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某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02民初1680号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位追偿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日中午,位于××村××号的供电箱自己炸掉了,掉下来的铁片砸到了姚某停放的苏D8××**汽车,导致苏D8××**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车前盖被砸坏,姚某向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报警。苏D8××**汽车经原告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7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车辆损失,苏D8××**车主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现原告己经将D859QE车维修费7000元支付给常州市凯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取得就该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材料及接处警记录显示,如存在案涉损害事实,案涉车辆损害事实也是发生于2020年7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之一为被告对保险标的损害,即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即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原告提起代位损害赔偿之诉应按照侵权四要件来进行证明。但原告现在既未证明侵权人是被告,即设备所有权人是谁,也未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何物何时何地何结果),更谈不上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中原告即无事实基础及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就其所有的苏D8××**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5496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
2020年7月8日,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接到关于苏D8××**小型轿车受损的报警。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简要报警内容为“××村××号,供电箱自己炸掉了,掉下来的铁片砸到了报警人的车,车子受损,报警人要备案,称已经联系了供电公司。”处警经过及结果内容为“到现场,系姚某报称,今天中午,其将自己的D859QE汽车,停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村××号旁,刚才,发现边上的供电箱自己炸掉了,掉下来的铁片砸到了苏D8××**汽车,导致D859QE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车前盖被砸坏。登记。”
2020年7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拍摄了供电设施受损的照片。后经原告定损,苏D8××**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7000元。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苏D8××**小型轿车的维修单位即常州市凯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000元,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此外,***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称其并未调查核实事故供电设施的权属情况。同时,被告称其经过调查核实,并初步判定该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为“某汽车修理厂”。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由被告工作人员打开了事故供电设施附近(仅数米距离)的10KV兰陵路16号环网柜,环网柜中的其中一个出线柜标有“某汽车修理厂”字样。据此,被告当即查询了“某汽车修理厂”在其单位留存的联系方式,并电话联系上了***,随后***赶至勘验现场。经询问,***称其是常州市茶山汽修厂(实际名称为常州市某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地点的变电器是属于其单位的,且于2023年更换过,供电范围为附近的多个商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系因供电设施发生故障而引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能够确认供电设施的事故位置位于环网柜与变电器之间的熔断器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供电设施归被告所有,故其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