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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有限公司、邓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582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X,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周至县。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太白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X。 原告***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院)、邓X、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X、被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一次性偿付欠原告劳务费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56.37元(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贷款年利率单利7.2%计息为11925.55元。以111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7日起算,按LPR贷款年利率单利7.2%暂计息6个月,至全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为2530.82元,以上两项利息小计14456.37元),总计125456.37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被告XX院与被告XX劳务公司签订《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汽车钻探费3500/天,依据双方认定的工作量据实结算。邓X作为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商定将其承揽XX院位于宋康新苑、咸阳领航城西地块、高新路锦业路提升改造、北三环(元光路-文景路)市政工程等四个项目的汽车钻探劳务包给原告,共计47个台班(天),钻探劳务费共计140000元。钻探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钻探劳务费。协众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承认欠原告140000元。因XX院未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费余款为127330.1元,至2024年2月7日协众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协众公司作为邓X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其个人通过私人账户以协众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构成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院辩称,该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原告向XX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受理费、保全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情形,XX院没有跟业主方进行最终结算,截至目前,XX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是345000元,可以覆盖原告的劳务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XX院的全部诉请。 被告XX劳务公司、邓X共同辩称,被告XX劳务公司给原告已经付了一部分费用,现在等着甲方付尾款,尾款到位后就给原告支付,但协众公司、邓X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XX院(甲方)与被告XX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汽车钻3500元/天,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1、乙方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承揽的工作,乙方承揽的工作不得交由第三方完成”。后XX劳务公司将该合同中的部分钻探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自2021年7月6日至2024年11月19日期间内,XX院依据合同约定向XX劳务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邓X个人账户内支付九笔劳务费,合计345000元。 2024年1月30日,被告XX劳务公司出具《欠款说明》,载明:“本人邓X(身份证号:61273219********),系西安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6UUWHX4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路××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2020年,从XX有限公司(原名: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30454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70号)承揽宋康新苑、咸阳××路××路××路××路××市政工程项目等钻探工程劳务,签订了《钻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中部分钻探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身份证号:61012419********),并与***商定共计47个台班,钻探劳务费共计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钻探工程完工后,未向***支付140000元劳务费。截至目前,XX有限公司未将上述项目中劳务费余款约127330.1元支付给本人。”XX劳务公司在给说明中加盖公章,邓X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XX劳务公司从XX院分包案涉项目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XX院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同时,XX院已向XX劳务公司支付了34.5万元合同价款,该款项足以涵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1.1万元,保证原告对XX劳务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以XX劳务公司怠于行使对XX院的到期债权为由,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XX院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述2024年2月7日被告XX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9万元,但剩余11.1万元未支付。被告XX劳务公司、邓X当庭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11.1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XX劳务公司对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XX劳务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邓X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故原告要求邓X对XX劳务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与XX劳务公司就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方式等进行过约定,也未提交佐证其劳务结束的时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XX劳务公司出具欠款说明的日期,本院确认被告XX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1万元、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105.86元(以14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邓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万元; 二、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105.86元(以14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邓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4.5元,由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被告邓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被告邓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