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矫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47,982.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主体不适格,司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2.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人身损害发生非交通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非保险承保范围;3.被上诉人出具派出所情况说明系接警单方叙述,无法证明事故经过属实;4.本案应依法划分事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非上诉人的法定赔偿范围,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未答辩。
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7982.2元,其中30000元支付至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农商银行账户90×××66,剩余117982.2元付至第三人农商银行账户62×××41;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2018年5月10日,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思金在青岛市即墨区侧工地上操作车牌号为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自备吊吊方水泥板时,不慎将第三人***的右腿挤压致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赔偿147982.2元,承担诉讼费用3260元。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即告成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30000元,因此对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0元,支付第三人***保险理赔款117982.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农商银行账户90×××66;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第三人***保险理赔款1179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第三人***农商银行账户62×××4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生效的(2019)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8年5月10日10时许,王思金在青岛市即墨区侧工地上操作车牌号为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自备吊吊方水泥板时,不慎将***的右腿部挤压致伤。***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青岛宏达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在施工现场收拾杂物。王思金系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事吊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具体到本案,生效的(2019)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王思金系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等事实予以认定,故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其以事故未真实发生以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其鲁B×××××号车辆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支付理赔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