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45号楼3单元302(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潘猛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祎楠,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跃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终止,苟某作为特定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亦应于该日终结,一审法院采信苟某于2021年3月29日签署的《结算工程工资表》错误。2.本案系涉及劳动报酬的纠纷,应查明应发工资、已发工资情况,双方均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跃进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实际发放工资的流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3.工资表清楚记载了实发工资情况,且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足额支付了***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跃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跃进建筑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2 800元;2.判决跃进建筑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非因本人原因停工的基本生活费32 340元;3.诉讼费由跃进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跃进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乙方担任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路某中心工程;甲方安排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38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380元/日*工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2021年3月29日,苟某在孙某木工班组2018年-2019年结算工程工资表下方签字,确认下欠农民工工资353 400元。
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因跃进建筑公司原因中途撤场。跃进建筑公司陈述本公司于2019年12月中下旬撤场,木工班组施工任务完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本公司与苟某系挂靠关系。苟某作为***的证人,陈述其与跃进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项目到2019年12月25日基本完成。***陈述不清楚苟某与跃进建筑公司的关系,但跃进建筑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苟某系其公司员工,并提交仲裁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中,跃进建筑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证明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39 543元、于2020年6月10日向***转账9999元。***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陈述还欠22 800元工资。
***提交2019年北京延庆某工地下欠农民工工资表,陈述该证据系跃进建筑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其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足以证明跃进建筑公司尚欠其款项。
***于2021年9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2 800元;2.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非本人原因停工的基本生活费32 340元。该委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47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的日工资为380元,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孙某木工组2018年-2019年结算工程工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478号裁决书、仲裁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要求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 800元,跃进建筑公司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原件,以证明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认可工资表、考勤表本人签字真实性,该工资表日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数额不一致,跃进建筑公司实际未按月发放工资,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已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中数额亦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工资表真实性。现跃进建筑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出勤天数,而跃进建筑公司的苟某于2021年3月29日签字确认欠孙某班组款项35万余元。故***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基本生活费,***仲裁时陈述其工作至2019年12月25日,苟某当庭陈述其项目于2019年12月25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至项目结束时终止,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跃进建筑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2 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跃进建筑公司提交其与苟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情况的截图,证明苟某与跃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苟某的证言效力不应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苟某与跃进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跃进建筑公司未能证明该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在孙某木工班组工作;***与跃进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了考勤表,跃进建筑公司所提交工资单所载明的日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书》不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也遵循上述规则,但是,由于劳动关系中,往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大部分证据材料都在用人单位掌控之中,劳动者又难以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跃进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在孙某木工班组工作,其提交苟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工程工资表》证明下欠农民工工资353 400元后,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跃进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工资已结清。跃进建筑公司认为苟某作为特定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已经终结,不应采信苟某签署的《结算工程工资表》,但苟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欠付工资的确认具有相应证明效力,应予采纳。跃进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载明的日工资与《劳动合同书》不同,提交的发放工资流水无法体现向劳动者如期、足额发放了工资,在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又不一致的情况下,跃进建筑公司对工资发放情况负有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跃进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工资已结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跃进建筑公司尚欠付***工资,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判令跃进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跃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创业跃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栗俊海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韩璀珺
书记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