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7211号
原告:中德高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吴井路183号百富琪商业广场B座70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光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33号博园世家3幢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姐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德高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诉被告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72000元(大写:伍拾柒万贰仟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万元本金计算为:68679.4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LPR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的利息(以20万元本金计算为:20889.46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2万元本金计算为:127560.33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LPR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的利息(以37.2万元本金计算为:38892.59元);资金占用利息应支付至实际还清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云南高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原告“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与云南光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邀请被告以提供技术劳务的形式组成联合体,参加“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的项目跟踪、项目投标、经营运作及项目实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劳务费用等内容。合同还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劳务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该工程不能实施,乙方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及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分别支付20万元及37.2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两份《收据》。2020年9月27日,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项目的委托人昆明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拟解除《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二)标段服务合同》,该函中表示“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收到该函后,按照《劳务合同》以及两份《收据》约定,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项目(二)标段不能实施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长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方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一个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有和云南高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的协议,但是无法看出原来签订协议的高路公司跟原告之间的一个关系,因为签订合同的这一家高路公司,现在工商登记是注销了,因此现在原告方起诉,我们认为他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另外一点,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得出来,支付款项的人是***,双方在吸收合并过程当中,***所支付的费用在会计报告当中是否能够呈现出来不清楚。因为在对方提供的证据当中我们也注意到了高路公司有一个股东会决议,当中列明将他的财务、负债资产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以后作为吸收合并过程当中的一个参考,这个报告没有提供,我们就不知道***所支付的这笔费用是否跟吸收合并后的现在的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因为作为一个公司,吸收合并是要出具相应的会计审计的凭证的。现在的原告和原来的高路公司之间,是否就全部的财务账之间存在一个清晰的相应的凭证,我们看不出来。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不具备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第一被告并没有委托过***与原告方签订相应的合同和收取任何款项。这个案件也是在原告起诉以后,我们才知晓有那么一个合同的存在,也就是说合同履行过程当中被告一并没有履行过这一个合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里面也没有劳务这一块的业务。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款项是支付给***,发给我们的这一个凭证当中所记载的是支付***的介绍提成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从原告方向法庭所提供的这一个合同来看,在合同中明确只要签订合同以后,先前所支付的这个保证金,就转化为服务费。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以后,原告方已经与业主方签订了相应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这一部分费用已经转化为劳务费了,因此现在原告方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求,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第四,原告方在本案当中主张资金占用费,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来看,没有任何的约定,因此对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我们认为与原告和***所签订的协议是背道而驰的。合同的第五项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工程不能实施,乙方无条件退回保证金。但是并没有约定,如果工程做不了,合同签订不了,就应从支付款项那一天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知道原告方从付款那一天就开始算利息是怎么考虑的。另外就是说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我们也注意到了,***在与对方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在2013年的时候对方已经与业主方签订了合同,而且这一个合同履行的时间周期是七年之久,签订了多少合同、是怎么样的一个合同我们都不清楚。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是不可抗力因素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是现在我们从原告方给我们的合同来看,仅仅有一份道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的一个函,这个函的性质是一个协商函,有了协商函以后这一个合同能不能履行不清楚。如果说是道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并不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如果说道恒公司不履行合同了,原告方救济权利的途径是找道恒公司。我们纵观整个合同来看,实际上它是一个居间服务合同,***只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让原告方与业主方签订了合同以后,他的整个居间任务就已经完成了,但是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了7、8年的时间后,以居间服务不成立为由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吸收合并的时候对于***支付的钱到底有没有列入资产不清楚。第二,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合同性质也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而是居间合同,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所以即便是他们的合同没有履行,也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第三,即便项目没有实施,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了七年,原告不可能完全无法从其他途径就该费用得到救济,所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高路公司(甲方)与被告山长公司(乙方)(曾用名:云南光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二)标段劳务合同》,合同大致约定:甲方要求乙方以提供技术劳务的形式组成联合体,参加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项目跟踪、项目投标、经营运作和项目实施。乙方工作内容:项目前期准备,分包工程部分清单栏标价编制、及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期间协助甲方收集资料;完成该项目,部分算量、建模、软件的上量等任务工作;为甲方提供部分办公设备,广联达计价软件使用等。共同配合和协助甲方圆满完成整项目。乙方责任:1、乙方投标前负责对项目的跟进、投标方案的制定。2、乙方负责收集有关工程招标信息资料作为编制依据,双方共同确定投标报价;共同编制投标文件;乙方负责与招标方协调,费用开支由乙方负责。3、在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协助甲方做好相关工作,使本项目顺利开展。4、协助甲方收集现场相关资料及参加造价成果文件审查。5、按要求派员参加业主主持召开的造价咨询评审会议。6、协助甲方收取造价咨询费、协助甲方做好后续服务工作。费用及支付方式:1、劳务费用: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为依据计算,乙方费用按主合同中净合同金额造价咨询费(以甲方的中标价)的18%计算,具体金额待甲方中标并与业主签订主合同后,甲乙双方根据以上原则,在签订的本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2、支付方式:甲方在接到中标通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标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即(暂估)合同预算金额约572万元×10%=57.2万元。待主合同签订后,保证金变更作为本合同劳务费。具体金额以甲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主。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该工程不能实施,乙方应无条件退回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高路公司***第一次保证金20万元,若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项目二标段不能实施(不能签订合同、实施金额小于中标金额的70%等)。收款人均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收款人:***。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保证金372000元。***再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高路公司***第二次保证金372000元,若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项目二标段不能实施(不能签订合同、实施金额小于中标金额的70%等)。收款人均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
2020年9月27日,昆明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路公司出具《关于拟解除的函》,大致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二)标段服务合同》……受片区征拆制约以及南北大道规划建设影响,安置房建设工程不具备条件无法启动……同时我公司也不再作为该项目实施主体,故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从事实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联系我公司商谈解除合同相关事宜。
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中德公司与高路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高路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中德公司承继。2020年12月24日,高路公司注销登记。
2021年6月28日,原告中德公司向被告山长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协商函》,解除协商函大致内容为:我公司自投标阶段即履行与业主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先后八年时间,投标费用支出月4万元、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前支出履约保证金57.2万元、多次派驻造价咨询人员到现场咨询业务或各种业主组织的会议约支出10万元……因《造价咨询合同》不能实施,我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与山长公司授权的保证金收款人***多次退还保证金事宜及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自本函件发出之日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山长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联系商谈退还保证金及解除合同相关事宜。
庭审后,***于2022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受原高路公司委托,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共计向云南光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572000元,系《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二)标段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
另,2022年6月29日,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德高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云南光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二)标段劳务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记录、《收据》、《关于拟解除的函》、《吸收合并协议》、《关于解除协商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高路公司合法债权,亦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继受了高路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二)标段劳务合同》中高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庭后其本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向***转账527000元系受高路公司委托支付保证金,因此***向***转账572000元的行为应视为代高路公司履行合同内容,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高路公司。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依法吸收合并了高路公司,且在《吸收合并协议》中明确了债权债务及业务由原告承继。综上,原告主体适格。另,虽本案收取款项的主体系***,但被告山长公司对合同上“云南光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系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无论两被告之间内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能对抗原告,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山长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本案合同系劳务合同,被告主张系居间合同。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定力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二)标段劳务合同》约定内容,被告的工作内容不仅包括与招标方协调,还包括收集资料、编制文件、文件审核等;其次,庭审中被告***称工作内容除协调人际关系,还包括编制审核中标过程中的各项报告、文件。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更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应为劳务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三。第一,《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二)标段劳务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主合同签订后,保证金变更为劳务费。结合合同载明的该合同订立目的,合同关系的建立系为了参加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由此可知“主合同”即该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道恒公司《关于拟解除的函》,高路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与道恒公司签订《昆明市福德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服务(二)标段劳务合同》,主合同已签订;再根据原告向被告山长公司发出的《解除协商函》内容,主合同已开始履行。第三,被告***出具的《收据》亦列明,项目不能实施时应退的是保证金,如前所述,572000元在主合同签订后已变更为劳务费,并非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如前所述,保证金返还无基础,利息无计算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德高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及保全费4660元,由中德高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