有关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高新供电分公司、四川省人民医院并非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不具有对事发线路的维护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对于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原告的损失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案涉物品已经烧毁,无法再行进行评估,本院参照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结合评估结论,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定损合价59509.80元,残值合价3827.74元,扣除残值后合价55682.06元。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55682.06元,残值应由二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承担其中的16704.62元。 二原告主张火灾发生后向其他受灾邻居赔偿了损失7179.90元,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收条,载明了火灾烧毁的物品以及赔偿金额,结合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受灾户数为六户,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邻居受损的物品以及受损情况,但现有证据证明确认他人物品受损,原告***也已经向他人支付过赔偿款,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元,原告***承担15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烧毁的电力设备费用为47500元,因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已将房屋内线路设备的损失计算在内,而47500元为二原告另行安装电力线路产生的费用,且并未安装在租赁房屋内,与本次火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承担的损失合计18204.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合计1820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负担2659元,被告***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