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2民初2933号
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赖敬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严小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牡丹江新远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可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市政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第三公司)、牡丹江新远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新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秀、被告新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7474464.45元、支付利息603509.50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合计8077973.95元;2.要求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7474464.4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支付贴现利息损失834530元;4.要求被告新远公司在欠付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2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新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江达市政公司与中交二航第三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将其承建的牡丹江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期工程沥青摊铺专业施工交由江达市政公司施工。江达市政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将工程交付使用,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新远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交二航第三公司不欠原告江达市政公司工程款。截至开庭时,双
方未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未确定,目前仅办理了中间计量,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2.江达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达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江达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向江达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支票、电汇或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汇票,江达市政公司认可汇票支付方式,因此对于江达市政公司提出的贴现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同时江达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汇票的利息已经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达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远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江达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江达市政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江达市政公司与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本案诉争工程计量及现场签证资料一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数额,但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对此组证据中的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第5期
计量中的补税金46908.26元不予认可,且江达市政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照片打印件、江达市政公司制作工程结算汇总表、利息计算表、保税区工程造价统计表、回款统计表、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的竣工验收备案为“牡丹江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期工程(除10#B、10#C)”,结合江达市政公司举证的证据二,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从该证书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牡丹江新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收据、电汇、发票、汇票一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给江达市政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新远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承包案外人牡丹江新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牡丹江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期工程项目。2017年3月20日,原告江达市政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江达市政公司承包中交二航第
三公司建设的牡丹江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牡丹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大团村旁,工程范围为沥青摊铺施工。双方合同中约定“江达市政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承担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完工且通过中交二航第三公司、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协议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70%,其中质量保证金为5%......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对江达市政公司的支付价款方式为支票、电汇或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江达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4月26日完工,已交付给中交二航第三公司。
原告江达市政公司施工的本案诉争工程的总价款为22817556.20元,江达市政公司与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同意在此款中扣除检测费60569.18元。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第5期计量中体现上期末计量为21509727.55元。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已经支付江达市政公司工程款1539万元,剩余工程款7366987.02元至今未支付给江达市政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承包案外人牡丹江新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牡丹江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期工程项目,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将此工程项目中的沥青摊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达市政公司,故中交二航第三公司与江达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江达市政公
司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竣工时间问题,江达市政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欲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但该证书中体现的不是本案所涉工程全部竣工,且结合江达市政公司举证的工程计量及现场签证证实2018年7月30日后江达市政公司仍在施工本案诉争工程,故本院对江达市政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不予确认。从江达市政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中可以看出,江达市政公司施工至2021年4月26日,故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江达市政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此工程并交付给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故江达市政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应支付江达市政公司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庭审查明,本案诉争工程总价款为22817556.20元,现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366987.02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故中交二航第三公司现应支付江达市政公司工程款6226109.21元(7366987.02元-22817556.20元×5%),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江达市政公司主张的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江达市政公司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
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江达市政公司与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双方中间计量为21509727.55元,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已经支付江达市政公司1539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江达市政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应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应支付江达市政公司利息130506.17元(以未付工程款6226109.2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中交二航第三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江达市政公司贴现利息损失83453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中交二航第三公司对江达市政公司的支付价款方式为支票、电汇或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故中交二航第三公司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江达市政公司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远公司是否向原告江达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案外人牡丹江新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江达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新远公司与中交二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庭审中被告新远公司与中交二航公司称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江达市政公司要求新远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6226109.21元及利息130506.17元(以工程款6226109.2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合计6356615.38元,并支付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8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5元,由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