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9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和平西街城市花园东区10号楼三单元7层西户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利民西街北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24632046H。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云州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859200X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同市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23)晋0928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晋0928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忻州秀容基[2014]0004-006号及[2014]0004-009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加盖忻州秀容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忻州秀容会计师事务所现负责人***认可该公章是真实的,且该两份审核报告已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9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晋09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该两份审核报告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审核报告存在瑕疵,忻州秀容会计师事务所现负责人***认可报告中工程款金额为确定的最终的金额,且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内部付款流程,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确定的金额。至于工程款是否审核、是否需审核,是被上诉人委托忻州秀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核,属于被上诉人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和条件。综上,上诉人提供的审核报告及附件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结合被上诉人的内部付款流程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状中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所称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均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中石化公章,但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是因为承办人提供的证明全部是电子版(U盘中),没有甲方即中石化公章,才要求承办人补正,没有在会计报告上盖会计师章。且会计师事务所不是中石化委托,一审已查明是个人拿U盘办理的委托审计,该人不是中石化职工,不是秀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却在审计报告上盖上自己的章,冒充会计师事务所预算员。上诉状所述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6349.61元及利息(以216349.61元为基数,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1071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中石化忻州分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虹桥市政公司(承包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五寨常胜站电力线路重新敷设、五寨清涟站开业维修工程,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五台门限石站罩棚水槽维修,忻府区和平中心站零星维修,神池长鑫站罐区维修,五寨三岔南站、三岔北站清罐维修工程,原告***在虹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称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承揽了五寨青联站、五寨常胜站、五寨三岔南站、五寨三岔北站及五寨各站的维修工程,上述合同系按照被告结算要求原告***找第三人虹桥市政公司以其名义签订的。原告***提供忻州秀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忻州秀容基[2014]0004-006号、[2014]0004-00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附表,以证所诉工程核算的工程款,被告中石化忻州分公司质证否认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由忻州秀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制而来的山西秀容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负责人***出庭作证,称上述报告系***拿电子数据找到该所,该所出具的底稿,当时要求完善委托书及工程量清单,在工程师部分未盖章,现在该部分加盖***的章,***不是该所人员,并称该所需要甲方或委托的监理确认工程量,事务所不对工程量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中石化忻州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对结算数据的核定,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主体的负责人出庭作证否认报告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或双方结算方面的证据,并称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已经丢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提供一份同类案件(2024)晋09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质证:两个案子不一样。本案中没有见到审核定案表,没有盖有中石化的公章,秀容会计师事务所出庭在五寨法院也没有见盖甲方公章的任何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附件都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不是秀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审计报告还没有正式出具。缺一个造价会计师(我们所里的人)的签章。当时给了我一个电子档,因为缺少合同书、甲方工程量签宇确认单、变更单的签字确认,我让***拿回去补,到现在也没有补回来。***应该是代表中石化,他找过来让我们出报告。正式报告现在没有出来,不起作用。定案表是报告里面的附件,不是单独出的。盖章必须公章及造价师的章都有,缺一不可。上诉人质证:证人出庭认可报告、定案表中公章真实,即使报告存在瑕疵,数据金额是确定的。 本院认为,2013年,原审第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所属五寨常盛站、五寨清涟站、五寨三岔南站、五寨三岔北站等加油站的维修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找到忻州秀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会计事务所于2014年1月7日拟定了忻州秀容基[2014]0004-006号、[2014]0004-009号审核报告,并加盖了公章,审核报告的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意见”“审核单位意见”处均有相关单位盖章、签字。[2014]0004-006号审核报告中载明,五寨青联(清涟)加油站审定金额148070.17元,[2014]0004-009号审核报告中载明,五寨常胜(盛)加油站电器线路改造审定金额42279.44元,五寨三岔南站审定金额8000元,五寨三岔北站清罐审定金额7500元,五寨各站审定金额10500元,五寨工程总计金额为216349.61元。对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的法人***虽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审核报告存有瑕疵,并未就审核报告的真伪提出质疑,不能就审核报告上确认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本院其他生效判决亦采信了审核报告中审定的金额。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16349.61元的事实存在,应连本带利给付。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23)晋0928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16349.61元及利息,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