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驯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96049D。
法定代表人矫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王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2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23819.69元,原告仅主张3118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14时许,***在即墨区北侧操作车牌号为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自备吊吊货时,将原告致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驾驶车辆作业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系我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2、原告***系施工单位青岛宏达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伤时应当属于工伤,我公司系因承揽时施工造成的原告受伤,原告应当先向青岛宏达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事发时,我公司员工***系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造成的本次事故,请求法院适当减轻我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8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被吊车司机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操作货车上的自备吊吊水泥板时不慎致伤腿部,事故原因系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司机***系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及报告单2份、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1291.69元的事实。三、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四、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情况。五、青岛宏达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声明1份、法定代表人程保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发时,原告系青岛宏达源公司单位职工,从事技术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事发后造成误工且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工作满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在青岛市即墨区北侧工地上操作车牌号为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上自备吊吊方水泥板时,不慎将原告***的右腿部挤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原告***在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付医疗费41291.6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1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青岛宏达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原告***在施工现场收拾杂物。被告***系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事吊货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法庭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作证,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青岛宏达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该损害系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从事吊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保护自己身体,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伤害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综合考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首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受雇于青岛宏达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或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数额过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3280元(20820元/年×20年×20%)。以上损失,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04.2元(41291.69元×70%)。
二、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5000元/月×6个月×70%)。
三、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90天×70%)。
四、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00元/天×54天×70%)。
五、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
六、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296元(20820元/年×20年×20%×70%)。
七、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400元(2000元×70%)。
八、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300元(9000元×70%)。
九、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47982.2元,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原告负担2717元,被告青岛富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宗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