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59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福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6555990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乐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4754220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局前街27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福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坦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208.83元、残疾赔偿金748556.16元、误工费37157.75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0.75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8229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经***介绍至福坦公司处从事厂房翻新工作。5月20日,***在进行外墙粉刷涂料时面部被高压电电击,触电后引起燃烧,造成面部、颈部、背部等多处灼伤并导致昏迷。***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因视力未好转,***另至无锡市新视界眼科医院继续治疗,但视力无法恢复。2020年10月,***再次出现视力下降,并再次入院治疗。***在施工前多次询问福坦公司施工区域是否有电、漏电的情况,福坦公司称无上述情况并坚持要求***继续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后,***得知案涉工程系福坦公司发包给***个人,***转包给***,***又转包给***,***介绍***,***介绍***至福坦公司施工。因***、***、***、***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福坦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盲目安排***施工,国网公司作为电力的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处高度危险的变电设备安装不合理而未纠正,且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系工友关系,一直跟着***的亲弟弟干活,事发期间,因***的弟弟处没有活干,而***联系了***,称常州有活干,做点工,***与***及其他工友商量后同意前往;到常州现场后,***称不做点工了,要求把工程承包给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工人们表示同意,并商定好价格为4.5元/平方;***等人共施工9000多平方,目前收到工程款13000元,该款项是通过***来分配的,但***分到的工资与***分到的工资都是2687元,剩余工程款还有没有收到。因***与***是工友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找***去做的,并说好4.8元/平,后***找到***,告知其做点工,400元/天。但***等人觉得做点工不自由,要承包,遂双方商量好按照4元/**包。正式施工后,***等人称4元/平做不出来,要求***涨价,于是***跟他们说***承包给其4.8元/平,现在这个工程由***等人拿去,如果需要***到场,按照天数给***发放工资。后,***等人称4.8元也做不出来,***遂在***的协助下找了***,最后双方协商好按照5.3元/平计算工程款。***与***也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找***做的,后***将工程转介绍给了***,其余施工人员都是***找来的,***并不认识;***当时也未与***商谈工程款,***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双方是指雇主和雇员。本案中***是经人介绍到福坦公司从事内外墙翻新工程,但由于***不会做外墙翻新工作,福坦公司要求***找人做外墙翻新,所以***将该工程介绍给了***。***作为介绍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雇员,不符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福坦公司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元/平;至于其他人员,福坦公司均不认识;通过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可以看出,***、***、***、***是层层转包关系;所有被告以及***并不是福坦公司的雇员,福坦公司也不认识其,福坦公司与之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福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国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2、触电事故点发生在福坦公司的用户侧产权范围内,由用电人自行承担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的管理责任,安全责任亦应由用电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5月20日,***在福坦公司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触碰配电房接入的高压电线,致***受伤并引发火灾。***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一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住院,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三度烧伤(面部、右手、躯干6%)、二度烧伤(面颈部、躯干6%)、累及体表10%-19%的烧伤、眼球烧伤。上述治疗期间,共在常州一院产生医疗费115468.84元(包含急救费200元、剃头发60元)(其中112924.47元由福坦公司垫付)、产生外购用药费用1918.6元。2019年8月19日,***因左眼看不见至无锡新视界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高度近视、双眼眼外伤、右眼皮瓣移植术后。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640.83元。2020年9月28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5元。 二、2019年12月12日,***将福坦公司诉至新北法院,后撤回起诉。2020年4月15日,***将***、***、***、***、福坦公司、国网公司诉至新北法院。新北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新北法院遂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常州四院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残疾;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八级残疾;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九级残疾;躯体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头皮无毛发面积达4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左眼视力损害以目前鉴定材料难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新北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未告知本院其在常州起诉的事实并在起诉时申请鉴定,故本院在诉前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对***的损失进行鉴定。中诚所于2021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右眼球缺失、左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五级残疾;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八级残疾;皮肤瘢痕形成(除面部外)达体表面积10%(不足30%)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宜。***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因各被告对于中诚所认定的左眼中度视力损害存有异议,本院函询常州四院鉴定所为何***的左眼视力损害无法评残,并函询中诚所左眼视力损害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常州四院鉴定所回函称:***因电击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成立,而外伤性白内障经手术治疗后一般会恢复到患白内障以前的视力,预后较好。本案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严重的视力障碍,那就需要对影响视力的其他因素进行全面评估。根据在鉴定时***提供的病历资料,该所难以明确左眼视力障碍的原因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故该所未对***左眼视力损害的伤残进行评定。中诚所回函称:2019年5月20日,***被高压电击伤导致眼球严重损伤,证实双眼损伤基础明确。***入院后行右眼球摘除术,并在伤后2月余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再次入院进行白内障超声乳化术+人工晶体植入术等治疗。2021年3月1日,***至中诚所进行体格检查,查见左眼矫正视力0.25,伪盲试验(-),人工晶体在位,眼底网膜皱纹状,提示左眼视网膜陈旧损伤,与2019年5月20日电击伤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目前左眼中度视力损害,结合其右眼球已摘除,参照相关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州的鉴定与无锡的鉴定相隔8个月,***的病理和人体机能发生了变化,故应当以中诚所的鉴定为准。***则认为中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中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福坦公司认为,中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损害与电击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故对中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国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福坦公司,另国网公司认为***本身有高度近视,故对于左眼受伤前的状况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均表示无需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三、在新北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方双方就结算事宜进行**。*****:其当时不清楚多少钱,后来才知道是5元/平;福坦公司**,其与***商定外墙包工包料为20元/平;*****:福坦公司与其商量加材料21、22元/平,***要求签协议,但一直未签,价格最终没有确定。***就介绍***去做,单价为7元/平;*****,***说外墙7元/平,其就找到***,并询问***多少钱能做,***说5元/平才可以做;*****,不是5元/平,***只答应其4.5元/平,其就喊了***,并与***谈好价格为4元/平,途中因活干不下去,其就跟***说按照4.5元/平来结算,其不赚差价了。 四、福坦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汇款2万元,***收款后给付给***工友***,由***支付给***;福坦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汇款2万元,***收款后给付***2万元,***收款后通过***的侄子**向***垫付9500元(其余款项10500元作为***等施工工人的报酬由***进行分配);福坦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汇款2万元,***收款后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17500元,***收款后通过***的亲戚支付***;通过现金方式向***的亲戚支付2500元,后由***的亲戚支付给***。福坦公司另于2019年6月3日、6月5日、7月2日向***各垫付2万元;于2019年7月16日向***垫付1.3万元。上述垫付款133000元中,由福坦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垫付122500元,通过***向包括***在内的工人付款10500元。此外,福坦公司另代***支付护理费10800元,向***借款25000元。另,福坦公司在***出院结账时从医院账上找回款项75.53元。 五、2019年5月12日,***向***转账4000元。关于该款项,*****,福坦公司给了其10万元代买外墙材料,恰好***干了一段时间通过其向福坦公司要生活费,***就转给***其买材料剩下的4000元。***收款后当天向***转账3000元。关于扣除的1000元,*****,其为了该工程跑了很多趟,花费了很多油费,故其扣除了1000元。***收到该3000元后转给了***,*****其收到该款项后即作为生活费分给一起的工友。***另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及自制账单,以证明其收到款项后按照每个人的工作量分给工友,***和***的工资一样,均为2687元,其于2019年5月23日向***转账2687元。 审理中,***和***一致**:其二人为工友关系,因***的弟弟为包工头,故其二人平时跟着***的弟弟干活。因事发那段时间,***的弟弟处没有活干,正好***询问***要不要去常州干活,其二人以及其他工友即至常州干活。*****:一开始时,***跟其说工资是按照点工,即三、四百元一天,但实际上做了后其才得知工资是按照平方来计算的,实际工资不到三、四百元一天。*****。一开始,***与其说好是做点工的,一天三、四百元,后到了现场后,***认为按点工结算不好管理,要求将工程包给施工的工人们,按照4元/平方结算。在场七个工人同意承包该工程,但认为4元/平太少了,要求按照4.5元/**包,***予以同意。后,因福坦公司表示墙面要打砂皮,4.5元/平无法施工,遂停工几天。后***表示按照5元/平结算,其继续施工。福坦公司另**,其每天都告知工人安全施工的注意事项,且福坦公司告知工人案发的配电房外墙是不需要粉刷的。 审理中,***提供现场照片,欲证明事发发生后,福坦公司在外墙增加了工字型铁架,并修建了树枝。***、***、***对此无异议;***、福坦公司则对照片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应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国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内墙人员名单账号及代领工资委托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工资系福坦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干活的工人委托***领取工资,***仅为干活的工人并非承包方且***仅做了内墙工程。***、福坦公司、国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与其无关。福坦公司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案涉工程系福坦公司发包给***。***认为福坦公司与***的录音中***未承认福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相反能证明***仅承包了内墙工程。***及其余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质证。对于福坦公司与***的录音,***认为其不清楚法律上的老板的真实含义。***认为该录音中福坦公司在诱导性发问,***的回答只是附和。其余被告未予质证。福坦公司另提供三份调查笔录,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福坦公司多次提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此外,***受伤并非跌落而是触电,福坦公司及其余被告并未在受伤地点张贴此处有电的安全标识,也未进行提醒。***、***、***表示与其无关。***及国网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国网公司提供高压供用电合同、现场照片,以证明双方约定产权分界点及责任主体。本案中电线杆顶上的断路器就是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而触电点与产权分界点有一定的距离。触电人是在用电人产权处触电的。***、***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性,该合同也是约定福坦公司与国网公司,不能约束第三人。福坦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被告未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提供的工资分配照片、转账记录,***提供的转账记录,***提供的转账记录,福坦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银行流水、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借条,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福坦公司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被福坦公司外墙上的高压电击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应根据哪份鉴定意见书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及***之**,其二人之间仅为工友关系。根据***、***以及***之**,***最终以“按平方结算”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包括***、***在内的所有工友,故***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虽***辩称施工过程中***等人要求其涨价,后来其按照***给其的单价4.8元/平给***等人,并表示“这个工程你们拿去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等人以及***达成了将其与***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的意思表示,且从***以及***、***的**中可以看出在工程单价加价到4.8元/平以后,***仍然参与在该工程中,故对***主张其退出承揽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的**,案涉工程系***找到***并达成按照7元/平计算工程款的合意,而***找到***并达成按照5元/平(或4.5元/平)计算工程款的合意,且在***向***转账4000元以作为预支工人的生活费的情况下,***仅向***转账3000元,扣除1000元作为自己为该工程花费的油费,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与***之间亦构成承揽关系。至于福坦公司与***,因***对于福坦公司将内墙工程发包给其的事实并无异议,虽***否认福坦公司将外墙工程发包给其,但事实上***又向***支付了外墙施工工人的部分费用,事发后福坦公司的部分垫付款以及工人工资均通过***发放,且***承接该工程的单价亦是与***商定而非福坦公司,故本院现认定福坦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综上,案涉工程系福坦公司发包给***,***转包给***,***转包给***,***转包给包括***、***在内的7个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外墙粉刷工程系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福坦公司应当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但事实上,福坦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具体施工的过程中,福坦公司明知施工范围内具有变电房,变电房外墙有高压电接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人做了足以引起重视的提示,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福坦公司在选任和指示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及***,其三人在承接工程后为了赚取差价**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福坦公司承担***损失的20%,***承担***损失的10%,***、***各承担***损失的5%。至于***要求国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不慎触碰高压电而发生的损害,而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发生的损害,故案涉情形不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要求国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采纳。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而出,且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本院注意到常州四院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2020年8月份所出,其与中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最大的区别是对于***左眼视力障碍的评定,常州四院鉴定所认为按照***当时的鉴定材料难以评定伤残等级,即常州四院鉴定所对于***的左眼视力障碍未作评定。而2021年3月,***在本院委***所鉴定时,中诚所对***的左眼视力障碍进行了评价,并综合左、右眼的视力障碍最终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因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常州四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对左眼视力障碍未作鉴定,中诚所鉴定意见书对左眼视力障碍作出认定,***左眼存在视力障碍又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采纳中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福坦公司等对中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福坦公司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及到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医嘱单及福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2739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80天及每天50元认定为4000元;3、营养费,根据中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2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认定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中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标准按照10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5、误工费,根据中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210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状况及从事的固定行业,故本院酌定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96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其主张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8556.16元(55862.4*0.67*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0.67*0.4=134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960元、残疾赔偿金7485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5909.43元(其他损失91250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400元)。上述损失由福坦公司赔偿189201.89元(其他损失18250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00元);由***赔偿94600.94元(其他损失912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0元);由***、***各赔偿47300.47元(其他损失4562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5元)。因福坦公司已垫付158224.47元,尚需给付3097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福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0977.4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94600.9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7300.47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7300.4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820元,由***负担5292元,由福坦公司负担1764元,由***负担882元,由***负担441元,由***负担441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