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四川省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124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6。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省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四川省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吴某某与某公司从2023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吴某某到某集团公司公司分包给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高铁工程进行钻探作业,吴某某在案涉工程作业时受伤,后进入涪陵康达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吴某某为申请工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某集团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1.吴某某从未向某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案涉项目工作内容属于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成都)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相关工作的实际执行单位与某公司签订了《2023-2024年度劳务服务合作协议》及《关于2023-2024年度劳务服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钻探工作,组织相应人员提供劳务,某公司解决施工作业人员(包括农民工等)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等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费用等。2.吴某某未接受某集团公司的人事管理。某集团公司也从未直接向其支付过工资,吴某某与某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管理均不由被告某公司负责,没有强烈的人身从属性。我方认为是临时用工的需求,原告受到案外人的邀请到工地工作,所以原告是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集团公司作为新建某高铁石柱东至长寿北段定测的勘探设计工程的承包单位,某集团公司(成都)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成都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2023-2024年度劳务服务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某公司根据测量、钻探及辅助人员用工需求,组织相应人员提供劳务服务,某公司负责相关人员的任用、劳务报酬、保险、各种纠纷等事宜,某集团公司成都公司使用某公司提供的相应人员,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按约定支付费用。服务期限自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协议包含服务费、人员劳务报酬、残保金、税金及其他费用,暂定35000000元。之后,某集团公司成都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关于《2023-2024年度劳务服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某公司劳务人员施工作业项目的名称为,新建某高铁石柱东至长寿北段定测阶段工程地质钻探,原则上每月28日前结算,根据劳务人员用工情况及签认的费用清单进行结算。某集团公司成都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先行代付部分劳务费用。工程开始施工后,***受***的邀请到新建某蓉高铁石柱东至长寿北段定测阶段工程从事地质钻探相关工作,工资由***进行发放。2023年8月7日,***在案涉工地受伤,于当日送往涪陵康达医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住院26天后吴某某于2023年9月2日出院。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4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吴某某与二被告自2023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9日以被申请人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吴某某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入院记录、《2023-2024年度劳务服务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某集团公司提供的《2023-2024年度劳务服务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某某在新建某蓉高铁石柱东至长寿北段定测阶段工程工作,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地质钻探的劳务部分由某公司负责,吴某某虽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后受伤,但吴某某的工资由***发放,而并非系吴某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报酬,且吴某某未证明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实际接受某公司的考勤管理,综上所述,吴某某举示的劳务服务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吴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与某公司从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吴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