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6240号 原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45号楼3单元302(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质检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日工资标准为333.33元。2022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离开项目,未再前往原告处工作。2022年9月15日,因被告长期旷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被告做出了辞退处理。现原告服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8985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普工,试用期自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日工资300元;2022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日工资333.33元,岗位为质检。2022年8月23日起,被告未再前往原告处提供劳动。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至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05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2022年11月15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898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2日至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058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4.64元;4.驳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22年9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辞退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22年8月22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系因当天与原告管理人员***发生争执。 同时,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10589元,但主张因总包方对其进行了罚款,故不同意全额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应当扣除对其罚款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施工01标段综合体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发出的《罚款单》(载明因浇筑过程中漏灰,造成混凝土严重浪费,罚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罚款单》(共两张,载明违规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违规地点为盾构井,违规人员为被告,违规事项是被告失职,监管不到位等造成混凝土损失,罚款5000元;违规时间为2022年7月,违规地点为1仓2仓上侧墙,违规人员为被告,违规事项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和项目部沟通私自改动施工方案,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认可未足额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但主张应当扣除对被告的罚款,依照原告提交的《罚款单》虽盖有其公章,但无被告就罚款事项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存在失误等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在工资差额中扣除罚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22年8月22日起未再前往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在此后向原告发送返岗通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仲裁委裁决数额准确无误,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项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3月12日至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7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