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106号海天新都4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圆丰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圆丰公司向***借款l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2%月。圆丰公司当天出具借条、收条并指定汇款帐户,圆丰公司在借条中承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后***实际支付圆丰公司借款98万元。2015年1月9日,圆丰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圆丰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2%月,圆丰公司当天出具借条、收条并指定汇款帐户,圆丰公司在借条中承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日l%的滞纳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后***实际支付圆丰公司借款96万元。2015年2月9日,圆丰公司又向***借款90万元,用票号24600826、24600715、24600648、24600650四张承兑汇票抵押担保,圆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向圆丰公司指定帐户汇款86万元。三次共计支付款项280万元,借款到期后,圆丰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中,圆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现实际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圆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提供的付款凭证,***实际向圆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诉讼中圆丰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因此认定圆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圆丰公司在借条中承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已经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主张的利息之外的滞纳金属于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主要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圆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93466.6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28元,由***负担9865元,圆丰公司负担444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圆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未向上诉人或其有委托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未对上诉人或其有委托代理权限的代理人进行合法传唤,径直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上均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被上诉人经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担任圆丰公司经理,2015年11月被圆丰公司解除经理职务。本案一审期间,***于2015年9月15日以圆丰公司经理的身份前往原审法院领取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圆丰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于2015年9月15日前往原审法院领取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的身份是上诉人圆丰公司的经理,其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亲自前往原审法院领取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圆丰公司对本起诉讼是知情的。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圆丰公司的传唤程序合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圆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元,由上诉人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