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2号
原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卓锦城商业项目咨询服务,包括对项目用地规划暨总图设计、对项目用地建筑方案设计、项目成本控制、项目形象和企业品牌建设等在内的全程咨询服务。原告按照《咨询服务协议》有关约定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咨询服务,现项目已开发完毕,竣工交付、成熟运营,《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需提供的咨询服务事项不再需要,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依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就“卓锦城R5a地块”商业项目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另外,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就“卓锦城R5a地块”商业项目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称“《合同》”),双方未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予以约定。因此,若原告拟解除《合同》,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合同款,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且已完税,且《合同》所涉项目已于2017年4月7日竣工验收,且正式开业投入运营已超过7年。因《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主要是针对项目用地规划暨总图设计、项目用地建筑方案设计、项目成本控制、项目形象和企业品牌建设的咨询服务,因此,原告最晚至《合同》所涉项目竣工验收至投入运营或完成交付之日,应当知道其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合同款,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且已完税,《合同》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正式开业,投入运营已有7年。具体为:依据《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某某公司支付了80万元合同款、220万元合同款,共计300万元合同款;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已向原告分别开具了价税合计80万元(税额45283.02元)、220万元(税额124528.3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已缴税。因《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主要是针对项目用地规划暨总图设计、项目用地建筑方案设计、项目成本控制、项目形象和企业品牌建设的咨询服务,因此,原告最晚至《合同》所涉项目竣工验收至投入运营之日,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相应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及时起诉,且也未曾向某某公司提出返还咨询费的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方认为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因此应当返还支付的咨询费没有依据。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乙方项目顺利开展,依赖于甲方的咨询服务;鉴于咨询服务本身具有复杂性和难以量化的特点,乙方承诺无条件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根据本条,双方均认可咨询服务本身难以量化,有可能表现为口头等多种方式。同时根据约定,只要乙方的项目顺利开展,均认为是依赖了甲方提供的服务。根据原告方的证据,项目已经顺利竣工验收,已经交付运营,且运营良好。因此,根据约定,不管甲方的咨询服务表现为什么方式,只要项目顺利进行了,乙方均应当无条件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甲方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返还的金额应当扣除某某公司已经缴纳的税款169811.32元。五、原告要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原名四川中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提供“卓锦城R5a地块”商业项目咨询服务,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内容为:1、对项目用地规划暨总图设计的全程咨询服务:(1)对项目规划设计的定位提出意见;(2)对项目规划设计的总体布局提出意见……2、对项目用地建筑方案设计的全程咨询服务:(1)……4、对项目形象和企业品牌建设的咨询服务:通过该项目规划的后续发展及乙方企业发展对土地的规划需求,提供如下咨询服务:(1)项目形象品牌建设发展策略的建议;(2)乙方以此项目为契机的企业品牌发展策略的建议;第二条咨询费的计算标准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咨询费自成都某某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开始实缴每一笔出资入伙合伙企业之日起计算,每一笔出资以出资实缴之日起满365日为一个咨询年度,每半个咨询年度为一期,咨询费按该笔出资金额4%/年计收。乙方每半个咨询年度向甲方支付当期咨询费,第一次付费时间为第一个咨询年度开始后的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时间为第一期到期前3个工作日内,以后期间咨询费的支付参照前述规定执行;第五条约定了乙方未按照第二条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时的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上述《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220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咨询费800000元,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某某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卓锦城商业项目(R5a地块)《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7日。
诉讼中,某某公司陈述因《咨询服务协议》未约定提供服务的方式,可能系提供口头咨询服务,无法提供已履行咨询服务义务的书面记录。
以上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以及案涉《咨询服务协议》应否解除;2、某某公司主张退还咨询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若某某公司应当返还咨询服务费,是否应当扣除其已缴纳的税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咨询服务费支付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提供咨询服务的义务,某某公司虽抗辩其已经通过口头方式提供了咨询服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服务内容已无需再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某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致使某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咨询服务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咨询服务内容来看,某某公司除需在案涉项目用地规划阶段、案涉项目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提供咨询服务外,还需要为案涉项目规划的后续发展以及乙方企业发展对土地的规划需求等提供咨询服务,故双方之间基于《咨询服务协议》形成的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某某公司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咨询服务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某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致使某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某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对某某公司关于解除《咨询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退还咨询服务费是基于合同解除,只有在合同解除后且某某公司明确拒绝履行退还咨询服务费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本案中,某某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主张退还咨询服务费并未经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咨询服务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咨询服务义务,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30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咨询服务协议》系因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某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自行承担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对某某公司关于退还款项中应扣除已缴纳税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
二、中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中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