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信电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隆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2民初539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结算款89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563.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其中第一笔以应付款金额63488元为基数,期限自2021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应付款金额26192元基数,占用期限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某项目基坑监测与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负责某1项目[3、61#楼沉降观测,共[2]栋进行沉降观测及整个项目基坑稳定性监测,并提交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现行的及不时更新的相关规定、标准、规范及甲方要求的合格的沉降监测报告。工程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以东,合同总额为75600.00元,即(人民币:柒万伍仟陆佰元整)。《工程合同》第3.2条约定了本项目的付款方式:“基坑监测:基坑施工结束,乙方交付正式的基坑监测报告时,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位移监测费。沉降观测:(1)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2)主体工程封顶,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3)主体封顶第二年底乙方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观测完成,乙方提交最终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原告于2020年05月29日进场观测期间,2021年1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提交了正式版的《某项目基坑变形观测技术报告》,2022年7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正式版《某项目主体沉降观测技术报告》,2023年6月9日,原被告及建设方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89680元。截至今日,某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仍未支付我司任何款项,且根据合同的约定,两笔款项的费用支付时间为发票开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我司监测费并承担应付未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因追究此项权利所花费的全部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案涉的检测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可结算款是89680元。第二项诉请第一笔63488元的发票已经收到,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第二笔26192元发票如核实已收到发票则我方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请的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诉请诉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某项目基坑监测与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以东的[某]项目[3、6]#栋楼沉降观测及整个项目基坑稳定性检测工作,并提交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现行的及不时更新的相关规定、标准、规范及甲方要求的合格的沉降监测报告,签约总价格为75600元,其中沉降观测费用5200元,基坑变形监测费用70400元。合同3.2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基坑监测:基坑施工结束,乙方交付正式的基坑监测报告时,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位移监测费。沉降观测:(1)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2)主体工程封顶,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3)主体封顶第二年底乙方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观测完成,乙方提交最终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乙方须按照3.2约定的发票开具时间内开具真实、有效、合法且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并提供给甲方指定的财务人员,发票的开票日期到甲方指定的财务人员签收发票的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乙方发票所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账户、地址电话等信息,必须与3.3相符。如果乙方不提供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财务要求或经税务机关认证有误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合同第6条沉降检测报告成果的交付约定“6.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的工作成果如下:(1)在本项目档案验收前15日内(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应向甲方提供竣工备案用沉降监测报告及相关数据资料。沉降观测报告应有明确的结论性文字,并签字完整加盖乙方公章。(2)按本合同约定最后一次观测完毕30日内提供最终沉降观测报告及相关数据资料并加盖乙方公章。”合同尾部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签订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场观测。 2021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经实施基坑观测后形成《某项目基坑变形观测技术报告》,并向被告移送该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收该技术报告。 2022年7月,原告某甲公司实施主体部分观测后形成共计10页的《某项目主体沉降观测报告》,并向被告移送该报告及相关资料。2022年7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签收该技术报告并形成签收回执单。 202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形成双方均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基坑检测沉降观测合价89680元”。 另查,原告某甲公司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2次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3488元。2023年6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6192元。庭审中,经被告人员核实,认可收到第二笔26192元的发票。 再查,2022年8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我院于2020年05月29日进场,在观测期间,因现场观测需求于2021年7月21日增加1#、2#、4#、5#、7#、8#、9#楼主体结构沉降观测。于2022年06月28日已完成全部观测任务。本项目自进场以来至今,我院都积极配合贵司进行基坑变形观测及1#~9#楼主体沉降观测,我院于2021年03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3488.00元。贵司于2021年09月06日开具一张为期9个月的电子商票(金额为63488.00元)给我院,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6月06日。截止2022年08月02日,贵司的商票已到期将近两个月,我院仍未收到贵司的任何款项,希望贵司尽快付款!在未付款期间我院将保留向贵公司追索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等的相关权利,敬请谅解!全体员工向您致敬!” 后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经被告人员核实,认可收到第二笔26192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某项目基坑监测与沉降观测工程合同》、《某项目基坑变形观测技术报告》、《某项目主体沉降观测报告》、《工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项目基坑监测与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成果,被告某乙公司签收并确认,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价款合计8968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96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但仍未支付工程款项的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计算方式为以63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以89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诉讼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680元及利息(以63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以89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2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