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局前街2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南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68号。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供电公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南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南都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9月23日,我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68号6幢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面积4392.68平方米,宗地面积为2547平方米。拍卖成交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将102号房屋交付给我,我发现其中有常州供电公司占用该房屋约150平方米。因此我要求常州供电公司腾让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但其拒绝支付,认为该房屋是公建配套房屋,无需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对我的房屋性质与公益性公建配套不区分,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无偿使用我的房屋。二、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地十三条规定:…(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涉及的诉请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要求返还,该诉请不涉及财产,也无法确认财产金额。因此应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进行诉讼费用的收取。而对于占用费的诉求则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收取。三、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护企业营商环境,实体、程序都应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常州供电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南都东街变是根据当时常州市规划局武进分局的规划要求设立,无论是规划许可证还是测绘报告,该处均设计为配电设施。且当时的规划设计图显示,东街变在性质上属于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我公司取得该处使用权是基于原开发公司的公建配套移交,目前已经合法存续使用十余年,不存在侵权行为。二、2014年11月28日新城公司将包括案涉东街变在内的房屋整体销售给**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套内一层有配电间,出卖人在销售过程中告知并在房价中考虑了这些因素,因此第一任买受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就已存在权利瑕疵,即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让渡涉案东街变房屋的使用权归我公司使用。三、***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平面图中,明确显示北沿街东侧为配电间,***在一审中也承认参与拍卖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看,对设置东街变现状明知。且当时法院拍卖公告载明了房屋购买人选择并承诺房屋已经存在和可能存在的一切风险,由此可见,***在购买房屋时,自愿承担风险,故不应当将风险转嫁供电公司。四、一审中,新城公司承认,东街变所在位置登记为商业用房系因原新城房产有限公司未进行分割,错误申请导致,一审判决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物权登记与现状不符导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城公司答辩称:一、***无权要求返还涉案物权,供电公司对案涉物权系合法占有,且属于在先占有,涉案物权属于南都小区的配套供电设施,供电公司系基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形成的占有。2011年新城该公司在申请对新城南都5、6栋进行分割测绘时,遗漏了对案涉配电间的分割,导致房屋的产权面积包括了配电间。二、上述错误登记,不代表***有权主张赔偿,其对案涉物权并不具有可期待利益,2014年11月我公司将案涉房屋销售给**时,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按房屋现状交付,销售价格已经包括了配电间存在的不定因素,已经尽到了对买受人的告知,2018年9月***通过司法拍卖获得该房屋,司法拍卖公告以及评估报告均载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是结合实物现状进行确认的,且评估报告附图明确载明涉案物权属于配电间,所以***在竞买前对案涉房屋存在配电间的事实应明知,应当有预见。三、我公司虽存在登记错误的过失,但并不必然给***带来损失,无论是首次销售还是拍卖,都是在房屋现状的基础上进行,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城南都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常州供电公司向我返还102号房屋内的占用面积(标的金额约为71万元);二、判令常州供电公司向我支付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800元/平方米/年,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常州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平台竞得拍卖标的物102号房屋,成交价为20997704元。2018年9月25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向***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及(2018)苏0404执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所有,并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出具(2018)苏0404执8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领取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4392.68平方米,宗地面积2547平方米(共用)。因常州供电公司的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设置在案涉房屋内,***以妨碍其物权为由,数次向常州供电公司发函未果后,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由原江苏新城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产公司)开发,2003年10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规地5-2003-13号),规划设计中6号综合楼北沿街规划为小区供电配套用房。常州市武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及《常州市武进新城南都商业街6幢分割建筑面积一览表》显示,新城南都商业街6号房北沿街东侧为配电间。后常州供电公司在该处设置为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因新城房产公司未将该处公建配套设施申请分割登记,于2014年11月28日将案涉房屋共4392.68平方米整体销售给案外人**。2015年1月23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18年9月被拍卖。 2016年4月13日,新城房产公司被新城公司合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常州供电公司的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搬离并支付占用费用。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首先,***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属实,其有权行使相应物权,并排除他人对其物权的妨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他人的合法权益。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系常州供电公司设置,保障新城南都小区多幢居民日常生活用电需求,属于小区公共配套设施。***要求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搬离,有违于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常州供电公司设置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符合规划许可的设计方案。取得该处使用权,也是基于开发公司原江苏新城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建配套移交。无论是《规划许可证》还是《测绘报告》,该处均设计为配电设施。后该处被登记为商业用房,系原江苏新城房产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分割而错误申请所导致。 最后,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平面图中明确显示北沿街东侧为配电间,***在参与拍卖时对实际现状应当是明知的,即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设置先于其取得案涉房屋物权。现其要求已经建成的电力设施搬离,不符合《电力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要求常州供电公司的10KV新城南都东街变电所搬离并支付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物权登记与现状不符所导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新城南都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常房发(2004)116号文,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为营业性公建,该文件对于营业性公建的定性在文件第二页。对应我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面积分割一栏表以及附图,其中显示102编号备注为营业性公建,附图上显示3492.68平方米中包含了配电间,对方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可的仅仅是证明了是配套公建,但是属于营业性公建。2.调取自开发公司的图纸一份,证明涉案配电房属于营业性用房。 常州供电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图纸在计算1层总面积时就已经对配电房进行了排除,该竣工图显示竣工时就案涉东街变已经进行了高低压配电设计,不能证明配电间为营业性配套公建,也不能证明***所主张的4392.68平方米中包含配电房的面积。 新城公司质证称,证据1是打印件,时间较久远,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是我公司提供的,该图纸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常州供电公司提供了调取自武进区自然资源局的《常州新城·南都西区调整规划总平面图》,本案争议的配电房在规划图纸中,在规划图“主要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设施规划控制表”中,“市政公用”的项目栏中明确“开闭所(小区变)”在“地块内”有“十处”。 二审中,新城公司明确:涉案配电房的建设成本已经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涉案配电房性质及权属的认定。 规划总平面图中明确涉案配电房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主张“随着常州供电公司变更为企业这一事实,该配电房的性质也已由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变更为营业性配套设施”,二审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的规划已经更改;其次,常州供电公司性质变更早于规划时间,***该主张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再次,“供电公司性质变更将导致配电房性质变更”这一陈述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最后,开发商新城公司承认该配电房属于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因此,***所持“涉案配电房系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配电房属于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归新城南都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常州供电公司及新城公司均非产权人。 二、关于涉案配电房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涉案配电房依规划设置,属于小区业主所有。新城公司无权处置该房屋,其将该配电房一并出售给**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相关业主的利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虽基于拍卖获得涉案房产,但其中的配电房属于依法不应由其取得所有权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故该配电房的产权应返还给小区业主。***由此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诉请常州供电公司返还其配电房占用的面积,并要求常州供电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收取。 ***诉请的第一项是要求返还占用的面积,其明确标的金额为7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两项诉请的累计标的额,按照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