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7773号
原告:***,女,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男,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4754220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局前街2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死者***的直系亲属。2018年7月,***因湟里镇***39号家中电路容量不够需扩容,故与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下属的湟里供电所员工***联系,***称其已不负责***所处的片区,现该片区由***负责,***至***家中查看后称可以按照规定进行扩容改装,此后***按规定向湟里供电所提交申请,经审批后,***带着***、***二人于2018年7月4日向***出具了需要购买的材料清单共计3609元,改装完毕后***通过微信向***转账。因***一直在外工作不使用水泵,直至2020年7月7日回家使用水泵清洗地面时发生触电死亡,经初步调查发现触电为接线脱落,漏电保护装置没有全部安装到位,供电部门漏电保护装置不起保护作用所致。被告***、***、***、***作为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员工,又系实际操作者,应与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辩称,首先,低压用户办理增容业务并不涉及用户内部资产的改装,案涉分表箱的改装并非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业务范围,本案中,***户将案涉房屋对外分租,为了向不同房客收取电费才安装分表箱,该分表箱属于用户资产,不属于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业务范围,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从未收取过***支付的3609元材料款,亦未派人上门提供安装服务,因此,原告称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经审核同意后,由***带领***、***为***家中进行改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死者***系因自身使用电器不当导致触电身亡,其死亡原因与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在水泵上安装单台设备专用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露天使用水泵时未采取防雨、防潮措施,导线长度不满足需求时,接头处未使用绝缘橡胶胶带缠包牢靠,长期停用电器时,没有在使用前检查其绝缘运转的情况,因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电存在危险,并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但其仍在潮湿环境下使用水泵,且不对自己采取任何绝缘保护,因此,其触电死亡是因为违规操作导致,责任不在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第三,本次事故发生于用户资产的电力线路,末端漏电保护器的安装责任在于用户,根据我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明确,供电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的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分界点,本案最终引发触电事故的水泵线路以及为安装漏电装置的电表箱都属于用户资产,根据营业规则及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安装合格的户用和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责任在用户而非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2018年7月初单位同事***称其朋友***家中的老房子已经办理了增容手续,户主请求其帮助群租房分表重新整理一下,使户主可以对诸多分表进行集中封闭可控管理,其告知户主,单位有规定不可以涉及客户内部线路设备,后***让其帮户主找两个社会上的电工师傅,其答应后并电话联系了***和***二人,他们俩均有低压电工作业证,后续分表整理工作由该二人施工完成,因此其对***的事故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7月其接到***的电话,让其去***整理一下用户的分表,其和***到现场施工,根据主家的要求将裸露在外的电表进行整理,原好用的开关就继续使用,不好用的更换一个,根据案发时的电表图片和当时安装好的电表图片进行对照可以看出,开关是不一样的,当时其二人是按照规程做的,两年后才出这个事故,造成触电的原因是***私拉乱接才导致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7月其和***两人接到***的电话,说******需要对其群租房的分表进行重新整理,使用户可以对诸多分表进行集中封闭可控管理,我们接受了,户主要求对原来的开关配件继续使用,发现损坏的进行更换,其与***根据相关规范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其将为户主代购的材料单通过***的微信转发给户主,户主完全认可后,隔天将钱款转给了我们。2020年7月下午户主在使用水泵对院内场地进行清洗,水流冲在破损的电线上导致触电发生,根据现场情况和物证,其认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用户水泵接线属于私拉乱接,不符合安全规程(农村住宅电器技术规范4.2.8条);2、出租房的用电设施不符合农村用电安全标准(农村住宅电器技术规范4.2条);3、其年前安装的内部线路已被用户进行了诸多改动,线路已经混乱,原来的漏电保护开关已被更换。综上,其两年前安装的电力计量箱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死者***原系同事,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均是通过其与***联系的,***和***做完分表后,将材料单发给其,其转发给***,***把钱转给其后,其已把钱转给了***。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湟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为死者***直系亲属,是合法继承人及适格原告;
2、湟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常州市殡仪馆火化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在家中使用水泵发生触电死亡;
3、***与***聊天记录一份及材料清单两张,证明***通过供电所对家中线路进行改装,改装时包括总电表及分表箱及分路开关,***代表供电所将全部的材料清单及费用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后***按约支付了改装费3609元;
4、湟里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死亡时使用的连接水泵的电线不存在漏电情况,也未出现破损,事发时连接的线路却被供电所安装为普通的空气开关,不带漏电保护功能,导致***在触电后空气开关没有跳闸,最终导致其死亡。
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六张(案发后***到现场查验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其中照片1证明用户家中水泵没有使用插座接头,而是直接将电线接在开关面板后,且水泵连接的电线中间有接头,没有使用绝缘防水胶布,事故发生时接头部分落在地面上,照片2、3是事故发生以及照片拍摄时的现场情况,照片4是死者家中为了出租房屋,自己安装的分表箱,属于用户资产,照片5、6是供电公司安装的用户表箱,结合上述照片可见,用户用电不规范是导致死者触电死亡的原因,分表箱不属于被告的资产范围,被告也有规定,不会去安装用户家中的资产;
2、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事发时在家里用水枪冲场地,场地上从东往西皮管还拖在地上,水枪插头插在墙上拖线板上,墙角还有一路从家里接出来的电线,用来给水泵接电,为水泵接电的电线就在死者***旁边,这两个案外人的陈述与证据一中照片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
3、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州供电公司只负责安装接户线,进户后的部分包括漏电保护装置都是由用户自己安装的;
4、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用户家中分表箱是由***安装的,与供电公司无关;
5、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系湟里供电所的员工,事发后根据公安要求到现场进行查看,该笔录证明用户进户线后,因为里面有出租房,户主在院子中间一间房子墙上又装了一个分表箱,里面都是装的分表和分路开关,供电所只安装总电表,是安装在该户西外墙上的,入户后的分表箱是户主自行找人安装的;
6、低压电器装置规程节选,证明低压供电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为用户处接户线最后支撑物,因此用户安装的分表箱以及户内线路都属于用户资产,不属于供电公司的管理和责任范围。
7、居民用电申请表一份,证明***于2018年7月3日申请办理增容业务,原有容量为4千瓦,申请增容至12千瓦,根据客户须知,死者在办理业务时,应提供用电人有效证明和用电地址、物业权属证明;
8、宅基地使用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这两份证据是***在申请增容时提供的办理业务的材料;
9、供电方案答复单一份,证明在2018年7月3日受理用电申请后,向***出具供电方案,其中供电方案内容为:由湟里变电所10KV新都线湟里车站变3#线6号杆引下,安装计量配电箱,计量配5(60)三相2时段+远程+SR485表一只,电价值居民照明电价,从该供电方案可以看出供电公司仅为***家中更换了表,没有其他的内容;
10、电能计量装置装拆工单,证明2018年7月5日公司派员工至***家中办理电表拆装业务,拆除了编号为1535029929号智能电表,新装1534716122号智能电表,并不涉及到死者家中分表箱和空气开关的安装,安装完毕后当时***家属***签字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介绍的两位电工都有资质,且介绍电工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只是个人的好意相助。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记录4张,证明收到***的转账后,立即转给了***,其只是一个介绍人。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分表箱系由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进行施工以及五被告对***的触电死亡均在过错,且从原告提供的安装完毕视频和案发时的照片来看,分表箱里的空气开关在安装完成后被原告更换过。
对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7和证据9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向***转账的事实,而***转账给***的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认可收到3600元的,并支付给***300元的工钱以及一包香烟。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证据2中公安机关对***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照片反映的情况能够与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证据7、9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结合证据8、证据10来看,***确实曾向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提出增容申请、并确认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完成了电能表安装工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和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将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因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的家中电路容量不够,故和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员工***联系,***告知***其已不再负责上述片区,现在由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当日***向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提出增容申请,将原有容量为4千瓦增容至12千瓦,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给出的供电方案答复是:“由湟里变电所10KV新都县湟里车站变3#线6号杆引下,安装计量配电箱,计量配5(60)三相2时段+远程+RS485表一只”。同时***向***提出,其家中的分表箱需要改造一下,***又转告***,***遂介绍了***和***二人。***和***二人均持有低压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均非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的员工。
2018年7月5日,***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拆除位于房屋外墙的220V的智能电能表,并在该位置安装的3×380/220V智能电能表,安装完成后,***的家人***签字确认。当日,***和***二人到***家中整理位于房屋一楼走廊的分表计量箱,将原先裸露在外的分电表集中到一个不锈钢计量箱中,并将原先坏了的空气开关换成新的。***向***出具了材料清单,载明具体的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等内容,其中载明:“……100A四线空气开关2只,63A二线空气开关5只……”,价格共计3609元。***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一、2018年7月4日安装三相四线电能表;二、分表详情:7月4日计数……;三、建议:今后抄表应分表总表同时抄,公摊电量可以计算出来;四、今后有什么内部故障,可以联系***师傅,电话139××××9163。”安装完成后,***向***微信转账3609元,***随即转账给***3600元,***又向***支付了3600元。
2020年7月6日,***在家中使用水泵清洗地面的过程中发生触电,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连接水泵的电线是从院子东侧的开关面板接线后通到水泵上,电线中间有接头,用塑料胶布包好,该接头处拖在地面上。在分表箱内的分路开关处,连接水泵的那路线是普通的空气开关,不带漏电保护功能。
另查明,***系***的母亲,***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的父亲***于1991年8月18日亡故。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因触电致使遭受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低压(小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属于低压触电案件,因此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其在本次触电事故中是否存在的过错作为判断标准。
关于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的规定,案涉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属于***户家中电表后的低压线路,该线路及水泵的产权、运行管理职责均不属于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其次,从案发现场的照片和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案发时连接水泵的电线中间用塑料胶布进行接头,且该接头部分拖在地面上,而事发时***正使用水泵冲洗地面,因此***不规范使用水泵而引发电路短路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对***家中电器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维修、管理义务;第三,从***办理用电审批和装拆工单来看,2018年7月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仅提供了更换户外的电能表业务,***的家人***在装拆工单的签字即是对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提供业务范围和完成情况的确认,而改造计量分表箱和更换空气开关的工作并未包含在上述装拆工单中,因此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对***家中是否应当安装带漏电保护的空气开关亦无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责任。综上,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对***的触电身亡无过错。
关于***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分表箱改造的款项是由其二人转交给***,但从***出具给***的材料清单和情况说明内容来看,***明知分表箱的改造行为系由***负责施工,***和***二人仅是进行介绍,并不负责具体施工,而***介绍的***和***二人均具有相关电工操作资质,因此***和***二人均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
关于***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不规范使用水泵引起电路短路,而连接水泵的空气开关未带漏电保护,未能跳闸,从而引起***触电身亡,因此判断***和***对案涉触电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以二人是否有义务为***户安装带漏电保护的空气开关为判断标准。首先,***二人根据***的要求对其家中的分表箱进行改造和更换空气开关,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二人作为承揽人应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开展工作,因此是否使用带漏电保护空气开关的决定权在于定作人即***,而现尚无证据证明***对空气开关的种类或型号提出过具体要求;其次,2018年7月***和***在***家中的承揽工作范围仅涉及计量分表箱,并不包含对***家中整个电路的设计和施工,因此***和***无义务亦无条件对是否应当使用带漏电保护的空气开关进行判断和建议,也无证据证明***和***的承揽工作违反了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二人对案涉触电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常州分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