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建筑分公司

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81民初374号 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G-11147。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唐山市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金山工业园区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分包内容、开竣工日期、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定该项目工程款为21593838元。现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6万元未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金额不真实、不准确;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质量标准履行合同;施工项目未结算、未验收、未竣工,无法确定其工作量;从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付款条件看,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北方建筑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就承建遵化市党峪金山工业园区内装配式住宅产业基地建筑工程达成协议,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8月19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成立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划归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所属,之后原告与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补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基地工程。二、工程地点:唐山市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金山工业园区。三、工程分包方式:工程分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四、工程分包范围:装配式住宅生产基地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淋浴房、一~三期厂房、维修车间搅拌站及料场、锅炉房、构件堆场、展示区、配电室、门卫、公厕、车棚、厂区道路、围墙等土建及安装工程。六、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7日,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为准。七、合同价款的确定、工作内容及工程分包费用的审批与支付:(三)工程分包费用的审批与支付每月25日前,甲方对乙方当月已完合格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办理月工程款结算手续。乙方月结算单需经甲方公司预结算管理部审核、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生效。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工程结算单,是甲方挂账、付款的依据。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单,由乙方签字盖章,甲方加盖公司预结算专用章后生效。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已完合格的工程量经审核认可后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月按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值95%工程款,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争议,工程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甲方处加盖“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处加盖***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施工队代表外有任(或***签名。***曾任住宅分公司负责人,现任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曾任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经理,于2015年4月20日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具体日期不明),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签订竣工结算报告,但名称写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分包工程名称: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基地工程,分包合同编号:一公司G-11147,工程结算审定值:¥21593838元,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由***、***签字,加盖“中国二十二冶集团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印章,原告由***签字,加盖“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另由他人代签了***的名字。原告解释称该工程最初属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一公司,开始时工程款由一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报告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应由被告陈述清楚。被告称已经支付工程款19340905元,有一公司支付的,有住宅分公司支付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52933元。 审理中,二被告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竣工结算报告字头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也没有刻制过,按合同约定需加盖预结算专用章才能有效,并且报告备注写明需附结算明细,而原告不能提供,故此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被告代理人不能陈述具体事情经过,本院要求原、被告通知当时经办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方经办人无人到庭,原告申请当时的生产经理***、技术经理***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工程没有正式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未达付款条件。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起诉后所勘查的问题清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出具了结算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建筑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人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虽然被告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此的解释符合实际情况,又有时任住宅分公司经理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无争议,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52933元,被告应予支付。二十二冶住宅分公司是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独立经营、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做为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无能力给付,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拨付工程款均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可后才付款,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252933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1244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在唐山市丰润区法院预交)共1744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住宅产业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