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

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法定代表人: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9日,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路桥公司)与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临泉县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建临泉县村村通一期三标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92.74万元。施工中,因皖北交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暂时不能使用,于2010年8月19日书面申请临泉县财政局将116万元工程款转入三泰公司账户。2010年8月20日,临泉县财政局将上述116万元工程款汇入三泰公司账户。2010年8月26日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通报批评皖北路桥公司工程进度慢,该公司误认为该工程款未实际拨付。2012年1月17日,皖北路桥公司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并收到全部工程款292.74万元。2013年8月份,有关部门对临泉县村村通工程进行审计时,发现临泉县财政局多拨付116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27日,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向皖北路桥公司发函,告知工程款拨付中出现疏漏。皖北路桥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将116万元退至临泉县财政局账户。2013年9月26日,临泉县财政局授权皖北路桥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三泰公司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皖北路桥公司多次与三泰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泰公司返还工程款11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皖北路桥公司提交临泉县财政局将116万元工程款汇到三泰公司账户的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三泰公司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三泰人民币壹佰一拾陆万元整,系做退保证金用之,借款人***,2010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前相互交换了该两份证据。庭审中,皖北路桥公司未对电汇凭证的原件作为证据举证质证,三泰公司亦未对***借款单进行举证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皖北路桥公司作为临泉县村村通一期三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对116万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三泰公司取得该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对于三泰公司辩称皖北路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皖北路桥公司庭前提供的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116万元工程款已由皖北路桥公司退还临泉县财政局,其便具有向三泰公司追偿的权利,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皖北路桥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工程款116万元汇入三泰公司账户的事实,且不能证明该公司何时得知临泉县财政局向三泰公司汇款。2013年8月27日,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向皖北路桥公司发函告知工程款拨付中出现疏漏。皖北路桥公司经查询后得知其权益被侵害,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三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泰公司辩称皖北路桥公司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为临泉县村村通一期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皖北路桥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皖北路桥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三泰公司又辩称其已将116万元工程款交给***领走,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主张,因***于当日向三泰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应将该借款单作为证据认定为三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泰公司与***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另案诉讼。皖北路桥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三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安徽皖北交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16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皖北路桥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三泰公司将涉案款项转给***对皖北路桥公司不构成侵权,皖北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皖北路桥公司超诉讼时效;3、皖北路桥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4、皖北路桥公司与***的行为足以让三泰公司相信***领取该工程款并无过错;5、原审法院两次审理此案,但确定案由不一,虽都经该院审批委员会两次对本案的讨论反映该院对本案审理的随意性,严重损害双方公正;6、重审庭审中,原告仅宣读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拒不宣读起诉状,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对三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程序存在违法;7、阜阳市公安局对***涉嫌诈骗正在进行侦查,本院应中止审理,等待侦查结果。
皖北路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款项是否系皖北路桥公司所有;三泰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是否对皖北路桥公司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临泉县财政局就临泉县村村通工程转给承包人皖北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该款当时虽因皖北路桥公司特殊情况转至三泰公司账户,但三泰公司对该款项不具所有权,该款所有权仍应归皖北路桥公司。另外***领取该款时,向三泰公司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也说明三泰公司清楚该款项不属***所有。依据以上理由,三泰公司仅作为上述村村通工程的事外人未经皖北路桥公司的授权,没有处分权,擅自将涉案款项借转给其认为的皖北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皖北路桥公司构成侵权,该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就该款向三泰公司依法主张返还请求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泰公司辩称***系皖北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相信此人对该款项拥有所有权,但其付款时并未掌握***对皖北路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诉讼中也仍未充分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三泰公司认为其将该款转给***,对皖北路桥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时效问题,因皖北路桥公司收到过临泉县财政局转来的同样数额的工程款,三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否定皖北路桥公司至临泉县交通运输局函示才清楚该款项早已转至三泰公司即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基于此认为皖北路桥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遂未采信三泰公司认为皖北路桥公司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三泰公司对此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对此也就不再予以变更。关于本案案由,因皖北路桥公司重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过对本案事实的重审审理,对案由重新作出相应的确认,并无不当,三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重审时重新确定本案案由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两次对本案作出的结论的法律后果一致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但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三泰公司庭前举证的***给三泰公司出的116万元的借条虽在庭审时未再举证,但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综合整个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三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还有,皖北路桥公司在重审庭审时仅宣读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而未宣读起诉状,系皖北路桥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影响三泰公司诉讼权利行使,故三泰公司上诉认为皖北路桥公司未宣读起诉状,原审法院重审庭审程序不合法,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三泰公司转款给***对皖北路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相关事实已查清,无须公安机关侦查结论,故三泰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对***涉嫌诈骗正在进行侦查,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由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伟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