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2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8632元(169367.9+239264.82)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45%,以4086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贵港某某公司的部分施工工程。2020年4月份,被告***叫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进行立杆、拉线等),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带领相应工人施工,施工至2021年底,原告负责的工程相继完工并验收合格。2023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有408632元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施工队结算单(台区和帮工)”予以证实。经多次催促,被告***都以被告贵港某某公司未予以结算和支付为由推拖,拒不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被迫筹款支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港某某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内容显示,原告从施工到结算付款都是直接与被告***对接联系,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支付本案欠款的义务方。被告贵港某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结算。被告贵港某某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贵港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结算单显示的台区,除了天平塘冲线、石塘线、金鸡台区、古道线台区是被告贵港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广西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外,其余台区并非被告贵港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另外,被告贵港某某公司也没有将上述属于自身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或被告***。三、被告贵港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广西某某公司天平塘冲线、石塘线、金鸡台区、古道线台区工程项目后,将天平塘冲线、石塘线、金鸡台区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古道线台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个劳务公司均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四、对于石塘线、金鸡台区,古道线台区的劳务工程款,被告贵港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截留劳务工程款的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的劳务公司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贵港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五、原告在本案只提交有***签字的结算单,没有提交相关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造价审核资料,不能证实其完成的劳务工程总造价的事实。而且,原告主张的涉案劳务工程款涉及多个台区,并非全部系由被告贵港某某公司承包,对于已结金额实际是何人支付,支付的是哪部分台区的款项,均不清楚。原告没有结算付款依据,应由原告和被告***对已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被告贵港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工程施工工作。2021年4月21日,***通过“台区施工群”添加了***为好友,双方口头达成合作意见,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具体约定。此后,***组织工人为***承接的电力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就项目施工问题进行沟通联系,***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催促***支付劳务费。 2023年1月15日,***与***就前述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施工队结算清单(台区和帮工)》,清单涉及10个项目,项目的线路、台区包括新芹线、古齐塘、天平塘冲线、藤常桥线、石塘线、象棋(路村)、金鸡三台区、象棋二台区、2021贵港三台区,金额总计944814.5元,已结775446.6元,未结169367.9元。***在上述清单上手写“同意以上单价结算”,还在清单上签名、加盖指模。同日,***与***还制定了《***施工队结算清单(古道线)》,清单项目线路为古道线,金额合计378000元,已结138735.18元,未结239264.82元。***在上述清单上手写“以上总价未定,需等贵港农电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已支付138735.18元,剩余数未定”,还在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甲方)与贵港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苍梧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第二批)施工(四)标段)施工子合同》,合同约定贵港某某公司作为投标人取得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苍梧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第二批)施工(四)标段)的工程承包,该合同附件八明确项目工程名称包括110kv向阳站10kv工业02线新建工程、35kv夏郢站10kv978思委线改建工程、35kv倒水站10kv953古道线改建工程。2019年11月6日,贵港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贵港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苍梧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第二批)施工(四)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6日,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甲方)与贵港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藤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第三批)施工(五)标段)施工子合同》,合同约定贵港某某公司作为投标人取得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藤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第三批)施工(五)标段)的工程承包,该合同附件八明确项目工程名称包括35kv旺国站10kv交口线新建工程等87个项目。2020年2月14日,贵港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贵港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2019年基建项目(藤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第三批)施工(五)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2021年,贵港某某公司就前述承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已与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进行结算,就劳务分包费用亦已与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还查明,贵港某某公司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向***付款,付款附言为“11月人工工资”等。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曾向***付款,付款附言为“劳务费2021年3月”等。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亦曾向***付款,付款附言均为“藤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五)标段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具体系与何人存在劳务关系,应由何人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是本案的审理重点。 关于劳务关系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通知其组织工人到***承接的电力工程项目处进行施工,包括立杆、拉线等,双方于2023年1月15日就施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队结算清单(台区和帮工)》、《***施工队结算清单(古道线)》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可认定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应以双方结算凭证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队结算清单(台区和帮工)》,被告***在该清单中明确同意按清单上的单价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结算余款169367.9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队结算清单(古道线)》,双方虽对原告在古道线施工的劳务费用进行了初步结算,但被告***在该清单中仅认可已付款138735.18元,对总价以及余款均不确认,且其明确结算总价需等贵港某某公司结算出的工程量再进行结算,可见原告与被告***就古道线的劳务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广西某某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用结算凭证无法反映被告***与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未能反映涉及被告***的劳务费用范围和数额,故原告提供的到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在古道线施工的劳务费余款为239264.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结算后劳务费应何时支付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贵港某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违法转包给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到案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贵港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被告***,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93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4500********。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原告***负担2154元,被告***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