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民初2709号
原告:**,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建设西路64号(市农机公司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978009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竣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贸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南宁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6MRU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居民,住南宁市良庆区,系广西竣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居民,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竣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48000元及完成塘冲线竣工结算对接工作剩余未付工资3000元,合计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招录于2020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藤县纯平工业园区),担任资料员。施工的项目合同名称为: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基建项目(藤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第三批)施工(五)标段)工程,施工的主要项目有:35kV天平站10kV塘冲线新建工程(***坚2)、天平供电所新建新**大车台区工程(***坚2)、天平供电所新建新****台区工程(***坚2)等16个项目及藤县公司2020年第一批10千伏及以下电网建设项目施工子合同-标段4-5塘步供电所新建汗池村神田台区工程等13个工程。与**约定工资按月计,月薪12000元/月。[贵港农电公司称为了避税,每月通过竣鼎劳务公司转账金额每笔不超过5000元,并让原告提供原告及2个亲属卡(**、***)用以接收工资]。以往工资是通过广西竣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个人账户及亲属卡的形式进行工资发放。在职期间,被告以项目未定审、未拨到进度款为由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1日,被告在未通告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撤除项目部。从2021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从贵州赶到广西藤县追讨工资,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2021年12月,**称完成塘冲线的结算就可以拨款发放原告剩余工资,又与被告达成协议(完成塘冲线结算对接工作,工资6000元),截止2022年1月中旬完成了塘冲线结算对接的工作,已付3000元,剩余3000元未付。结算完成后,又以项目亏损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工资。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及广西竣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51000元不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及广西竣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县劳人仲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后,如不服该仲裁裁决,理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但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且庭审中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