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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科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绿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9442号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405929.1元工程欠款;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457.1692元(按日万分之一暂算至2025年6月1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对被告某香港杭州富阳区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住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的富阳(即某香港杭州富阳区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多楼层出现裂缝,影响结构安全,不符合验收条件,委托原告对4栋楼进行结构加固。202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香港杭州富阳区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住宅质量维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4栋楼住宅进行加固施工,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原告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合同所涉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审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应按照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于2022年11月10日开工,于2022年12月20日竣工。已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价款最终审定金额为3105929.01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70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提出以开发的房产向原告抵债,但抵偿金额需按照房屋备案价(高于市场价)且原告需要额外支付房屋备案价20%现金。原告无法接受,继续沟通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案涉工程是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加固工程是4栋楼验收合格的必要工程,工程价款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维护原告正当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某乙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1405929.1元没有异议。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之后付到97%。利息应当从结算完成之后即从2024年1月10日拿到结算报告开始算,同时还有3%的质保金是从质保期满一年之后开始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时没有先把质保金扣除是不对的,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工程优先权的问题,案涉工程的相应住宅均已经交付,很多业主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权利已经确定。即使是判决之后,住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可能性几乎是零,实际履行不能,不能支持。4.按照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附件3B部付款方式第8条的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未开具的,被告有权不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截止开庭,原告仅仅向被告开具了2131824.91元发票。被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原告先履行义务,原告不履行该义务的,被告有权不履行之后的付款义务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170万元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付了30万元,2023年1月16日付了100万元,2023年9月13日付了40万元,一共170万元。原告2022年12月6日开具发票300000元、2023年1月3日开具发票1831824.91元,共计2131824.91元。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香港杭州富阳区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住宅质量维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香港杭州富阳区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住宅质量维修工程。3.承包范围:某香港杭州富阳区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住宅质量维修工程。二、合同工期2.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11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或开工报告注明的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23年1月10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确认签发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报告上载明的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四、合同价款:本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总价2794003.81元,增值税税率为9%,含税合同总价3045464.15元。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暂定,按实结算,税前综合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不随增值税率变动而变动,如国家税务部门对增值税率进行政策性调整,则本合同税率相应进行调整。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二、各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1.发包人委托某丙公司为本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对本工程的工程造价等方面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九、合同价款与支付20合同价款及调整20.1本工程造价计价方式按照附件3A部约定的方式执行。2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2.1发包人按附件3B部约定的方式和比例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22.5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十五、违约、索赔和争议31违约31.1发包人违约责任:(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附件3B部付款方式6.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7.审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8.承包人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向发包人提供发包人指定税务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若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或未提供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的,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当期合同价款,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当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97%的合同款时,承包人需把剩余3%质量保修金一并开据在当次发票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附件5D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4年1月10日,某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出具《关于某香港杭州富阳区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住宅质量维修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送审含税金额为3180318.87;审定含税金额3105929.01元;审减含税金额为74389.86元。 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开具发票300000元,于2023年1月3日开具发票1831824.91元,于2025年10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974104.1元。某甲公司均于开票当日将发票发送给某乙公司。绿港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于2023年1月16日付1000000元,于2023年9月13日付4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对其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405929.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在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某甲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故某乙公司付款前提为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1.质量保修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某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12月21日支付保修金46588.94元(3105929.01元×3%×50%),但其未按期支付,故某乙公司应当自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于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3日为3088.85元。2.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故某乙公司应当在2024年1月11日即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次日支付97%的工程款。因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700000元,尚余1312751.14元(3105929.01元×97%-1700000元)未付。彼时某甲公司共计已开发票2131824.91元,故某乙公司需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以385235.97元(2131824.91元-1700000元-46588.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的违约金。暂算至2025年10月13日为24693.63元。3.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开具发票974104.1元并发送给某乙公司,故剩余974104.1元应当自2025年10月14日起算违约金。综上,某乙公司需支付某甲公司截止2025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27782.48元(3088.85元+24693.63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房屋很多已经交付给购房人,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件,并不影响判决对原告享有的权利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929.1元及截止2025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27782.48元,并支付自2025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1405929.1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就富政储出【2019】16号地块1#、4#、7#、10#楼住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05929.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3元,由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7552元。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