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贵港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81民初1527号 原告:贵港某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1-1)。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贵港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桂0881民初4950民事判决,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08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桂088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264元、经济损失3341元,合计334605元(其中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工程款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26264元,2022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某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港市桂平市**镇的广西某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为35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进度款50%,工程送电后7天内付完剩余20%结算款,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则按工程造价总额10%计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被告赔偿补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包工程建设义务,2020年3月12日该项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2日开始送电,被告至今一直使用该配电工程。经结算,被告的1000KVA配电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55000元,被告应依约在送电后7天内即2020年4月10日前将工程款355000元全部付清给原告,但被告除了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之外,尚欠工程款305000元至今未付清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起诉被告,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桂0881民初1494号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2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并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由被告承担(2022)桂0881民初1494号案件产生的受理费3341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配电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书》,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5000元及利息损失26264元、经济损失3341元,合计334605元(其中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工程款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26264元,2022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签订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广西某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黄某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且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明知交易对象是黄某,而非被告。被告也没有授权黄某签订上述协议;2.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分段支付方式,但原告作为收款方及工程施工方,在分文未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至工程竣工,且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工程变压器及配套电力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在2020年4月2日允许送电,原告行为违背了审慎的交易习惯,与一般常理不符;3.变压器目前由黄某掌控,供龙门工业园内企业使用,原告作为变压器产权人,在找不到黄某的情况下,污蔑是被告在使用,每月产生巨额电费;4.黄某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前同事的同学,梁某曾委托黄某办理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黄某于2019年10月11日交回公章及公司设立时的文件给原告。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55000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和第三某公司人员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上签名。2022年4月20日,原告就被告尚欠工程款、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桂0881民初1494号。同年5月18日,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元,由原告负担。2022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5月2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305000元和利息24311元,合计329311元(其中利息的计算: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4311元,2022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乙方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二、就上述第一条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共329311元,甲方同意由乙方按如下方式分期分批支付:(一)2022年6月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5000元和利息24311元;(二)2022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0000;(三)2023年6月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00000元。三、如乙方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的,则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支付2022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如乙方不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付清尚欠的全部款项并保留起诉的权利,并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尚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乙方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甲方因(2022)桂0881民初1494号案件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乙方承担,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遂发本案。 另查明,案涉变压器工程产权人是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自认截至目前没有对黄某私刻公章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的行为进行报案处理。 又查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成立。被告自认其曾委托黄某办理该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事宜,黄某于2019年10月11日将公章及公司设立时文件交回给被告管理。 再查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对外公布的联系电话(XXX)与原告提供的《检验意见书》中载明的客户联系人黄某的联系电话一致。案涉配电工程的产权人是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检验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该工程已于2020年3月12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22年6月28日,原、被告就拖欠的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5000元以及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341元,实际上是(2022)桂0881民初1494号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检验意见书》《还款协议书》,且合同及协议书上均加盖有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公章,故原告提起本诉,广西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黄某代理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检验意见书》《还款协议书》等是否是有权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黄某曾持有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公章,涉案合同及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公章编号与该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上的公章编号一致,且《检验意见书》中客户联系人黄某的联系电话(XXX)与被告公司对外公布的联系电话一致。其次,原告自认其曾委托黄某办理该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事宜,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成立,而被告自认黄某于2019年10月11日才将公章交回公司管理,说明黄某曾取得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代理权。最后,案涉配电工程的产权人是被告。综上,本院认为,黄某代表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构成表见代理。即使黄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检验意见书》《还款协议书》未取得被告授权,但配电工程自2020年送电至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对黄某代理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责,应视为被告以其行为对黄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检验意见书》的后果进行追认,应承担上述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因(2020)桂0881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受理费3341元,由原告贵港某某公司承担1670.50元,多收的1670.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贵港某某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桂0881民初1494号案受理费3341元,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5000元给原告贵港某某公司; 二、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应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贵港某某公司; 三、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损失1670.50元给原告贵港某某公司; 四、驳回原告贵港某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直接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汇款注写明(2023)桂0881民初1527号案件履行款;也可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广西某支行,汇款需备注写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如非案件当事人本人汇款还需备注当事人名称等与案件相关联的信息。缴款后应于三日内告知承办法官已缴款的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