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1民初2862号
原告: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8465091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被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合同信息费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二被告介绍原告和第三人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签订《重庆德能再生资料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收取信息费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约定:“此款若是在因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方面原因,原告按时不能进场施工或履行工程合同无意义,则应予不能进场施工或履行合同之日3日内予以退还,未及时退还,按每日100元收取罚金。”之后,因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能办理完成相关证照,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使该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数次催促二被告退还该信息费,二被告一直未予退还。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应当退还5万元,在原告与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德能再生资料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向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打50万元的保证金后,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去办理相关手续,再安排原告进厂施工,但是原告仅打款20万元,二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将保证金打足,但是原告一直未履行,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不应当退还信息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美固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国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介绍,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美固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已更名为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及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质量及验收、施工组织与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则中还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之日成立,乙方打入首笔履约保证金(50万元)时生效。同日,重庆美固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账户向被告***打款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重庆美固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美固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及基础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信息费5万元(伍万元)。此款若是在非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因的情况下,重庆美固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不进场施工的,则不予退还。此款若是在因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方面原因,重庆美固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时不能进场施工或履行工程合同已无意义的前提下,则应予不能进场施工或不能履行合同之日起3日内予以退还,未及时退还,按每日100元收取罚金。此据,收款人:***、***(捺印)。2014年元月29日。”
另查明,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2月4日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及要求***、***返还合同信息费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申请撤回了要求***、***返还合同信息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只向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转入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合同生效要件,故《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能生效,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返还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以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符合收条中退还信息费的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被告身份信息、《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条、(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66号民事判决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66号民事裁定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66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被告***、***介绍,重庆美固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5万元信息费,即居间费,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约定了该信息费的退还方式,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合同信息费及支付罚金,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系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或履行合同无意义。原告称是先因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原告才未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但综观《施工承包合同》全部内容,合同并无“被告应先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原告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明确约定,反而在附则中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向重庆德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打款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其仅打款20万元,导致《施工承包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故《施工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信息费及承担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国荣风能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