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6)黔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经营者:杨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遵义市交通运输局铁路民航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车务段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车务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车务段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车务段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某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播州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芶江镇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公司)、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黔铁路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都集团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车务段(以下简称中铁成都集团遵义车务段)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3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遵义市政府办公室向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桐梓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市段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载明:征收主体为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桐梓县政府。征收部门为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桐梓县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为:1.铁路征地(含铁路回收用地、补充设计和变更设计增加的用地)红线内需要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其他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林木;2.跨铁路征地红线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其他建(构)筑物;3.铁路征地红线外三角地、边角地上不便再使用或使用中存在人畜出行安全隐患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4.铁路路基挖方高边坡上方、隧道进出口仰坡上方征地红线外附近存在人畜出行安全隐患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5.需要整体搬迁的企事业、学校、机关等单位在铁路征地红线外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其他建(构)筑物和专项设施;6.与项目建设相关联,铁路征地红线外其他需要搬迁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以上涉及铁路征地红线外的土地及房屋征收,由铁路项目业主、设计、监理、征收部门等各参建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程序现场共同确定。
2013年5月17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向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作出县府函〔2013〕22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县段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载明征收主体为遵义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为:1.铁路征地(含铁路回收用地、补充设计和变更设计增加的用地)红线内需要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其他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林木;2.跨铁路征地红线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其他建(构)筑物;3.铁路征地红线外三角地、边角地上不便再使用或使用中存在人畜出行安全隐患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4.铁路路基挖方高边坡上方、隧道进出口仰坡上方征地红线外附近存在人畜出行安全隐患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5.需要整体搬迁的企事业、学校、机关等单位在铁路征地红线外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其他建(构)筑物和专项设施;6.与项目建设相关联,铁路征地红线外其他需要搬迁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以上涉及铁路征地红线外的土地及房屋征收,由铁路项目业主、设计、监理、征收部门等各参建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程序现场共同确定。
2013年5月20日,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原则。渝黔铁路红线内征收拆迁正房的,其正房、附属房一并征收拆迁,只占用附属房屋的,只拆迁附属房屋。对红线内整栋楼房只占用一部分或大部分的,应整体拆迁。渝黔铁路红线外因噪声影响和高边坡高填方影响居住安全和出行困难的,以设计单位提供名册或经建设业主,县镇乡指挥部现场共同认定的依据进行征收拆迁。
2013年10月23日,芶江镇政府与杨某签订《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县芶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杨某坐落于芶江镇白岩村上洋河组的57.82㎡的杂房进行征收。
2014年8月5日,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向市指挥部作出渝黔遵县指呈(2014)8号《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施工影响红线外房屋的报告》,载明:渝黔铁路遵义县境内自2013年5月进场以来,施工顺利,境内控制性工程完成工程量已达50%,路基工程完成工程量达40%。施工企业中建四局、中铁三局在红线施工中,影响了临近红线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现境内因施工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适宜再居住,急需搬迁的住户中包括杨某。
2014年8月23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向芶江镇政府作出《报告》,载明位于芶江镇范围内,包括杨某在内的15户群众的房屋,因渝黔铁路施工,给该15户群众的日常生活及出行带来极大的不便,且距红线较近,对群众的住房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为加快渝黔铁路的施工进程,因此恳请政府酌情考虑对该15户群众住房的永久性拆迁。
2014年8月25日,芶江镇政府向县渝黔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请求批准拆迁渝黔铁路附近农户的请示》,载明:我镇有15户群众的住房距渝黔铁路很近,铁路建成将留下严重安全隐患,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文件、会议决定和群众强烈要求,为彻底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急需拆迁15户群众住房。为此,特请示县渝黔铁路建设指挥部,请求批准。
2014年9月2日,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再次向市指挥部作出渝黔遵县指呈(2014)10号《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施工影响红线外房屋的报告》,载明:渝黔铁路遵义县境内自2013年5月进场以来,施工顺利,境内控制性工程完成工程量已达50%,路基工程完成工程量达40%。施工企业中建四局、中铁三局在红线施工中,影响了临近红线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现境内因施工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适宜再居住,急需搬迁的住户中包括杨某。
2014年9月11日,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作出遵市渝黔铁办纪要〔2014〕17号《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境内红线外影响铁路建设及房屋安全的会议纪要》,对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的11户群众一致同意整体征收(具体地址由施工单位提供详细资料),报省铁建办审核后实施。同时对渝黔铁路黑石台隧道出口正上方已临时过渡的2户房屋一致同意整体征收。
2017年9月14日,因彩钢瓦影响渝黔铁路运营,芶江镇政府与杨某签订《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播州区段芶江镇杨某户彩钢瓦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庭审中,杨某自认某某某某修建于2018年,杨某的房屋修建于1999年。
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6日组织各方进行现场查勘,杨某的正房既位于播州区政府提交的加盖有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图审核专用章图纸及加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印章图纸的红线图范围外,又位于杨某提交的安置协议中房屋征收位置图的红线范围外。除杨某认为应以渝黔铁路征地红线图为标准,中铁成都集团公司、中铁成都集团遵义车务段不发表意见外,其余参与人员均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1.2012年9月26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向渝黔铁路公司作出县府函〔2012〕345号《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敏感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函》,载明:一、功能置换或拆迁安置对象。依据渝黔铁路征地红线图,凡对于距铁路外轨中心线30m内的噪声敏感点,均应实施功能置换或拆迁安置。三、主要工作流程。由业主单位渝黔铁路公司、县铁建办、所在镇(乡)铁路建设指挥部共同派人现场丈量噪声敏感点房屋建筑面积、现场核实房屋类别等级,镇、村(居、社区)及户主签字确认,县铁建办汇总上报业主审批。
2.杨某、某某某某以中铁成都集团公司、中铁成都集团遵义车务段为被告,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诉讼,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杨某、某某某某于2024年5月15日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3)黔8601民初10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某、某某某某撤诉。
3.2024年7月30日,芶江镇政府作出芶府回复字〔2024〕12号《关于杨某反映事项的回复》,认为:一是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危房的问题,由杨某聘请房屋专业监测机构和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监测和鉴定。二是关于该房屋是否是高铁运行造成受损的问题,由杨某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三是在对该房屋监测和鉴定期间,做好个人安全防护措施,保护好生命财产安全。
4.杨某、某某某某以中铁成都集团公司、中铁成都集团遵义车务段为被告,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杨某、某某某某于2024年12月23日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黔8601民初1006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某、某某某某撤诉。
5.2016年3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遵义县。2016年6月6日挂牌成立播州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原遵义县人民政府向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作出的县府函〔2013〕22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县段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载明的征收主体为遵义县人民政府。现杨某、某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播州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的房屋、畜圈及附属设施等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县段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播州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杨某、某某某某请求判令播州区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该职责应以存在征收行为为前提。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属于国家征收土地,该征收项目有明确的征收红线,杨某正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且某某某某其自认修建于2018年,此时征收红线已划定,对于征收红线划定后修建的建构筑物不应予以补偿。故播州区政府明显没有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的职责。
对于杨某、某某某某认为其房屋位于铁路外轨中心线30m内的噪声敏感点,根据《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敏感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函》(县府函〔2012〕345号),应对其进行征收的问题,首先,《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敏感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函》系原遵义县人民政府向渝黔铁路公司发送的实施征收前的内部商讨函件。其次,《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县段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关于印发的通知》是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县段征收时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直接依据,上述方案及工作实施细则中均未包含铁路外轨中心线30m内的噪声敏感点应实施功能置换或拆迁安置的内容。最后,《渝黔铁路(遵义县境)建设工程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载明:渝黔铁路红线外因噪声影响和高边坡高填方影响居住安全和出行困难的,以设计单位提供名册或经建设业主,县镇乡指挥部现场共同认定的依据进行征收拆迁。以上规定表明,关于红线外房屋的征收的规定,是针对特殊情形的例外条款,适用条件严格。本案中,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多次向市指挥部报告杨某户房屋急需搬迁的情况,但均未得到支持。且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的房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故无证据证明播州区政府应对杨某的房屋履行征收的职责。因此,杨某申请播州区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无事实根据。如铁路建成后对杨某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其应通过针对侵权方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解决。
综上,杨某、某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某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征收红线图,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是渝黔铁路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施工图纸,该图纸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房屋是否应被征收的依据。同时,2024年10月9日,在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协商中,上诉人向该院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图纸,经各方查看予以认可。铁路线路测绘院工作人员陈述,上诉人房屋在渝黔铁路征地红线图红线范围内,属于应当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村民。2.一审以《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敏感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函》系“内部商讨函件”为由排除其适用,错误。同时,根据案涉的数份请示以及上诉人房屋现状,上诉人房屋有被征收的必要性。3.一审对“征收红线”本身的审查错误,对上诉人房屋是否属于30米征收范围内,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在上诉人提交申请后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量。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征收补偿”与“侵权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起的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求依据县府函〔2013〕223号批复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三、一审裁定程序不当,在未对案件实体争议进行充分审理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芶江镇政府、遵义市政府、中铁二院公司、渝黔铁路公司、中铁成都集团公司、中铁成都集团遵义车务段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判决播州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请求权基础是上诉人认为应当征收的房屋确需被征收。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某某某某所涉房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该部分房屋系在2018年建设,案涉土地及房屋等征收系在2013年开始实施。而房屋征收是对征收时现有房屋进行征收,某某某某所涉房屋的建设时间晚于案涉征收实施时间,故,一审认为某某某某所涉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主房。其一,杨某认为其房屋是在征收范围内是在其起诉的另一民事案件中,从“铁建办”调取的图纸,该图纸中标注的杨某房屋是在施工范围之内,继而认为应当予以征收。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辩称,杨某提供图纸中标注杨某房屋位置系标注错误,与杨某房屋实际位置不符。根据二审现场勘查时,将杨某提供的该图纸与播州区政府提交的加盖有渝黔铁路公司施工图审核专用章图纸及加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印章图纸相对比,杨某提交的图纸系播州区提交的图纸中的一部分,两者内容一致。又根据各方在一审现场勘查时签字捺印的杨某房屋位置,杨某提供的图纸中标注其房屋位置确系将他人房屋误填为杨某房屋。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
其二,二审中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提交“征收红线图”,被上诉人称案涉项目没有“征收红线图”,而是按照加盖有渝黔铁路公司施工图审核专用章图纸及加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印章图纸进行征收。二审勘查时,原审第三人渝黔铁路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所述的该事实。根据原遵义县人民政府向渝黔铁路遵义县协调指挥部作出县府函〔2013〕22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县段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中“被征收人:遵义县境内渝黔铁路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内需要征收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林木的合法产权人”的内容以及杨某已被征收部分、现场征收现状等,一审认定杨某主房不在上述图纸施工范围之内,继而认为杨某主房不在征收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其三,对于杨某认为其房屋位于铁路外轨中心线30米内的噪声敏感点,根据《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敏感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函》(县府函〔2012〕345号),应对其进行征收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结果以及加盖有渝黔铁路公司施工图审核专用章图纸及加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印章图纸杨某主房与铁路中心线的距离,杨某房屋距离铁路中心线已超30米。即使认可《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遵义县段敏感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函》系案涉征收的标准之一,其房屋住房亦不符合该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杨某要求专业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因案涉铁路已封闭通车,该铁路管理方中铁成都集团公司、中铁成都集团遵义车务段称任何时段均不能进入铁路进行测绘,一审未予测绘,并无不当。
故,一审认为杨某主房不在征收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对于杨某已被征收部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无再次要求播州区政府进行征收的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杨某、某某某某要求播州区政府进行征收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某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