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012号
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驯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96049D。
法定代表人:刘崇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70279060Q。
法定代表人:李天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辉,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蔡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郝晓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涛,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琪,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辉,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涛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保险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97144.21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57144.2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吊车费用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随车起重机一台,销售价格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按照规定办理了车辆购置税、交强险等商业保险费用。此后在去车管所进行登记挂牌时,车管部门告知该车的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合格证等材料不符,车架号存在涂改伪造情况,不符合上牌条件并不予登记挂牌。另查,该车生产制造企业分别是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属于缺陷产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因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
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争议系因原告拒绝继续上牌引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在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原告的第1、2、3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吊车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第四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陕重汽交付给经销商的车辆系合格车辆,有车辆合格证一致性证书及3C证书作为证明;2、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车辆不能上牌,因为据我们所了解,车辆跟车管所沟通可以上牌;3、陕重汽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应当就扩大的损失及时止损,被告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5原告要求的车辆购置税、购置保险等并非被告所收取,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定依据,其他意见与被告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用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及8张收款收据。被告对该租车费损失不予以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26日,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随车起重机一台,车辆型号为SX5250JSQHB58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M49JX009486,价款46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出售车型可以在青岛正常上牌”。2、原告已向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6万元。原告为所购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39316.24元,办理了完税证明。原告为所购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共花费保险费7827.97元。3、原告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支出了诉讼保全保险费1140元。4、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所交付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有打磨、重新涂漆痕迹。5、2019年10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前期,你公司购买的被告的型号为:陕汽牌SX5250JSQHB584,VIN:LZGCL2M49JX009486,随车起重运输车来我所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我所查验民警在查验车辆时,发现车架号VIN处有明显的打磨、重新涂漆痕迹。依据《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B801)等相关规定,我所不予办理该车的注册登记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出卖方承诺出售车型可以在青岛正常上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不能正常办理注册登记业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60000元并赔偿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保险及其他损失,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购买保险及其他损失共计97144.21元数额有误,应为48284.21元(39316.24元+7827.97元+11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以557144.2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以508284.21元(460000元+4828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另,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原告因所购车辆挂不上牌照,主张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租赁吊车费用损失214800元。对于该损失,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及8张收款收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4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284.21元,合计508284.21元;
二、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50828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以50828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SX5250JSQHB584的随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L2M49JX009486,但有打磨、重新涂漆痕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49元,由原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青岛森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陶志胜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